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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建时间:2014-05-09 00:00:00当前位置: 主页 > 科学普及 > 法律讲堂 >

上海香港广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石亚明劳动合

上海香港广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石亚明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22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香港广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建岳。
  委托代理人魏国俊,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英,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亚明。
  委托代理人马文斌,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小洲,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香港广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4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国俊、夏英,被上诉人石亚明的委托代理人马文斌、冯小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8年5月石亚明进入物业公司工作。2008年6月19日,双方签订了2008年7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物业公司聘用石亚明在维修部担任领班工作,月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800元。劳动合同第9条第3.2款约定,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劳动纪律(包括《员工手册》规定的事项);第3.3款约定,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的经济利益或声誉造成重大损害的,物业公司可随时解除劳动合同。同日,石亚明在物业公司承诺书上签名确认,表示对于公司《员工手册》的内容与规定,已收到、阅读、并承诺遵照执行。2011年12月起石亚明每月工资调整为5,000元。2013年4月之前石亚明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964.61元。2013年4月8日,物业公司接到租赁户反映,南座2703-08单元区域内不锈钢洗脸盆、电器开关、五金配件缺失。物业公司而后向石亚明询问时,石亚明出具了情况说明:“前一阶段给排水班组杨国庆分配房要装修,向袁雪忠要电线、开关等物品,袁向我汇报,我讲这个怎么可以,要么等保洁s2703-08退房后去拆点开关面板给他。s2703-08退房后我部袁雪忠就去拆了单元内的插座、开关若干。剩余的开关面板留电工班作为备件。”2013年4月23日,物业公司向石亚明发出严重违纪劳动合同解除通知:“根据公司《员工手册》第七章奖惩制度第三项第5.3、5.7、5.8、5.12款之规定:‘不执行岗位责任和公司有关制度,使公司的形象、声誉、经济利益受损’;‘盗窃或贩卖公司或他人的财物’;‘利用工作职务之便,牟取私利’;‘包庇违纪人员或隐瞒事实真相,致使公司蒙受不良影响或经济损失的’,公司可予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不承担任何经济赔偿。关于公司的上述规章制度,您在签收《员工手册》时表示已阅读并认可,同时承诺愿意遵照执行。根据贵部反映,您参与窃取了香港广场南座办公楼2703-08单元内原“保洁公司”租赁区域内的物品。您作为维修主任未对违纪行为进行阻止亦未将此违纪事件上报公司。您的行为已属于严重违纪,经公司研究决定,与您解除劳动合同。阁下的最后履职日期为2013年4月23日。请阁下于2013年4月23日(星期二)亲至人力资源部(淮海中路xxx号香港广场2204室)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同日,物业公司向石亚明送达了(1998年5月27日至2013年4月23日合同解除)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石亚明、物业公司办理了离职的交接手续。2013年5月14日,石亚明申请仲裁,要求:1、物业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8,940.10元;2、支付2012年3天未休年假的工资2,468.10元;3、2012年8天的加班费2,193.88元。2013年7月3日,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黄劳人仲(2013)办字第971号裁决书,裁决对石亚明的所有请求均不予支持。石亚明不服裁决,诉至原审法院。
  石亚明诉称,石亚明于1998年5月进入物业公司工作。2008年6月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石亚明在岗期间尽心尽职。2013年4月23日,物业公司在查无实据仅凭匿名信叙述事实的情况下,以石亚明参与盗窃公司财物为由对石亚明作出违纪解除决定。因石亚明并未参与盗窃或包庇盗窃,物业公司的决定已构成违法解除。故请求判令物业公司支付石亚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8,938.30元。另,2012年石亚明尚有3天未休的年休假期,物业公司应支付石亚明3天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2,468.10元。
