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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建时间:2008-11-30 00:00:00当前位置: 主页 > 科学普及 > 法律讲堂 >

李卫国等与上海世邦魏理仕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财

 
李卫国等与上海世邦魏理仕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李卫国等与上海世邦魏理仕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8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卫国。
  上诉人(原审原告)AN QIAN(安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世邦魏理仕物业顾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放,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靖,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卫国、AN QIAN(安茜)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7)浦民一(民)初字第13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李卫国、AN QIAN(安茜)系夫妻,李卫国系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666弄42号102室房屋(建筑面积171.66平方米)的产权人。上海世邦魏理仕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邦魏理仕公司)系上述房屋的物业服务公司。2007年7月24日晚,世邦魏理仕公司工作人员在巡视时发现李卫国、AN QIAN(安茜)家中有水渗出。因李卫国、AN QIAN(安茜)恰在国外,世邦魏理仕公司工作人员遂与李卫国、AN QIAN(安茜)联系,李卫国、AN QIAN(安茜)遂派在青岛的AN QIAN(安茜)的二姐安红岩于次日乘飞机从青岛赶至上海开门处理此事。经世邦魏理仕公司入户勘查,系大楼污水总管堵塞所致。世邦魏理仕公司遂进行了疏通,并清理现场,但李卫国、AN QIAN(安茜)的房屋因被污水浸泡已受损。当日,世邦魏理仕公司所属的汤臣豪园管理处出具漏水经过的函,该函中载明:2007年7月24日晚接一期巡逻保安报一期42号102室家中有水渗出,已渗至公共楼道。接报后将水总阀关闭并通知业主。2007年7月25日中午业主代理人安小姐及陈先生至现场,经工程部上门查看,系二楼卫生间下水道中渗水,且看似粪水。经研究后,使用疏通机先自公共部位污水井出口处通向102室污水管进行疏通,经过约1个半小时疏通后,管道通畅,2楼卫生间地漏不再冒水。自公共部位污水井疏通后通出大量杂物造成堵塞,现已将污水管道内垃圾清理,且将102室地面水清理干净,并由代理人在现场确认。同年8月10日,世邦魏理仕公司所属的汤臣豪园管理处发了一份《情况说明》给李卫国,承认其对污水倒灌事件负有相应的责任。但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
  李卫国、AN QIAN(安茜)于2007年8月2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世邦魏理仕公司赔偿下列费用:1、装修修复费用41,477元(包括评估报告中确定的修复费用18,525元和有争议的修复费用9,452元;评估报告中确定的楼梯修复费用过低,应增加11,500元;一楼楼梯下衣橱也被粪水浸泡损坏,但未评估在内,要求更换,估算为2,000元);2、家具、电脑、衣物受损的费用22,100元(评估报告中确定家具损失为12,100元;电脑、衣物也被粪水浸泡损坏,需更换费用1万元);3、交通费15,600元(事发后,安茜的二姐安红岩从青岛往返上海开门处理相关事宜产生的飞机票及保险费计1,480元;2007年7月29日,安茜的姐姐安君与安红岩的同事宋延龄从山东至上海继续处理此事产生费用1,351元;2007年7月31日,安茜和儿子BYRON LEE从加拿大到香港,再从香港至上海的机票费15,600元、签证费220加元(折合人民币1,400元)、住宿费1,548元);4、房屋无法使用的损失(按每月11,227元计,自2007年7月25日起算至2008年10月7日房屋修复日止)。
  世邦魏理仕公司辩称:公司于事发前刚对包括李卫国、AN QIAN(安茜)房屋在内的污水管道进行过疏通及清洗,本次事故的发生系李卫国、AN QIAN(安茜)使用卫生间不当,以及事发时李卫国、AN QIAN(安茜)房屋无人居住所致。世邦魏理仕公司发现李卫国、AN QIAN(安茜)家中渗水后在第一时间通知了李卫国、AN QIAN(安茜)并对事故进行了有效的处理。因此,世邦魏理仕公司已经履行了作为物业公司善良管理人的义务,不应对本次事故承担责任。
  审理中,经李卫国、AN QIAN(安茜)的申请,法院依法委托上海大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系争房受损装修的修复费用及受损物品的费用进行审价,并委托上海富申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系争房的租金进行估价。经审价,系争房受损装修的修复费用为18,525元,有争议的修复费用为9,452元,受损移动物品的估价费用为12,100元。经估价,系争房于2008年4月8日时的月租金为11,227元。
