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市金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吴桂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上诉案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民事判决书
(2014)遵市法民三终字第29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遵义市金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香港路港澳广场,组织机构代码:76139825-2。
法定代表人何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毅,贵州上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家勇,贵州上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桂英。
审理经过 上诉人遵义市金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吴桂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2014)汇民初字第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7日,遵义市金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遵义市熙园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合同约定,遵义市金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该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负责小区内公共建筑、设施、设备等的维修、养护、运行等管理。服务费按房屋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85元收取。2011年1月1日起,遵义市金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开始为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吴桂英为该小区内熙园2栋1单元101号房屋的业主,购房面积为128.46平方米。自2012年3月1日起,吴桂英未交纳物业服务费用。遵义市金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催收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吴桂英支付已欠物管费2402元及利息。
另查明:熙园小区内共用场地被出租、部分设施(如座椅、垃圾桶)损坏、水池干涸、绿化不到位。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关于“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之规定,遵义市金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遵义市熙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系双方对物业服务内容和服务费用的约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全体业主都具有法律约束力。吴桂英为熙园2栋1单元101号房屋的业主,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应当交纳约定的物业服务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关于“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吴桂英所购房屋面积为128.46平方米,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每月每平方米0.85元和欠费时间,应当支付的物业服务费计算为128.46平方米×0.85元×22个月=2402元。遵义市金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提供物业服务的过程中存在服务质量瑕疵,应酌情判决减少吴桂英20%的物管费为宜,吴桂英应当实际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为1922元。由于吴桂英迟延履行债务,应当承担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吴桂英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遵义市金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1922元,并承担自2014年1月9日起至债务清偿时止的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遵义市金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吴桂英承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遵义市金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提供的物业服务不存在瑕疵,原审判决减少被上诉人20%的物业服务费不当,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吴桂英在二审期间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遵义市金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遵义市熙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合法有效,对全体业主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吴桂英作为熙园2栋1单元101号房屋的业主,在遵义市金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为其提供物业服务的情况下,应当按照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遵义市金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提供物业服务的企业,在提供物业服务过程中存在服务质量瑕疵,对业主的生活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对此,遵义市金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遵义市金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王 妤
审 判 员 胡海燕
代理审判员 杨 宁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何 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