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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建时间:2011-05-30 00:00:00当前位置: 主页 > 科学普及 > 法律讲堂 >

北京华清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华通兴远

北京华清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华通兴远供热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供热节能技术合作合同上诉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一中民终字第338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华清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1号院8号楼启迪科技大厦A303室。
  法定代表人王宝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蕊,北京市东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然,北京市东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华通兴远供热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11号16号平房。
  法定代表人赵长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海波。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华清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华清公司)因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简称原审法院)于2010年11月4日作出的(2010)海民初字第22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2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为:北京华通兴远供热节能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华通公司)与华清公司签订的供热节能技术合作合同,属技术服务合同性质,该合同关系,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华通公司依约履行了节能合同的义务。华清公司在接受了节能服务后,未将2008-2009年度的测试报告结果通知华通公司,亦未将该年度的供暖锅炉天然气消耗数量及费用告知给华通公司,致使华通公司无法得到2008-2009年度的节能分成费用,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其除应按照合同约定,立即给付华通公司相应的节能分成139 288.39元以外,还应承担逾期支付费用部分的违约金。对于华通公司所诉的节能分成数额210 566.69元及违约金287 423.53元,因计算有误、部分超出法律规定,其金额由本院酌定。对其超出法律规定部分,该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  对于被告华清公司辩称,华通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完成服务工作,应当免收报酬一节,因其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华通公司的违约行为,该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
  对于华清公司辩称华通公司在2007-2008年度存在供暖节能天数不足一节,因其并未在2007-2008年度供暖季结束时提出天数不足的异议,亦未在与华通公司达成2007-2008年度节能分成结算协议书时提出天数不足的异议;且在实际供暖过程中,何时开始供暖,何时开始采用节能方式供暖,均应以华清公司的需求而定,还要参考天气等各方面情况而定,节能运行的天数,不属华通公司能够人为控制的因素决定,华通公司对此并无过错。
  对于华清公司关于华通公司没有保证供暖温度、未提供相应服务的辩称,因其未向本院提交其已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明确向华通公司提出过供暖温度不达标、未提供相应服务的异议;同时,华清公司仅仅根据2007-2008年度的《检验报告》中的个别实测数据,就推断出全部节能系统是华通公司没有实施水力调节所致,缺乏事实依据。况且,在2007-2008年度的《检验报告》中,市节能中心得出的结论是:清枫华景园小区锅炉房投入节能系统后,在保证供暖质量的前提下,其节约燃气率为26.98%。而华清公司并未在收到该份《检验报告》后的15日内对该报告的内容提出异议,故应视为华清公司认可该报告所述的全部内容。因此,华清公司在事后提出的关于该份《检验报告》中的个别事项所提出的异议和服务方面的异议,均属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华清公司的该方面的答辩意见,均不予采信。
  对于华清公司关于华通公司未提供相应服务及具有违约行为,而行使不付款的抗辩理由,因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该院亦不予采信。
  对于华清公司反诉要求解除与华通公司的供热节能技术合作合同的请求,因双方所签订的节能合同,已于2009年10月31日自然终止履行,不存在解除之必要。
