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A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季某某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29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a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季某某。
上诉人上海a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a公司)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法院(2010)某民一(民)初字第某某某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0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季某某原系aa公司职工,任bb小区物业管理处小区经理,双方于2009年2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为2009年2月18日至2010年2月17日,基本工资1,200元、考核工资1,300元。季某某每月可另外向aa公司报销交通费、通讯费各200元。2009年,季某某工资增加150元/月。2010年3月4日,aa公司书面通知季某某于2010年3月5日下班前办理移交手续。季某某于2010年3月5日离职。2010年3月19日,aa公司向季某某出具离职人员移交公司财物流转单,载明季某某移交公司钥匙、服装、u盘等公司财物,该流转单由aa公司办公室主任唐某某签字确认。aa公司实际支付季某某工资至2010年1月。季某某每周做五休二,逢周一、周六休息。2010年2月20日、22日、28日季某某缺勤三天,3月1日、3日休息,3月2日、5日季某某各出勤半天,3月4日出勤。季某某(申请人)于2010年4月2日向上海市某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上海a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支付2010年2月1日至3月5日工资3,250元以及2010年1月、2月交通费、通讯费各400元。
该会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0年2月1日至3月5日工资2,756.61元以及2010年1月、2月通讯费400元。aa公司对此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不支付季某某2010年2月1日至2010年3月5日期间的工资2,756.61元以及2010年2月通讯费200元。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aa公司主张需在季某某办理所有的工作交接手续后才能支付季某某工资,但aa公司援引的法律条款系针对经济补偿金给付的规定,因此,离职手续的办理不得作为aa公司履行支付工资义务的阻却事由。用人单位可以依法定程序制定关于劳动者奖惩的规章制度,并让劳动者知晓后,以此对违纪的劳动者予以处罚。aa公司以季某某无故缺勤、未完成交接手续为由扣除季某某工资,虽然aa公司提供了相关规章制度,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已经告知季某某,因此,原审法院对aa公司此主张不予采信。aa公司应当根据季某某的出勤情况按月支付季某某的工资。另,aa公司主张季某某2009年月收入中增加的150元系奖金而非固定工资,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亦不予采信。季某某的月工资计算基数应当为2,650元。与前述理由相同,aa公司以季某某在2010年春节手机未24小时开机为由拒付季某某2010年2月的通讯费之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驳回上海a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二、上海a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季某某支付2010年2月1日至2010年3月5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2,519.07元;
三、上海a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季某某支付2010年1月和2010年2月通讯费人民币400元。上海a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海a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原审判决后,aa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aa公司与季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基本工资为每月1,200元,考核工资为每月1,300元。季某某2010年2月份严重违纪,根据考勤记录,季某某2月份缺勤3天,3月份中,3月2日、5日各出勤半天,3月4日出勤1天并迟到1小时。季某某在任职期间弄虚作假,虚列工资奖金,欺骗公司,隐藏重要工作资料不移交给公司,造成严重损失,公司不应支付其考核工资。根据公司规定,凡在公司报销通讯费的员工应24小时开机,否则不予报销通讯费。季某某的手机在2010年春节期间多次处于关机状态,公司多次与其联系都没有音讯。季某某至今未办理移交,不应判决向其支付工资。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时提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季某某辩称:其并无严重违规违纪的行为,其手机也是24小时开机的。aa公司应对其主张提供证据。现不同意aa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aa公司对原审法院认定的2009年季某某工资增加150元/月这一事实不予认可。经查,aa公司在一审中称该150元实际是奖金,aa公司在仲裁时自认季某某于2009年加薪150元。故原审法院对该事实的认定成立,aa公司之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aa公司以季某某严重违纪为由不同意支付季某某2010年2月1日至3月5日期间的工资,但aa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将缺勤要扣除当月考核工资的规章制度告知或送达季某某。aa公司主张季某某未办理移交,公司可拒付工资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故aa公司应当按季某某上述期间的出勤天数支付相应的工资。aa公司以季某某的手机在春节期间未24小时开机为由,不同意支付季某某相应的通讯费,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成立。故原审法院判决aa公司应支付季某某相应的通讯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aa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a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平
代理审判员 顾恩廉
代理审判员 郑东和
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陆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