  2008年7月24日,法院在对评估结论质证结束后,同意李卫国、AN QIAN(安茜)修复系争房的要求。李卫国、AN QIAN(安茜)另要求法院给予15天时间寻找施工单位和两个月的修复时间。
  另查明,2007年7月25日,AN QIAN(安茜)的二姐安红岩为了给世邦魏理仕公司开门处理本案事故从青岛飞至上海并于次日又飞回青岛,期间产生往返飞机票1,460元、保险费20元。2007年8月12日至同年8月18日期间,AN QIAN(安茜)在沪期间产生住宿费1,548元。
  2007年2月11日至2007年7月24日事故发生时,AN QIAN(安茜)在我国境内108天,李卫国在我国境内21天。李卫国、AN QIAN(安茜)之子自2007年2月至同年12月期间在上海市民办平和学校就读,2008年1月起转至香港就读。事故发生后,AN QIAN(安茜)与李卫国分别于2007年8月5日、同年8月18日入境。后两人曾多次进出我国境内外,截至2008年7月26日AN QIAN(安茜)入境时,其在我国境内的时间为130天。李卫国于2007年8月18日至2008年5月1日期间在境内时间为38天,其在上述期间在境内时,AN QIAN(安茜)亦在境内。2008年5月2日,李卫国再次入境,后亦曾出境,2008年7月3日,李卫国再次入境。截至2008年7月24日法院同意李卫国、AN QIAN(安茜)修复系争房时,李卫国在我国境内的时间为45天。事故发生后,李卫国、AN QIAN(安茜)共同或分别在我国境内的时间共计175天。
  原审审理后认为,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世邦魏理仕公司应否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及相关赔偿金额的确定。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根据世邦魏理仕公司提供的关于漏水经过的函及《情况说明》,系争房污水倒灌原因为系争房所在的污水总管堵塞所致,而污水总管的日常维护由世邦魏理仕公司负责,现因世邦魏理仕公司维护不当致污水总管堵塞,由此而造成李卫国、AN QIAN(安茜)的损失应由世邦魏理仕公司负责赔偿。世邦魏理仕公司称其在事发前已委托保洁服务社对小区内的污水管道进行了疏通,但并不能证明世邦魏理仕公司全面完成了疏通工作,否则污水总管不会堵塞。世邦魏理仕公司又主张因李卫国、AN QIAN(安茜)使用卫生间不当及李卫国、AN QIAN(安茜)事发时不在家导致事故发生,但正因为李卫国、AN QIAN(安茜)在事发时并不在家,所以无人使用卫生间,不存在使用卫生间不当的情形。而李卫国、AN QIAN(安茜)作为系争房的业主,有权根据自己的需要合理使用系争房,世邦魏理仕公司作为系争房的物业公司有责任保证污水总管的畅通,不能要求业主待在家中随时防范堵塞事故的发生,故对世邦魏理仕公司认为李卫国、AN QIAN(安茜)对本案事故也有过错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对李卫国、AN QIAN(安茜)的损失范围的认定。一、装修修复费用。双方虽对鉴定意见书存有异议,但均未提供证据,故法院对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修复费用的确定依据。根据鉴定意见书及《情况说明》,双方有争议的修复费用为9,452元,该费用主要是更换地砖和踢脚板的费用,李卫国、AN QIAN(安茜)要求更换,世邦魏理仕公司认为无需更换只需清水冲洗即可。评估师认为,因地砖、踢脚板长期浸泡在污粪水中,地砖砂浆缝隙和地砖、踢脚板底部受到污粪水污染,需进行更换,否则会产生异味。考虑到地砖和踢脚板系受污粪水浸泡,与被清水浸泡有别,故法院采纳评估师的意见,上述双方有争议的修复费用,应作为系争房的修复费用连同鉴定部门确定的修复费用18,525元,共计27,977元,应由世邦魏理仕公司负责赔偿。至于李卫国、AN QIAN(安茜)主张的楼梯修复费用11,500元及衣橱更换费用2,000元,因鉴定部门已确定了楼梯的修复费用,李卫国、AN QIAN(安茜)对要求增加楼梯修复费用及更换衣橱费用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法院不予采纳。二、家具、电脑、衣物受损费用。鉴定意见书确定系争房内受损移动物品的费用为12,100元,法院予以确认。李卫国、AN QIAN(安茜)主张衣物及电脑污损的赔偿,但未能提供污损及无法使用的证据,故法院难予支持。三、交通费、住宿费。事发后,AN QIAN(安茜)二姐安红岩为了赶至上海开门而发生了往返青岛和上海的飞机票和保险费,该部分费用系因本次事故引起,应由世邦魏理仕公司承担。而李卫国、AN QIAN(安茜)主张的AN QIAN(安茜)姐姐安君和安红岩同事宋延龄的火车票和机票的费用,因世邦魏理仕公司否认上述两人曾为此次事故来沪与世邦魏理仕公司交涉,李卫国、AN QIAN(安茜)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安君和宋延龄所发生的交通费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上述交通费法院无法作为本案的损害赔偿范围。至于AN QIAN(安茜)和儿子的飞机票,因AN QIAN(安茜)和儿子至加拿大读完暑期班后即回沪就读,即便此次事故未发生,AN QIAN(安茜)和儿子从加拿大回上海的机票仍会产生,且本次事故于2007年7月25日即已疏通清理完毕,而AN QIAN(安茜)和儿子的机票费用系2007年7月31日发生的,李卫国、AN QIAN(安茜)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机票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法院对该笔费用无法支持。