  对于华清公司反诉要求华通公司返还已收取的节能效益分成26万元的反诉请求,因华通公司在2007-2008年度的节能合同履行过程中,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华清公司理应支付该款项,故对华清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华清公司要求华通公司支付节能效益评测费2万元的反诉请求,因双方当事人在节能合同中明确约定检测费用由华通公司负担,故对于华清公司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简称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百六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华清公司给付华通公司节能效益分成款一十三万九千二百八十八元三角九分、违约金一十三万九千二百八十八元三角九分,共计二十七万八千五百七十六元七角八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华通公司给付华清公司检测费二万元,该款项与本判决上述第一项华清公司的付款金额相抵后,华清公司仅给付华通公司人民币二十五万八千五百七十六元七角八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华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华清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2010年12月9日,原审法院做出(2010)海民初字第22507号民事裁定书,内容为,原一审判决书中因公式引用、计算错误,及文字上有笔误,应予补正,现裁定:一、原判决书第十七页最后一行:“节能效益分成=本年度供暖燃气总费用×η×50%(1-η)”。应补正为:“节能效益分成=本年度供暖燃气总费用×η×50%/(1-η)”。二、原判决书第十八页最后一行:“乙方应得的节能效益分成=本年度供暖燃气总费用×η×50%(1-η)”。应补正为:“乙方应得的节能效益分成=本年度供暖燃气总费用×η×50%/(1-η)”。三、原判决书第二十一页第十行:“华清公司应付华通公司2008-2009年度的节能效益分成应为139 288.39元”。应补正为:“华清公司应付华通公司2008-2009年度的节能效益分成应为208 114.41元”。四、原判决书第二十二页第二行:“立即给付华通公司相应的节能分成139 288.39元以外,”应补正为:“立即给付华通公司相应的节能分成208 114.41元以外,”五、原判决书第二十三页倒数第五行:“一、北京华清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北京华通兴远供热节能技术有限公司节能效益分成款一十三万九千二百八十八元三角九分、违约金一十三万九千二百八十八元三角九分,共计二十七万八千五百七十六元七角八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应补正为:“一、北京华清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北京华通兴远供热节能技术有限公司节能效益分成款二十万零八千一百一十四元四角一分、违约金二十万零八千一百一十四元四角一分,共计四十一万六千二百二十八元八角二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六、原判决书第二十四页正数第二行:“北京华清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仅给付北京华通兴远供热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人民币二十五万八千五百七十六元七角八分;”。应补正为:“北京华清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仅给付北京华通兴远供热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人民币三十九万六千二百二十八元八角二分;”七、原判决书第二十四页第十一行:“案件本诉受理费四千三百八十五元,由北京华通兴远供热节能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九百三十二元(已交纳),由北京华清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千四百五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给付北京华通兴远供热节能技术有限公司;”。应补正为:“案件本诉受理费四千三百八十五元,由北京华通兴远供热节能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七百二十元(已交纳),由北京华清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三千六百六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给付北京华通兴远供热节能技术有限公司;”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华清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以补正裁定形式更改了判决主文实体内容,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后依法直接改判。在形式上,一审法院仅仅是少写了公式中的一个“/”号,但这一错误恰恰反映了一审法院根本没有查明节能改造合同的本质内容是什么、节能率如何计算等核心问题。《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上诉案件改判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以补正裁定形式更改一审判决主文实体内容的,二审法院应当在查明案件事实后,直接依法改判。”二、一审审理程序存在重大瑕疵,直接导致一审法院未能查清事实。1、本案案由属于知识产权纠纷,应由知识产权庭审理。2、本案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且审理超过简易程序的法定审限。3、举证程序存在重大瑕疵。