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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建时间:2011-10-15 00:00:00当前位置: 主页 > 科学普及 > 法律讲堂 >

王本红与合肥诚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

王本红与合肥诚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上诉案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皖民四终字第00125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本红。
  委托代理人:陈军,安徽金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合肥诚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滨湖新区紫云路与天山路交口。
  法定代表人:龚少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茂平,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婷婷,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合肥民海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本红,该公司经理。
  一审被告:陈庆海。
  一审第三人:费维顺。
  一审第三人:朱克翠。
  一审第三人:李慕华。
  一审第三人:合肥市仁者网吧,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滨湖新区天山路滨湖和园5号楼102、103商铺。
  法定代表人:郭敦牛,该网吧投资人。
  一审第三人:沈星月。
  一审第三人:张积好。
  一审第三人:曹露。
  委托代理人:刘勇。
  一审第三人:张孝存。
  一审第三人:刘爱萍。
  一审第三人:任本国。
  一审第三人:王传凤。
  一审第三人:黄海萍。
  一审第三人:合肥三翔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义井世纪阳光地带。
  法定代表人:沈光好,该公司经理。
  一审第三人:王庭玉。
  一审第三人:周桃。
  一审第三人:陈文操。
  一审第三人:陈岩。
  一审第三人:鲍雨。
  一审第三人:张成。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本红因与被上诉人合肥诚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简称诚和物业公司)、一审被告合肥民海装饰有限公司(简称民海装饰公司)、一审被告陈庆海及一审第三人费维顺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7日作出(2011)合民一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王本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军,诚和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茂平、李婷婷,民海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本红,费维顺、朱克翠、李慕华、沈星月、曹露的委托代理人刘勇、张孝存、刘爱萍、任本国、王传凤、黄海萍、合肥三翔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光好、王庭玉、周桃、陈文操、陈岩、鲍雨、张成到庭参加了诉讼。陈庆海、张积好、合肥市仁者网吧的法定代表人郭敦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2009年9月9日,诚和物业公司与合肥市包河区烟墩镇人民政府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合肥市包河区烟墩镇人民政府将座落于滨湖新区和园安置小区广西路和天山路临街面积约为12000平方米的门面房屋(具体面积以实际测量为准)出租给诚和物业公司做商业经营之用,租赁期限六年,自2009年10月3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815万元,租赁期间,诚和物业公司有权转租、转借承租房屋,但转租、转借的总期限不得超过租赁期。
  2010年3月17日,诚和物业公司(甲方)与民海装饰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商铺租赁合同》,约定:乙方承租甲方位于滨湖新区天山路和园沿街5号楼101、102、103号商铺和11号楼101、102、103、104、105号商铺,共八间,上下两层,建筑面积共计3190.24平方米;租赁期限为69.5个月,自2010年3月17日至2015年12月31日;租金标准为5号楼102、103号商铺和11号楼102、103、104、105号商铺第一年月租金为68元/平方米,月租金小计135673元,5号楼101号商铺和11号楼101号商铺第一年月租金为60元/平方米,月租金小计为71703元,合同签订20日内即2010年4月7日前一次性付清首季三个月租金合计622128元,合同期第一个月免租金,租期共三轮,每24个月为一轮,前24个月租金不递增,第25-48个月租金在前轮基础上递增8%,第49-69.5个月租金在前轮基础上递增10%;租金采取“先付后租”的方式按季度支付,乙方于上季度租期届满前的15日内向甲方预交下一季度租期的租金,甲方收到租金后5个工作日内提供房屋租赁专用发票;乙方在合同签订当日交清租赁保证金21.6万元,该款任何情形下不作租金冲抵,合同期满或双方按约终止合同(违约除外)且乙方已如实付清租金、管理费、水电费、滞纳金及其他所有相关费用,甲方在一个月内无息返还保证金;租赁期间,乙方在不影响房屋结构和使用安全的情况下,可根据需要,对所承租铺面墙体及其它附属(门头等)设施作符合经营要求的改动,但乙方装修前应将装修方案交甲方及物业公司审定认可,同时按照物业公司规定交纳装修保证金及办理相关装修手续后方可施工;乙方不得将租用房屋以任何形式转让给第三方承租使用;如乙方①未经甲方书面同意擅自撤场、转租、分租、转让承租房屋(铺面),或②利用承租房(铺面)进行违法活动的,或③逾期交付租金达一个月或合同期内连续两次逾期支付水、电、物业等费用的,或④乙方未经甲方同意,擅自改变经营范围的,或⑤乙方在三个月内不能提供营业执照或相关营业资质的证明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和要求乙方按合同当年租金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未交齐的租金、其余费用在合同解除后3日内由乙方补齐;合同期满(或解除、终止、失效)后当日内,乙方应当将恢复好原状的铺面(不损坏主体结构)交还甲方,逾期交还的,乙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租金标准的两倍向甲方支付逾期租金,直到交还为止等。