  物业公司辩称,石亚明在物业公司的维修部工作,系公司无固定期限的职工。2013年4月间石亚明管理的维修部部分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盗窃租赁户离场后财物,石亚明对盗窃行为默认构成了纵容、包庇,其行为已违反了公司的纪律及规章制度,构成严重违纪。物业公司依据员工手册规定,将石亚明劳动关系解除并无不当。同时,2012年未休年休假,应在申请批准的次年3月之前使用,石亚明未实际使用,已不符合年休假折算工资的范围。不同意石亚明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的,应当对该解雇行为的合法性承担充分的举证责任。该举证包括相关事实的举证、适用法律的举证以及程序合法的举证。本案中,物业公司以石亚明严重违纪为由解聘石亚明,提供了证人证言及石亚明自书的情况说明等相关证据以证明石亚明存在盗窃公司财物及包庇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但石亚明对盗窃与包庇行为等事实予以否认。从证词及情况说明来看,石亚明未直接参与窃取公司财物,亦未有盗窃或贩卖公司或他人的财物或利用工作职务之便牟取私利的行为。石亚明对于下属人员的窃取财物存在知晓未及时制止,对此行为与盗窃财物应予以区别。现对石亚明的行为后果及是否对公司的形象、声誉、经济利益蒙受重大影响和产生经济损失物业公司未举证证明,故未产生严重影响、经济损失的,尚不宜解除劳动关系,应以处罚、批评教育为主。故物业公司在解除与石亚明的劳动关系时存在错误。这不但有悖于有关法律,而且也难以使当事人心悦诚服,难以认定物业公司主张的违纪行为成立。物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向石亚明支付违法解除合同的赔偿金。因石亚明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5,964.61元,对此,物业公司应当按照该标准支付石亚明入职至今相当于30个月工资的赔偿金即178,938.30元。关于2012年3天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一节,石亚明在劳动关系期间对员工手册所确认的承诺,应视作收到并阅读员工手册的相关内容,石亚明知晓物业公司关于年休假未休延期的申请制度。现石亚明未就未休年休假延期后未休系物业公司造成的事实进行举证,其超期未休的责任应由石亚明自己承担。故石亚明要求物业公司支付2012年3天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不予支持。至于2012年8天加班费用,石亚明已不主张,不再赘述。据此判决:一、上海香港广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石亚明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178,938.30元;二、石亚明要求上海香港广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3天的年休假折算工资人民币2,468.10元之诉,不予支持;三、石亚明要求上海香港广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8天的加班工资人民币2,193.88元之诉,不予支持。
二审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物业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
  物业公司上诉称,根据物业公司在案件审理中提供的石亚明本人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石亚明对于其授意、教唆下属员工盗窃公司财物的事实供认不讳,其已构成指使、教唆他人偷盗的行为。假如没有石亚明的教唆就不会有员工针对教唆所实施的偷盗行为,该些员工也不会因盗窃行为被单位辞退。尽管石亚明一再否认其参加并实施了盗窃,但其指使、教唆的行为已足以构成盗窃行为的共犯,故物业公司以其参与盗窃并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完全合理、合法。石亚明的盗窃行为对公司风气、员工教育及管理上产生了极大的不良影响。物业公司作为一家房地产物业管理公司,日常工作就是面对众多的商户,偷盗商户财物是行业内零容忍的。石亚明行为的严重性不是在于盗窃财物的数额大小,而且在于盗窃这一行为的本身。石亚明作为一名领班,在盗窃事件发生后,没有及时向公司进行汇报或履行管理职责对当事人进行处理,直至公司接到举报进行调查时,仍避重就轻,已构成劳动合同约定的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的违反规章制度及劳动纪律的情形,也构成员工手册规定的包庇违纪人员或隐瞒事实真相的严重违纪情形。物业公司根据劳动合同、员工手册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并无须承担任何经济赔偿责任。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或者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由石亚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石亚明辩称,石亚明并无任何违纪行为和违法行为,其确实写过一份情况说明,但是物业公司诱骗石亚明表示只要写了情况说明事情就了结了,在该说明中石亚明一开始就明确表明了不可以拆除客户搬迁后留存的插座、开关的态度,至于同事之后拆除了开关等石亚明并不知情,且这些物品是承租户退租后遗留下来的,都是客户不要的东西,本身就无价值了。物业公司原先也有很多客户退租,遗留的物品通常是请人拆除作为垃圾处理。石亚明没有参与拆除客户遗留开关等,物业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构成违法,理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石亚明出具的情况说明,石亚明从未认可其本人实施了偷窃插座、开关等物品的行为,物业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亦无法直接证明石亚明盗窃上述财产,故物业公司指控石亚明盗窃企业财产,缺乏依据,不予采信。石亚明对其他员工向其索要插座、开关,明确指明单位财物不能用于个人装饰、装修,但碍于情面没有坚持原则,却表示在承租单位搬迁后可以拆除部分开关等物,确实未尽一名班组长的管理职责。石亚明没有参与拆除插座、开关,也没有将上述物品占为己有,且剩余部分已作为物业公司日常维修的备件,没有造成物业公司重大经济损失。事后石亚明配合物业公司对该事件的调查工作,如实陈述员工拆除开关等物的原委,力争将该事件对企业造成的负面影响降低至最低限度。石亚明上述行为尚未达到签订的劳动合同和物业公司员工手册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度,物业公司行使单方劳动合同解除权,于法无据,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判决,并无不当。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香港广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徐树良
审 判 员  姜 婷
代理审判员  沈明霞
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莫敏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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