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7、8是在一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且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的证据”,亦未经上诉人依法质证,一审法院不应予以采纳,更不能作为定案的主要依据。4、一审判决书、裁定书的装订方式不符合相关规定。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被上诉人未按约定的规格、数量履行对上诉人的锅炉房进行设备改造、技术服务以及技术管理的合同义务。2、本案所涉的技术是锅炉供暖,其基本要求应首先保证起码的供暖质量,供热范围内的温度必须达到国家标准和约定标准。一审判决对客观数据置之不理,恣意认定被上诉人依约履行了义务,导致了错误的审判结果。3、本案合同的目的,在于通过被上诉人的设备改造、技术服务、专业技术管理,科学地提高节能率。一审法院不考量技术服务,仅以数字进行裁判是错误的。被上诉人通过降低用户整体温度的方式降低燃耗、造成所谓“节能”假象,其所称的节能率,是以降低室温为代价,直接导致住户的室温降低、甚至达不到合同约定的18℃。综上所述,根据《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二条规定,技术服务合同的受托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服务工作的,应当承担免收报酬等违约责任。一审判决的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审判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四项及其补正裁定第五、六、七项;2、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3、被上诉人返还已收取的技术服务报酬人民币260000元。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华通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口头辨称:我方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请求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7年9月28日,华清公司(合同内简称甲方)与华通公司(合同内简称乙方)签订《供热节能技术合作合同》(简称《合同》),主要约定:由乙方免费对甲方经营管理的清枫华景园小区锅炉房进行供热节能技术改造和技术管理,小区供暖建筑总面积约12.1万平方米,锅炉房配置3台布德鲁斯燃气热水锅炉:两台s815-2500和一台s815-3050,不提供生活热水。乙方负责对甲方的锅炉房及热水系统进行节能改造(节能技术履行方案见合同附件一),免费投入全部节能履行费用(198 200元),技术合作期限两年(自2007年11月1日起至2009年10月31日止),乙方派遣技术人员对甲方供暖节能运行加以指导;能源费及大/中修材料费等由甲方支付,为了保证达到节省能源的效果,运行人员由乙方进行技术管理,执行乙方在保证供暖质量的前提下所提出的全部运行要求;节能效益由第三方权威检测机构(如北京市节能环保服务中心)进行评测,得到该供暖季燃气节能率η,双方将节能效益部分按照5:5(甲方50%,乙方50%)的比例进行分成,甲方在供暖季结束一个月内将如下部分付清给乙方:节能效益分成=本年度供暖燃气总费用×η×50%/(1-η),节能效益评测费用由乙方承担;合作期满后,乙方须向甲方移交完好的设备及相关技术资料和检验报告(乙方在此期间节能改造和维修过程中增加的设备应无偿交给甲方)。甲方责任:甲方应提供锅炉房设备(锅炉、燃烧机、控制系统等)资料及供热系统的有关图纸资料(复印件);配合乙方进行能源计量和运行数据的记录;提供合同有效期内每一个供暖季准确的燃气消耗量;按时支付供热运行的能源费(水、电、天然气)和乙方不负责的与供暖相关的其他费用;按合同规定向乙方支付供热节能改造效益部分。乙方责任:1、调整小区的水力平衡,配置并完美节能控制系统,保证锅炉设备及热力系统在安全经济状态下运行,在确保供暖时间和质量的前提下尽量降低供暖的能源消耗;并保证节能率不小于10%;2、指导甲方所指定的操作人员进行锅炉运行;3、确保小区供热运行达到国家规定标准,最低室温不低于18℃,供暖时间为121天+10天(或按市政府规定提前或延后供暖时间),如甲方延长供暖时间,能源费用单独计量;4、在甲方的配合下做好能源计量和运行数据记录。5、合同期满后,乙方在此期间节能改造和维修过程中增加的设备和相关的技术资料和检验报告应无偿交给甲方。6、若甲方将乙方所安装的所有设备拆除,乙方保证甲方锅炉能正常运行并不低于节能改造前的水准。六、合同有效期及付款:1、本合同自2007年11月1日起生效,至2009年10月31日终止。2、乙方进行节能改造后,经一个供暖季的供热运行,节省的能源效益分成,经双方确认后,甲方在两年内每个供暖季供暖结束后一个月内,结算付清给乙方所得部分。节能率η由第三方权威检测机构(如北京市节能环保检测中心)进行检测,检测费用由乙方负担。3、乙方应得的节能效益分成=本年度供暖燃气总费用×η×50%/(1-η)。八、违约责任:1、乙方不能达到合同规定的供热标准或不履行合同规定的乙方责任,甲方可根据用户投诉和实测结果对乙方提出警告和罚款等。如乙方不按要求进行整改或造成严重后果,甲方可提前终止合同并要求乙方赔偿相关损失;4、甲方应按合同规定向乙方支付节能效益的分成部分,逾期将按每日千分之三收取违约金。合同附件一节能技术改造方案、双方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作为本合同的两个附件,与本合同具有相同法律效力。在合同附件一中,华通公司承诺对水力平衡进行调节,通过调节实现每户的供暖温度达到温度要求且楼与楼、户与户、室与室之间室温基本一致。技术改造方案还对节能系统的构成和费用进行了约定,供热系统节能改造设备总造价为198 200元。
  上述节能合同及附件达成后,华通公司依约向华清公司提供了节能服务。2008年3月21日,华通公司委托北京节能环保中心,对采用节能装置运行的锅炉的2007-2008年度的节能情况,进行了节能系统对比测试,并出具了检测报告,确定:对比试验在北京市海淀区清枫华景园小区锅炉房内进行,该锅炉房配置3台布德鲁斯燃气热水锅炉,分别为S815-2500KW型2台、S815-3050KW型1台。采暖面积为11万平方米。锅炉节能系统由HTXY-02/03智能型节能装置及德国西门子公司电动阀门和执行机构等控制元件组成。最终得出结论:该锅炉房投入的HTXY-02/03智能型节能系统运行后,在保证供暖质量的前提下,其节约燃气率为26.98%。