  同日,诚和物业公司(甲方)与民海装饰公司(乙方)又签订一份《滨湖和园卖场租赁合同》,约定:乙方承租甲方位于合肥市滨湖新区广西路滨湖和园临街共计7525.45平方米的商业及附属设备设施、场地;租赁期限为69.5个月,自2010年3月17日到2015年12月31日止,前4个月为免租装修期,乙方承担装修期相应的水电费用、物业管理费用及其它一切费用;月租金为43元/平方米,租金采取“先付后租”的方式按季度支付,乙方于上季度租期届满前的15日内向甲方预交下一季度租期的租金,甲方收到租金后5个工作日内提供房屋租赁专用发票,合同签订20日内即2010年4月7日前一次性付清首季三个月租金合计970783元;依据合同签署年限,租期共三轮,每24个月为一轮,前24个月租金不递增,第25-48个月租金在前轮基础上递增8%,第49-69.5个月租金在前轮基础上递增10%;乙方在合同签订当日缴纳履约保证金32.4万元,合同终止或解除后退还;租赁期间,乙方在不改变租赁物内部结构和功能的前提下,可根据实际经营需要,对商场柜台布置、经营格局等作合理调整,并进行内部装修与改造,乙方如确需对房屋结构、设备设施进行改造的,在改造前须将方案交甲方及物业公司审查,乙方的改造方案不得危及建筑结构安全及房屋的正常适用,租赁期间,乙方可根据经营需要自行添加其他设备设施或其它财产,费用由乙方承担,产权归乙方所有,双方的租赁关系结束后,由乙方对自行安装的设备设施进行拆除并恢复该租赁物原状;承租期内,乙方有权将承租的租赁物部分转租给第三方,乙方有权将商场的专柜展台等租赁给厂家使用,但分租合同的终止日期不能超过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合同终止时,分租合同也相应终止;乙方应按合同规定,按时足额向甲方交纳租赁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如不能按时交纳,按每天5000元的标准加收滞纳金,逾期超过30天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合同到期或双方根据合同约定中途解除合同,乙方应在约定的撤离日后15日内撤出,在撤离期内,乙方将所有权属于乙方的设备设施及货物清除出租赁房屋,在撤离期间,甲方不收取租赁费用等。
  合同签订后,诚和物业公司按约将滨湖新区天山路滨湖和园沿街5号楼101、102、103号商铺和11号楼101、102、103、104、105号商铺及滨湖新区广西路滨湖和园临街共7525.45平方米的商业及附属设备设施、场地交付给民海装饰公司使用,民海装饰公司于2010年3月19日向诚和物业公司支付保证金40万元,此后未支付任何租金。2011年4月6日,诚和物业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诚和物业公司与民海装饰公司之间的《商铺租赁合同》和《滨湖和园卖场租赁合同》,民海装饰公司将合同所涉租赁物交还给诚和物业公司;2、民海装饰公司立即向诚和物业公司支付租金5064579.4元(暂算至2011年3月28日,租赁物交付时止);3、民海装饰公司立即向诚和物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272702.4元(暂算至2011年3月28日,款清止);4、王本红在未出资的本息3281404.5元(其中本金297万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09年4月20日暂算至2011年3月28日的利息311404.5元,出资款付清止)范围内对民海装饰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陈庆海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认为第三人费维顺、朱克翠、李慕华、合肥市仁者网吧、沈星月、张积好、曹露、张孝存、刘爱萍、任本国、王传凤、黄海萍、合肥市三翔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王庭玉、陈文操、陈岩、周桃、鲍雨、张成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依法将其等追加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自被追加参加诉讼之日起至该案庭审时,第三人均未向该院提交其与民海装饰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原件,庭审时该院再次要求第三人在庭后指定期间内提交,但仍未提供。
  一审另查明案涉房屋的现状为:1、《商铺租赁合同》项下的房屋,5号楼101号商铺由费维顺经营“郑贤商务宾馆”,102号商铺由朱克翠出租给合肥市仁者网吧经营,103号商铺由李慕华分别出租给合肥市仁者网吧经营、沈星月经营“星月花店”和张积好经营“小狮王桑尼婴幼儿专卖店”,11号楼101号商铺由民海装饰公司转租给曹露经营“包河区金樽宾馆”、102号商铺由民海装饰公司转租给张孝存经营“宋氏酒楼”、11号楼103号商铺由民海装饰公司转租给刘爱萍经营“情林网吧”、11号楼104号商铺由民海装饰公司转租给任本国经营“赵燕百货商店世纪联华超市”、11号楼105号商铺由王传风出租给黄海萍经营“万欣服装店”;2、《滨湖和园卖场租赁合同》项下的房屋,民海装饰公司将绝大部分房屋转租给了合肥市三翔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经营,剩下的部分由民海装饰公司自行使用一部分、张成使用一间房屋经营“真知味快餐”和鲍雨使用一间房屋经营“雨曦超市”,合肥市三翔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将其承租的部分房屋转租给了王庭玉经营“东日大药房”、陈岩经营“精武鸭脖店”和“美佳花行”、陈文操经营“功夫台球室”、周桃经营“大陆行电动车及中国移动缴费点”和李慕华个人使用。