关于住宿费,李卫国、AN QIAN(安茜)主张的住宿费系AN QIAN(安茜)和儿子于2007年8月12日至同年8月18日期间居住宾馆的费用,现因房屋受损,导致两人无法居住,因此而产生的费用应由世邦魏理仕公司承担,但李卫国、AN QIAN(安茜)同时又主张事故发生后房屋无法使用的损失,该住宿费用与李卫国、AN QIAN(安茜)的第四项诉讼请求有所重合,故上述费用由法院从李卫国、AN QIAN(安茜)无法使用房屋的损失中一并考虑。四、房屋无法使用的损失。事故发生时,李卫国在香港工作、AN QIAN(安茜)和儿子在加拿大读暑期班,李卫国、AN QIAN(安茜)未使用系争房。但经查明,2007年2月至放暑假前,AN QIAN(安茜)和儿子原本在上海生活,其子在上海浦东就读,李卫国亦经常回沪。学校放暑假期间,AN QIAN(安茜)陪同儿子在加拿大读暑期班,暑假后仍需回沪继续就读。现因房屋受损,导致李卫国、AN QIAN(安茜)无法居住使用,世邦魏理仕公司应补偿李卫国、AN QIAN(安茜)无法使用系争房的损失,直至房屋修复完毕可居住使用时为止。关于损失补偿的标准,租金估价可视为系争房使用权的价值并作为计算损失的标准。因事故的发生给李卫国、AN QIAN(安茜)的生活造成了诸多不便,孩子因此转学香港,且本案中李卫国、AN QIAN(安茜)无任何过错,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应按评估报告确定的系争房月租金(11,227元)作为世邦魏理仕公司补偿李卫国、AN QIAN(安茜)房屋无法使用的标准,以弥补李卫国、AN QIAN(安茜)的损失。至于无法使用时间的计算,李卫国、AN QIAN(安茜)的出入境记录表明,事发后至2008年7月24日法院准许李卫国、AN QIAN(安茜)修复房屋时止,李卫国、AN QIAN(安茜)在境内的时间为175天【李卫国、AN QIAN(安茜)在境内重合的时间只计算一人次】,上述期间李卫国、AN QIAN(安茜)确需使用系争房,李卫国、AN QIAN(安茜)在上述期间内无法使用房屋的损失,世邦魏理仕公司理应予以补偿。至于李卫国、AN QIAN(安茜)主张的修复时间,考虑到李卫国、AN QIAN(安茜)需时间寻找施工单位,且房屋遭污粪水浸泡,需时间进行充分的通风以去除异味,故李卫国、AN QIAN(安茜)主张寻找施工单位的时间(15天)及两个月修复期限,合情合理,予以准许。故世邦魏理仕公司应补偿李卫国、AN QIAN(安茜)无法使用系争房的损失的时间应为李卫国、AN QIAN(安茜)在境内的175天及李卫国、AN QIAN(安茜)寻找施工单位的时间(15天)和两个月修复期。
  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OO八年九月八日作出判决:一、上海世邦魏理仕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卫国、AN QIAN(安茜)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666弄42号102室房屋的修复费用人民币27,977元;二、上海世邦魏理仕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卫国、AN QIAN(安茜)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666弄42号102室房屋内受损物品费用人民币12,100元;三、上海世邦魏理仕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卫国、AN QIAN(安茜)交通费人民币1,480元;四、上海世邦魏理仕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李卫国、AN QIAN(安茜)房屋无法使用的损失93,558元;五、李卫国、AN QIAN(安茜)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51元,减半收取计2,475.50元,由上海世邦魏理仕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负担1,373.82元,李卫国、AN QIAN(安茜)负担1,101.68元。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评估费人民币2,000元,由上海世邦魏理仕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负担。
  判决后,李卫国、AN QIAN(安茜)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原审法院对赔偿数额的认定不公正,没有判决被上诉人世邦魏理仕公司全部赔偿,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对四项损失金额重新判决。1、房屋受损导致上诉人不能居住,但房屋的使用权仍存在,且不能因上诉人出境没有使用而对该期间的损失不予赔偿,自2007年7月24日事故发生至2008年10月7日修复期间无法使用房屋的损失162,791元是实际损失,要求予以认定;2,修理费评估报告依据2004年标准不当,评估师也承认评估价格滞后,因此上诉人要求以其对楼梯、地板、墙面粉刷、换门的实际损失共计47,139元认定;3、除家具损失认定为12,100元,还应对电脑、衣物的损失予以赔偿,上诉人提出的10,000元是合理数额;4、交通费损失31,590元要求全部认定,一审诉讼前发生的15,600元,除一审认定的1,480元外,其余的是AN QIAN(安茜)和孩子为处理该事件从加拿大转香港回来的飞机票以及因无法居住飞回去的飞机票等、AN QIAN(安茜)的姐姐安君、朋友宋延龄也是接受上诉人委托到上海处理该事件发生的火车票、住宿费等;另外,一审诉讼后,李卫国、AN QIAN(安茜)为处理该事件多次往返的交通费15,990元,其中:AN QIAN(安茜)因现场勘验被要求返沪开门的来回飞机票、李卫国回沪安排修理未成的来回飞机票、回沪看笔录又不准修理发生的来回飞机票、允许修理后发生的回来飞机票。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四项损失总计263,620元。二审审理中,李卫国、AN QIAN(安茜)提供了实际装修发生的修理费单据以及一审诉讼后发生的飞机票等证据。
