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高力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张苏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上海高力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张苏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0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高力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乳山路227号222室。
法定代表人柳维纶,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凇,上海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苏明。
委托代理人董晓梅,上海市中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林国柱。
上诉人上海高力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06)徐民三(民)初字第2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林国柱与张苏明系上下邻居关系。张苏明系上海市虹桥路168号3号楼304室房屋的产权人,林国柱原系同号404室房屋的产权人(房屋现已出售他人)。上海高力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力物业公司)则系张苏明和林国柱所居住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2006年5月28日下午,高力物业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巡查时发现林国柱所有的404室房屋进户门下有水溢出,随即电话联系404室和304室业主,待404室住户赶至现场后,高力物业公司的工作人员亦随之进入404室查看,发现404室客房卫生间的马桶和浴缸因管道堵塞而反溢水,404室地面上的积水已渗至楼下304室。高力物业公司遂派员进行管道疏通和清扫工作。同年7月14日,林国柱房屋的卫生间再次发生管道溢水现象,造成张苏明的房屋再次受损。之后,高力物业公司于同年11月6日委托有关管道疏通公司对堵塞的四楼至底楼的排污总管进行疏通,发觉其中掺杂了蛇皮袋、石子等杂物。张苏明与高力物业公司、林国柱就房屋受损的经济赔偿等协商不成,遂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审理中,张苏明要求高力物业公司与林国柱共同赔偿其房屋受损的修复费人民币41,874元并赔偿自2006年6月起以每月8,000元计算的房屋租金损失至实际修复时止。林国柱与高力物业公司则均不同意张苏明的诉讼请求。
原审审理中,由于各方当事人对房屋受损修复费数额存有争议,经张苏明申请,法院依法委托上海东洲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系争的上海市虹桥路168号3号楼304室房屋因渗漏造成室内装饰受损价值进行资产评估。经评估,部分室内装饰价值为26,169元,地暖价值为8,342元,共计评估价值为34,511元。
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八年二月二十一日作出判决:一、上海高力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张苏明经济损失人民币34,511元;二、张苏明其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2,726.20元,由张苏明负担1,335.80元,上海高力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390.40元;评估费5,000元,由上海高力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判决后,高力物业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上诉人履行的是物业管理义务,仅负责对管道进行日常的疏通和维护。系争房屋内发生污水反溢的真正原因是因为水管内有大量的装修垃圾,故上诉人不是侵权人。而且,上诉人在发生溢水现象的第一时间即赶至现场进行清扫并疏通了管道,上诉人已经履行了物业管理职责,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苏明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林国柱未作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高力物业公司作为系争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其在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时应当保持住宅和公共设施的完好,保障物业使用方便、安全,并定期对住宅的公用设施进行养护。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张苏明房屋发生两次渗漏系因排污总管反溢所致,而排污管道属于住宅的公用设施,应由物业公司定期进行养护。现由于高力物业公司未能尽到物业管理职责,造成张苏明财产受损,高力物业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参照评估结论,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判令高力物业公司赔偿张苏明经济损失34,511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高力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26.20元,由上诉人上海高力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秋霞
代理审判员 毛慧芬
代理审判员顾 依
二○○八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周 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