  同年9月8日,华清公司(协议书内简称甲方)与华通公司(协议书内简称乙方)又签订了《供暖节能费用结算协议书》,主要约定:根据甲乙双方于2007年9月28日签署的清枫华景园小区《供热节能技术合作合同》内相关条款约定,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2007年11月-2008年3月供暖节能效率及效益分成结算达成如下条款:1.甲乙双方同意2007-2008年度供暖季燃气节能效益分配按照22%的节能效率进行结算。此数据仅为本年度节能效益分配有效。2.根据双方签署的原《供暖节能费用结算协议书》及2007-2008年度燃气量情况,甲方应支付乙方节能效益总费用为26万元。3.甲乙双方签署本结算协议后,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上述费用,乙方须开据正式发票。4.对2008-2009年度供暖季燃气节能效益在该供暖季期间重新测量。
  同年9月25日,华清公司向华通公司支付了2007-2008年度节能效益分成26万元。2009年2月,华清公司委托北京市煤炭节约办公室节能监测站(简称煤炭节能监测站),对智能供热节能控制系统,对安装在北京市海淀区清枫华景园锅炉房的智能供热节能控制系统的节能效果进行对比测试,并出具检验报告,确认:清枫华景园锅炉房供热面积约11万平方米,锅炉房安装了3台布德鲁斯燃气热水锅炉,分南北两路通过板式换热器间接供暖,在供热系统中加装了华通公司开发研制的第三代节能产品-HTXY-02/03智能供热节能控制系统,并配置德国西门子电动阀及执行机构等控制元件。参照《北京市供热系统节能技术改造项目2008-2009采暖季节能量测试办法》,通过对比测试燃气消耗量、环境温度、典型房间室内温度计算燃气节约率。最终结果为清枫华景园小区锅炉房在投入HTXY-02/03智能供热节能控制系统后,在保证供暖质量的前提下,其燃气节约率为18.19%。
  煤炭节能监测站的测试报告出具后,华清公司并未对该报告提出异议,未将该测试报告交付华通公司,亦未告知华通公司2008-2009年度供暖季内三台布德鲁斯锅炉的燃气消耗量和消耗燃气费用。后华通公司从煤炭节能监测站处调取了加盖有该站检测专用章的测试报告复印件,华清公司对该份测试报告的内容不持异议,但称对该报告的部分内容不认可。
  另查,华清公司曾以华清投资的名义向北京市燃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分公司申报的锅炉用气,后华清公司继续使用三台锅炉的IC卡向燃气五分公司进行购气,并用涉案的锅炉进行供暖。2008-2009年度供暖季,华清公司共购天然气96万立方米,购气金额为1 872 000元。华清公司和华通公司均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华清公司三台锅炉在2008-2009年度供暖季内的天然气实际用量的情况。按照购气金额1 872 000元,结合煤炭节能监测站的燃气节约率计算,华清公司应付华通公司2008-2009年度的节能效益分成应为139 288.39元。2008-2009年度供暖季结束的日期为2009年3月16日。
  又查,华清公司于2009年2月17日和3月9日分别向煤炭节能监测站各支付检测费1万元,共计付款2万元。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证人证言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
  在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已查明事实均不持异议。
  本院另查明,在煤炭节能监测站所做测试中,煤炭节能监测站还进行了环境温度及室内温度测试,方式为于2009年2月18日-20日分别对小区1-6-802房间、2-1-702房间、2-5-401房间、2-7-101房间、3-2-1602房间、3-2-504房间、4-3-1202房间、4-1-203房间、5-1-601房间共计9个房间进行每隔1小时计量1次温度的测试。其结果为:在总计432次温度测试中,温度为18℃以下的涉及3个房间,共计50次。
  在二审审理期间,华通公司明确表示对煤炭节能监测站的监测资质不持异议,对其所作的测试报告的结论亦表示认可,但认为煤炭节能监测站不具有监测室温的资质,且国家规定供暖的室温可以在18℃的标准下有2℃的误差。
  以上事实,有谈话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一审判决以补正裁定形式更改了判决主文实体内容是否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二、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何种违约责任。
  一、一审判决以补正裁定形式更改了判决主文实体内容是否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
本院查明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上诉案件改判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以补正裁定形式更改一审判决主文实体内容的,二审法院应当在查明案件事实后,直接依法改判。本案中,原审法院由于公式引用、计算错误,以补正裁定形式更改了判决主文的实体内容,且与原判决有较大改变,确属违反上述规定的情形。本院应当在查明案件事实后,直接依法改判。华清公司该上诉理由,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二、关于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何种违约责任。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华清公司与华通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协议,双方均应认真履行。双方的主要合同义务为:华通公司负责对华清公司的锅炉房及热水系统进行节能改造,确保小区供热最低室温不低于18℃,供暖时间为121天+10天,在确保供暖时间和质量的前提下尽量降低供暖的能源消耗,派遣技术人员加以指导等等;华清公司的主要义务为,按时支付供热运行的能源费,按合同规定向乙方支付供热节能改造效益部分等。