  一审又查明:民海装饰公司于2009年2月25日由王本红和陈庆海夫妻二人共同设立,注册资本为3万元,王本红和陈庆海各出资1.5万元。2009年4月20日,民海装饰公司向工商部门申请变更注册资本登记,将注册资本由3万元增加为300万元,该公司的《章程修正案》约定由王本红于当日增加出资297万元,依据王本红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至本案诉讼其仍未交纳该笔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诚和物业公司与民海装饰公司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和《滨湖和园卖场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
  关于欠付的租金数额问题。1、依据《商铺租赁合同》,自2010年3月17日至2012年3月17日期间,民海装饰公司每月应当缴纳的租金为207376元(135673元+71703元),扣除一个月的免租期,自2010年3月17日至2011年6月17日,民海装饰公司应当缴纳的租金总额为2903264元(207376元/月×14个月);2、依据《滨湖和园卖场租赁合同》,自2010年3月17日至2012年3月17日期间,民海装饰公司每月应当缴纳的租金为323594.35元(43元/平方米×7525.45平方米),扣除四个月的免租期,自2010年3月17日至2011年6月17日,民海装饰公司应当缴纳的租金总额为3559537.85元(323594.35元/月×11个月)。综上,至2011年6月17日止,民海装饰公司欠付的租金总额为6462801.85元(2903264元+3559537.85元),自2011年6月18日起,民海装饰公司应依据《商铺租赁合同》和《滨湖和园卖场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租金(或房屋使用费)至合同项下的房屋全部返还时止,但《滨湖和园卖场租赁合同》项下的租金(或房屋使用费)应扣除合同约定的15天搬离期。
  关于合同解除的问题。1、依据《商铺租赁合同》的约定,民海装饰公司支付首笔租金的截止时间为2010年4月7日,此后在上一季度租期届满前的15日内预付下一季度的租金,但自2010年3月17日至2011年4月诚和物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13个月里,民海装饰公司未向诚和物业公司支付任何租金,故依据《商铺租赁合同》中如民海装饰公司逾期交付租金达一个月,诚和物业公司有权解除合同的约定,诚和物业公司现主张解除《商铺租赁合同》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应予支持;2、依据《滨湖和园卖场租赁合同》的约定,民海装饰公司支付首笔租金的截止时间为2010年4月7日,此后在上一季度租期届满前的15日内预付下一季度的租金,但自2010年3月17日至2011年4月诚和物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13个月里,民海装饰公司未向诚和物业公司支付任何租金,故依据《滨湖和园卖场租赁合同》中如民海装饰公司逾期支付租金超过30天,诚和物业公司有权解除合同的约定,诚和物业公司请求解除《滨湖和园卖场租赁合同》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综上,诚和物业公司请求解除其与民海装饰公司之间的《商铺租赁合同》和《滨湖和园卖场租赁合同》符合双方约定,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房屋返还的问题。1、民海装饰公司是否应当返还房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和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的规定,诚和物业公司在解除与民海装饰公司之间的《商铺租赁合同》和《滨湖和园卖场租赁合同》后,请求民海装饰公司返还该两份合同项下的房屋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2、第三人是否应当返还房屋。民海装饰公司与诚和物业公司之间就案涉房屋存有租赁合同关系是第三人占有使用案涉房屋的前提条件,第三人与诚和物业公司之间就案涉房屋并无任何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即使如第三人所述,第三人在使用房屋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第三人的相关权利亦只能向其合同相对方主张,并不影响诚和物业公司依据其与民海装饰公司之间的合同主张权利。因费维顺等在本案中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其等没有独立请求权,只是案件处理结果同他们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现民海装饰公司认可其存在未付租金的事实,已成就了诚和物业公司解除合同的条件,故第三人无权超越民海装饰公司的权利义务主张不予返还房屋。此外,诚和物业公司与民海装饰公司之间的《商铺租赁合同》明确约定不允许民海装饰公司以任何形式转租房屋,第三人在未审查民海装饰公司出租房屋是否合法有效的情况下,迳行承租案涉房屋,由此产生的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况且,第三人自被追加参加本案诉讼之日起至庭审后指定的期间内,均未向该院提交其与民海装饰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该院亦无法核实第三人的承租具体情况。由此,第三人应当将各自占有使用的房屋返还给诚和物业公司,如因返还房屋受到了损失,可以依据各自的合同向其相对方主张权利。综上,诚和物业公司请求返还房屋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1、依据《商铺租赁合同》的约定,如民海装饰公司逾期支付租金达一个月,诚和物业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民海装饰公司按照合同当年租金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因诚和物业公司请求解除《商铺租赁合同》的时间为提起本案诉讼时即2011年4月11日,正处于合同的第二个履行年度即2011年3月17日至2012年3月17日期间,“合同当年租金总额”应为2488512元(207376元/月×12个月),故依据《商铺租赁合同》的约定违约金应为497702.4元(2488512元×20%)。2、依据《滨湖和园卖场租赁合同》的约定,民海装饰公司逾期支付租金的,按5000元/天向诚和物业公司支付违约金,自民海装饰公司应当支付首笔租金的截止日期2010年4月7日起算至2011年6月17日,民海装饰公司逾期支付租金达436天,应当支付的违约金为218万元(5000元/天×436天)。另,民海装饰公司、王本红和陈庆海在本案中对违约金数额无异议,综上,至2011年6月17日止,民海装饰公司应当承担的违约金为2677702.4元(497702.4元+218万元),自2011年6月18日起,民海装饰公司按5000元/日支付违约金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
