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新祥等与北京润丰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申请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民事裁定书
(2014)高民申字第1号
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宋新祥。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段宏霞。
委托代理人:宋新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润丰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立路60号6楼4层。
法定代表人:陈素玉,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宋新祥、段宏霞因与被申请人北京润丰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丰世纪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终字第124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诉称 宋新祥、段宏霞申请再审称:两级法院关于业主没有知情权的说法违反法律规定,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款的规定应予撤销。(一)朝阳法院关于业主个人没有知情权的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物权法的相关解释相悖。(二)北京市中级法院裁定独立业主不享有知情权是错误的。综上,再审申请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宋新祥、段宏霞要求润丰世纪物业公司公布物业费收支情况,否则,剥夺了其知情权和监督权,但该权益并非宋新祥、段宏霞的个人权益。两审法院依法作出的裁定,并无不妥。宋新祥、段宏霞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宋新祥、段宏霞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宋新祥、段宏霞的再审申请。
落款
审 判 长 王立杰
代理审判员 李 林
代理审判员 苏 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