廉志伟与上海香港广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身体权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廉志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香港广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廉志伟因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2009)卢民一(民)初字第1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廉志伟的委托代理人姚海嵩,被上诉人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柴成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上海香港广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09年1月14日下午,廉志伟步行准备进入正在施工的本市淮海中路上海香港广场南楼一层,廉志伟在南楼一层近味千拉面馆的施工围板标有“香港广场临时出入口”标识的附近一处通道,随人流进入香港广场时,被该处离地约30公分左右的铁制横杆绊倒摔伤。后经鉴定,结论为廉志伟因伤导致后遗症未达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伤后营养1个月,护理1-2个月,休息3个月。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廉志伟在正在施工的香港广场南楼绊倒摔伤的事实,有备忘录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上海香港广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香港广场的经营管理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人身安全的要求,香港广场在施工期间营业,上海香港广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表明廉志伟行走的并非通道,而是施工场地,只是廉志伟误认为是出入口。而上海香港广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标有“香港广场临时出入口”标识的施工围板附近留有通道,使廉志伟及其他人认为是临时出入口的事实,已表明上海香港广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存在疏忽,上海香港广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对廉志伟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施工者对施工场地未严格管理,在人员可能经过之处留有安全隐患,施工所用铁制横杆导致廉志伟绊倒摔伤,对廉志伟的损害后果也负有部分责任;而廉志伟在公共场所步行时未注意观察,对损害后果亦应承担部分责任。综合本案相关证据,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上海香港广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廉志伟医疗费人民币892元、营养费人民币360元、误工费人民币10,260元、护理费人民币630元、律师费人民币1,500元、交通费人民币24.60元;二、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廉志伟医疗费人民币892元、营养费人民币360元、误工费人民币10,260元、护理费人民币630元、律师费人民币1,500元、交通费人民币24.60元;三、驳回廉志伟其余诉讼请求。上述赔偿费用由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上海香港广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上海香港广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96元、鉴定费1,600元,由上海香港广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65元,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65元,廉志伟负担人民币1,866元。
判决后,廉志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支持其误工费42,2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其上诉称,首先,上诉人并不存在过错,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部分责任有误;其次,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也证明其误工损失为42,200元;再次,本次受伤造成了上诉人落有残疾,精神遭受了痛苦,精神抚慰金理应支持。
被上诉人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则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其辩称,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
被上诉人上海香港广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首先,上海香港广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被上诉人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过错明显,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上诉人因为自己没有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具有一定的过错,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其承担部分责任,并无不当。其次,对于上诉人的误工费问题,虽然上诉人提供了其单位出具的扣发奖金的证明,但是没有提供具体的工资清单等相关单据,故原审法院酌定其误工费20,520元,并无不当。再次,对于上诉人的精神损害问题,上诉人虽然提出落有残疾,但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其相关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396元,由上诉人廉志伟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啸
代理审判员 洪可喜
代理审判员 沈卫兵
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胡琦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