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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建时间:2006-05-28 00:00:00当前位置: 主页 > 科学普及 > 法律讲堂 >

孟进诉南京市建宇物业公司物业管理纠纷案

孟进诉南京市建宇物业公司物业管理纠纷案


  问题提示:物业公司是否应对小区丢失的车辆承担赔偿责任?
【要点提示】
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对“车辆被盗是否发生在物业管理范围的居民区内”的事实发生争议时,对小 区车辆进出负有管理义务、但却未采取管理措施的物业管理企业应承担举证责任;物业管理企业在履行 物业管理义务时有瑕疵、存在疏漏,造成业主财产损失,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
一审: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05)建民初字第1073号(2005年12月5日)
  二审: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宁民四终字第501号(2006年5月12日)
案情】
原告(被上诉人):孟进。
  被告(上诉人):南京市建宇物业有限责任公司。
  孟进居住在叠彩丽庭小区白鹭花园莺歌苑89号602室,位于该小区的西北角,该住宅小区由建宇物 业公司提供物业管理服务。2004年3月14日,原告购买春风150T—3二轮摩托车一辆,价格为8000元,登记牌照号码为苏A32439。2005年8月17日早晨9时许,孟进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摩托车停放在楼下被盗 ,车辆全部行车手续及发票等材料随车一并丢失。孟进在公安机关立案未破的情况下,对丢失车辆进行 了登报挂失、支付登报服务费200元,并补办了驾驶执照、支付办照培训费18元。与该小区全部物业一 并交付给被告管理使用的小区共用监控、录像设备,当时未正常使用,亦未予录像,当晚值班保安人员 对小区安全监控情况未作记载。法院对该小区的监控、录像设施现场勘验查明,小区的值班保安,不能 正常操作使用监控、录像设备,录像设备未曾使用过,监控器及监控探头不能完全正常使用,只能对小 区东侧和东南侧的物业、道路、大门等实施监控,而对小区北侧、西侧的范围无法实施监控,设备上多 数功能按钮失灵,无法正常使用。
  2002年,叠彩丽庭小区的建设单位在将小区物业交付给业主使用时,选聘建宇物业公司为该小区的 物业管理企业,该小区至今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一直由建宇物业公司对该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业主在办理人住手续时,物业公司与各业主签订并发放了《业主公约》、《防火责任书》、《精神文明公约》、《车辆行驶停放管理规定》和《装修管理规定》等。在建宇物业公司制定的《车辆行驶停放管理规定》中要求:进出小区的机动车辆要领取车辆出入卡,住户自备车辆须到物业公司办理登记手续,对出入车辆进行登记、取车人必须凭卡取车,机动车辆停放必须接受管理人员的引导,保证小区消防通道 畅通等。但建宇物业公司自始并未按此规定对该小区除汽车以外的其他住户自备车辆及进出车辆实施登记和出入卡管理制度。2005年7月14日,孟进向建宇物业公司交纳了2005年7月至12月的物业管理费264 .9元。因公安机关对盗窃案侦破未果,孟进遂以物业公司对小区的安全管理有疏漏为由,于2005年9月 26日提起诉讼要求建宇物业公司赔偿丢失摩托车损失9000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仅是物业管理协议,双方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物业公司收取的是物业管理费用,不是保管费。即使丢失车辆,被告也不应该承担保管责任。原告的车辆进出不需要经过物业同意,也不受被告控制,是否在小区内被盗也无法证实。物管公司只是负责小区清扫,一般性的小区安全巡逻,24小时值班,不定期的巡逻,也有监控设施,被告对小区安全措施是到位的,所以被告在物业管 理过程中没有过失和不当,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孟进对摩托车系在叠彩丽庭小区白露花园莺歌苑89号楼下被盗这 一事实,已经穷尽了举证能力。建宇物业公司并未对除汽车以外进出、停放小区的其他车辆采取任何可 以确认车辆停入事实的管理措施,或给孟进发放过任何车辆进出凭据,建宇物业公司作为创设该举证条 件的一方,应对“案发当晚原告车辆是否停入小区”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其不能提供反证,故应当推 定摩托车在小区内丢失的法律事实。孟进作为业主与建宇物业公司之间已建立了事实上的物业服务法律 关系,建宇物业公司应依法履行对小区物业共用部位和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护和管理义务,以及 对其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秩序、安全防范的协助管理等义务。建宇物业公司在履行义务时存在疏漏和瑕 疵,由此给孟进造成的财产损失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各方面因素建宇物业公司承担孟进全 部损失的60%较为适当。丢失摩托车的价值可以参照江苏省摩托车折旧年限7年的相关规定,确定为 6400元。登报挂失费200元和补办驾驶证费用18元,系原告发生的实际损失应当确定。建宇物业公司关 于双方未形成车辆保管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不能成立。孟进关于赔偿车辆购置附加费800元 的主张,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5日做出判决:建宇物业公司于本 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孟进损失3970.8元;诉讼费470元由双方当事人各负担一半。
  被告建宇物业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车辆是否停放在 小区被盗,相关行车证件是否一并被盗,孟进无任何证据加以证实,一审用推定的方式确认上诉人的保管责任无法律依据;(2)诉讼中的现场勘验不能正确反映案发时的情况,一审确认孟进将车停在莺歌 苑89号楼下,证明孟进乱停乱放车辆,本身有重大过错;(3)要求上诉人对业主的所有车辆实施刷卡 管理不现实,要求24小时录像并遍及小区每个角落是苛刻的,由于大多数业主不配合,出入卡管理制度 在该小区从未实施过,且被上诉人亦未能提供持卡丢车的事实;(4)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60%赔偿责任不恰当。车辆丢失是犯罪行为所致,上诉人已履行了物业公司在保安方面的全部责任,双方形成的是 物业管理关系,并非保管合同关系,其财产毁损丢失的责任应由车主自行负担。
  孟进辩称:(1)车辆被盗当晚的两位值班保安共同出具了情况说明,证实了车辆在小区内被盗、 监控录像设备故障多时的事实;(2)一审法院在提前告知现场勘验时间的情况下,上诉人仍未能完善其管理,经法院勘验表明小区物业管理漏洞百出。被上诉人被盗的属大型摩托车,根本无法进人地下公共车库,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多年来停放车辆的位置,从未提出意见;(3)出入卡制度是上诉人制定的 规定,并在房屋交付使用前要求业主必须签字认可,事实上上诉人根本从未给业主办理过登记或出入卡 ,小区监控设备是小区业主出资购买用于小区安全防范的公共设施,物业管理单位,理应保证其正常使 用及维修保养,上诉人对小区安全保卫不作为,给案件侦破带来困难。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相同。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建宇物业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对孟进的摩托车丢失已经尽到了合理地安全防范义务,一审法院基于建宇物业公司在履行小区安全防范义务中的过错酌情判令其赔偿60%的损失 并无明显不当,建宇物业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5月12日作出(2006)宁民四终字第50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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