  被上诉人世邦魏理仕公司辩称:原审法院已经充分保护了上诉人的权益,被上诉人也是考虑到上诉人是其管理小区的业主,所以尽管对原审法院的责任分担有异议,但最终仍同意原审法院的处理而不再上诉。原审法院对该事件从发生到修复期间给予上诉人9万余元的损失补偿,已充分保护了上诉人的使用权益。在上诉人主张的各项费用中,有些是间接损失;有些是即使不发生该事件,上诉人也必然会产生的合理费用。至于修理费金额,应以评估结论为准,而不应以实际修理产生的费用为准。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对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修理费以及飞机票等证据,被上诉人认为不属于新证据,且不属于赔偿损失的范围,故不同意质证,并要求二审法院不予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卫国与AN QIAN(安茜)系夫妻关系,上诉人李卫国是系争房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666弄42号102室房屋的权利人,故两上诉人对该房屋享有使用的权利。被上诉人世邦魏理仕公司作为上诉人居住小区的物业管理企业,对小区业主所有的房屋负有维护、管理职责。因未尽职责造成业主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的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的房屋受到污水管道倒灌发生的财产受损属于被上诉人维护职责范围,故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对此次污水倒灌造成上诉人财产损失负有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赔偿范围及赔偿金额如何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此次污水倒灌事故中对上诉人财产受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对被上诉人承担的赔偿范围及赔偿金额的确定应当以恢复到上诉人房屋受损之前原状为限。关于房屋修复费用及受损物品的受损费用,原审法院已经委托专业审计公司进行审价,审计结论较为客观,程序合法,可作为证据采纳;而且原审法院出于合理考虑,对双方有争议的修复费用予以采纳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李卫国、AN QIAN(安茜)提出,审计结论中的人工费、材料费标准太低,并据此主张以其实际进行修复发生的费用认定,因其主张超出法律规定的修复至原状的合理性范围,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交通费的认定,也应以合理、必要作为认定原则,上诉人AN QIAN(安茜)的姐姐为处理该事故而产生的来回机票费用系必要发生,故原审法院予以认定是正确的;至于上诉人李卫国、AN QIAN(安茜)主张其他的交通费等,因不能认定属于为处理该事故而发生的合理必要费用,故本院无法予以采信。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要求未予认定,理由已作充分阐述,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李卫国、AN QIAN(安茜)主张的在其提起诉讼后发生的来回机票费用,因上诉人在原审中并未提起该部分主张,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故本院不予处理。上诉人李卫国、AN QIAN(安茜)提出,因房屋受损不能居住的损失不应以上诉人出境没有使用作为认定标准,而应当认定自2007年7月24日事故发生至2008年10月7日修复期间损失162,791元,本院认为,对因房屋受损无法使用的损失补偿,应以上诉人确实需要居住使用而无法使用作为确定标准,故原审法院经审核上诉人在该期间回沪的时间并确定按175天确需使用认定,较为合理;同时考虑到上诉人进行修复需要一定的修复期限,原审法院确定给予上诉人75天亦属合理,故原审法院对房屋无法使用的损失补偿费用认定,亦无不当。对上诉人主张的补偿费用,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李卫国、AN QIAN(安茜)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2元,由上诉人李卫国、AN QIAN(安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羊焕发
  审 判 员  郑卫青
  代理审判员  黄 蓓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夏琦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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