  关于王本红应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问题。依据经工商部门备案的2009年4月20日民海装饰公司的《章程修正案》,王本红应当于2009年4月20日增加出资297万元,因王本红未实际履行该出资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诚和物业公司请求王本红在未出资的本金297万元和自2010年4月20日起算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范围内对民海装饰公司未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陈庆海是否应对王本红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陈庆海既系民海装饰公司的发起人和民海装饰公司增资时的股东,且当时陈庆海与王本红为夫妻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三款“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的规定,诚和物业公司请求陈庆海对王本红应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解除诚和物业公司与民海装饰公司于2010年3月17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和《滨湖和园卖场租赁合同》,民海装饰公司与第三人费维顺、朱克翠、李慕华、合肥市仁者网吧、沈星月、张积好、曹露、张孝存、刘爱萍、任本国、王传凤、黄海萍、合肥市三翔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王庭玉、陈文操、周桃、陈岩、鲍雨、张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该两份合同项下的房屋返还给诚和物业公司;二、民海装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给付诚和物业公司租金6462801.85元[暂计至2011年6月17日,自2011年6月18日起,民海装饰公司继续依据《商铺租赁合同》和《滨湖和园卖场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租金(或房屋使用费)至合同项下的房屋全部返还时止,其中《滨湖和园卖场租赁合同》项下的房屋租金(或房屋使用费)应扣除15天搬离期];三、民海装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给付诚和物业公司违约金2677702.4元(暂计至2011年6月17日,此后按5000元/天顺延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四、王本红以其未出资的本金297万元和利息(自2009年4月20日起,以297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王本红缴清出资之日止)对民海装饰公司依据判决第二、三项内容所负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五、陈庆海对判决第四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诚和物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4584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民海装饰公司负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上诉人诉称  王本红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1、一审判决违反案件审理“一案一诉”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在未征得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将两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合并审理,侵犯了诉讼当事人的选择权;2、在一审第三人身份未予查明情况下,任意追加行为违法。虽然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次承租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本案中民海装饰公司转租后,第三人仍存在多次转租等情况,法院应将所有的第三人追加进来;3、一审未向当事人履行释明义务,如诚和物业公司违约金请求是否合理,在次承租人代为支付租金的情况下,民海装饰公司可以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诚和物业公司是否知晓民海装饰公司转租房屋没有查明;2、民海装饰公司拒绝支付房租的原因未予查明;3、对民海装饰公司已支付40万元租赁保证金未在判决中扣减;4、王本红出资不实系认定事实错误。三、一审判决要求陈庆海对王本红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即便王本红未履行出资事实成立,也仅发生在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而非公司设立之际,一审以公司设立时的股东责任判令陈庆海对王本红出资不实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明显错误。