  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华清公司认为华通公司在2008-2009年度供暖季存在诸多违约行为,如供暖温度没有达到18℃等,故没有给付华通公司相应的节能分成费用。对此本院认为,根据煤炭节能监测站所做的室内温度测试,在总计432次针对清枫华景园小区不同单元、不同楼层、不同房间的温度测试中,温度为18℃以下的涉及3个房间,共计50次。依照合同约定,双方确定的室温标准为18℃。故上述室内温度测试表明,华通公司的供暖未达到该标准,且未达标的比例已超过合理的范围,应认定其履行合同存在违约行为。一审判决认为华清公司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华通公司的违约行为,该认定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华通公司辩称国家规定供暖的室温可以在18℃的标准下有2℃的误差,但是,由于华通公司并非国营供暖公司,其提供的是在供暖基础上的节能服务,且双方签有《合同》,故理应参照《合同》规定执行。在测试室温抽查中有超过10%的次数显示温度在18℃以下的情况下,不能认为华通公司的履约行为不存在瑕疵。故对华通公司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合同法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本案中,在华通公司存在上述违约行为的情况下,华清公司暂时没有给付其相应的节能分成费用,该行为并无过错。一审判决认定华清公司迟延支付的行为构成违约,并应承担逾期支付费用部分的违约金,该认定与本案事实及上述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由于华通公司在2008-2009年度供暖季中已经提供了节能服务,且大部分时间温度达标,故华清公司应当给付华通公司相应的节能分成费用。至于该费用数额的确定,本院将综合考量依照《合同》确定的数额以及华通公司违约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所占比例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华清公司所提关于本案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百六十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0)海民初字第22507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华清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北京华通兴远供热节能技术有限公司节能效益分成款一十九万七千七百零八元六角九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北京华通兴远供热节能技术有限公司给付北京华清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检测费二万元,该款项与本判决上述第二项北京华清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付款金额相抵后,北京华清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仅给付北京华通兴远供热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人民币一十七万七千七百零八元六角九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北京华通兴远供热节能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北京华清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北京华清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四千三百八十五元,由北京华通兴远供热节能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一百九十二元五角(已交纳),由北京华清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千一百九十二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一审案件反诉受理费二千七百五十元,由北京华清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千五百五十四元(已交纳),由北京华通兴远供热节能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一百九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千五百四十三元,由北京华清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三千七百七十一元五角(已交纳),由北京华通兴远供热节能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三千七百七十一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刘海旗
         代理审判员  邢 军
         代理审判员  张晰昕
         二○一一 年 五 月 十一 日
         书 记 员  杨振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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