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的第四项,即王本红以其未出资的本金297万元和利息(自2009年4月20日起,以297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王本红缴清出资之日止)对民海装饰公司依据判决第二、三项内容所负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由诚和物业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诚和物业公司辩称:一、一审认定王本红297万元出资不到位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判决王本红在未出资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也很清楚,审判程序合法。1、本案涉及的两份合同主体同一、签订时间同一,只是房屋位置不同,将同一期租赁的房屋分签两份合同,诚和物业公司一并起诉要求解除两份合同及支付租金违约金不仅不违反一案一诉原则,反而是节省司法资源、避免讼累;2、一审法院通知次承租人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3、人民法院对违约金的调整以当事人请求为基础,无法定释明义务;4、次承租人在一审中并未提出代民海装饰公司支付租金和违约金的请求以抗辩出租人合同解除权,人民法院也无法定释明义务,且客观上也履行不能;5、诚和物业公司是否知晓民海装饰公司转租涉案房屋并不是本案合同解除的主要依据;6、王本红诉称民海装饰公司拒付租金的理由并不成立;7、王本红诉称民海装饰公司支付诚和物业公司40万元应该在租金中扣除的观点不能成立,该40万元为履约保证金,其违约该保证金不应予以退还。三、一审判决陈庆海对王本红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适用法律上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费维顺等人二审中的意见与一审基本相同。
本院查明  二审中各方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经庭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有无违反法定程序情形;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清楚;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一)关于一审有无违反法定程序情形。王本红上诉以一审判决违反案件审理“一案一诉”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没有将所有的次承租人作为第三人进行追加、未履行释明义务为由,认为一审程序违法。经查,一审中诚和物业公司依据其与民海装饰公司租赁合同关系提起诉讼,虽然租赁合同为两份,但当事人相同,案件事实相关,案件性质同一,一审法院作为一案审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鉴于本案承租人转租频繁,次承租人变动不居,事实上无法通知全部次承租人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一审法院在查明已存转租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通知明确的次承租人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程序适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的规定,王本红提出本案中需释明的违约金标准是否合理、次承租人代为履行的事项,不属于该规定需释明的情形,本案中一审法院无法定释明义务。故王本红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王本红上诉认为,一审对诚和物业公司是否知晓民海装饰公司转租房屋、民海装饰公司拒绝支付租金的原因及已付的40万元租赁保证金未在应付的租金中扣减、王本红出资是否不实等事实没有查明或认定错误。本院认为,因诚和物业公司依据双方合同中关于民海装饰公司逾期支付租金达到一定期限其有权行使合同解除权的约定,起诉要求解除双方合同,一审法院根据该诉请已查明了民海装饰公司逾期未付租金的事实,对该事实民海装饰公司和王本红本人亦认可,故对诚和物业公司是否知晓民海装饰公司转租房屋这一事实认定与否,对本案的处理无实质上的意义。因一审中民海装饰公司承认拖欠租金事实并认可应予支付租金及承担违约责任,而对其拒付租金的原因未予说明,也未进行抗辩,故一审法院对其拒付租金的原因未审查并无不当。本案所涉租赁保证金双方约定为履约保证金,现民海装饰公司不履行合同,该40万元保证金依法不应予以返还,一审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未将该40万元抵扣租金并无不当。王本红在公安机关陈述其未按民海装饰公司《章程修正案》的约定在2009年4月20日增加出资297万元,至本案二审其亦未举证证明其出资的事实,故一审判决认定其出资不实有事实依据。据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三)关于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王本红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三款规定判决陈庆海对王本红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认为该条款的适用前提是在公司设立时,而本案是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一款“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依照本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出资的有关规定执行”的规定,公司在设立后增加资本时仍然适用设立公司时缴纳出资的相关规定,故一审法院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本案,符合法律规定。王本红的该项上诉理由同样不能成立,陈庆海应对王本红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517元,由王本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严慧勇
  审 判 员 程 敏
  代理审判员 李家宏
  二○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廖永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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