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渝进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童俊麟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民事判决书
(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8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渝进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谢华,重庆博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童俊麟(英文名TongJunlin),加拿大国籍。
委托代理人谢妮,重庆国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渝进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童俊麟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4)江法民初字第000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拯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清山主审、与审判员章兴东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理,并于2014年8月27日对本案进行了调查询问。渝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华,童俊麟的委托代理人谢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童俊麟在一审中诉称:2008年6月30日,经渝进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童俊麟先后与股东邹富琳、阳毅、重庆华洋实业有限公司、陈志立签订《重庆渝进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股东权转让协议》,受让渝进公司共计百分之二十的股份,并到工商局办理了相关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在此期间,童俊麟兼任渝进公司的总经理,并负责渝中区七星岗归元寺项目的盘活等工作。经与该项目负责人渝中区政府第五拆迁指挥部多次协商,于2011年12月以36779300元达成补偿协议。事后,原渝进公司法定代表人(现公司董事会成员)赵成进便不知所踪,且在未告知童俊麟等其他股东的情况下,将该笔项目款项分解划分。依据法律及公司章程规定,童俊麟作为公司股东有权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和财务会计报告。渝进公司却多次拒绝童俊麟查阅公司财务会计报表等账务资料的合理要求,并否认童俊麟的股东资格。童俊麟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确认童俊麟在渝进公司的股东资格,本案诉讼费用由渝进公司承担。
渝进公司在一审中辩称:童俊麟与渝进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属实,但因为童俊麟提供的身份存在虚假,童俊麟向工商部门提供的仍然是中国的身份证,童俊麟陈述其在2008年7月份加入加拿大籍,但之后并没有在工商部门变更登记;童俊麟与渝进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赵成进达成了童俊麟退股的协议,相关材料内容反映在渝中区公安局笔录中,童俊麟也予以认可;童俊麟在陈述基本事实的时候存在虚假,请求驳回童俊麟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8日,渝进公司召开股东会议,会议由赵成进、童俊麟参加并一致通过股东会决议,股东会决议的主要内容为:“此次会议的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修改并遵守公司章程;同意赵成进受让重庆华洋实业有限公司在公司的640万元股份;同意童俊麟受让重庆华洋实业有限公司在公司的7万元股份、阳毅在公司的110万元股份、陈志立在公司的18万元股份、邹富琳在公司的25万元股份;变更后公司的股东及出资情况为:赵成进640万元、童俊麟160万元……”同日,依照股东会决议内容,童俊麟和赵成进共同修改公司章程并订立新的公司章程,章程主要内容为“公司由赵成进和童俊麟共同出资设立,赵成进出资人民币640万元,童俊麟出资人民币160万元;公司董事会成员为赵成进、童俊麟、张佑和,赵成进为公司董事长。”
2008年6月30日,童俊麟分别与重庆华洋实业有限公司、阳毅、陈志立、邹富琳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分别约定由童俊麟受让邹富琳所持有的渝进公司3.13%的股权;受让阳毅所持有的渝进公司13.74%的股权;受让重庆华洋实业有限公司所持有的渝进公司0.875%的股权;受让陈志立所有的渝进公司2.25%的股权。同日,受渝进公司委托,温中良作为委托代理人向重庆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申请将公司的原登记法定代表人阳毅变更为赵成进;申请将原登记股东重庆华洋实业有限公司、阳毅、陈志立、邹富琳变更为赵成进、童俊麟。2008年7月10日,重庆工商管理局江北区分局作出《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对渝进公司所提交的出资情况变更、法定代表人变更、股东变更(股权转让)、三会及经理、自然人股东变更登记予以核准登记。
2009年7月20日,赵成进和童俊麟通过《公司股东会决议》一致同意修改并遵守公司章程;同意赵成进将在公司的640万元股份转让给张佑和。同日,赵成进与张佑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赵成进将其持有的重庆渝进物业发展有限公司80%的股权转让给张佑和、转让价格为人民币640万元,转让价款的支付时间为合同签订之日,以现金方式支付”。
2009年7月22日,因童俊麟获批去加拿大定居,重庆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向重庆市公安局朝天门派出所发出《通知》要求注销童俊麟的户口。
一审审理中,童俊麟举示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及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拟证明童俊麟取得渝进公司股东资格并进行了变更。渝进公司辩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于2008年7月准许工商变更登记时,童俊麟是以中国国籍进行的身份登记,但其陈述于2008年7月份取得加拿大国籍,其变更国籍并没有及时到工商部门变更,故其工商注册信息存在虚假。
一审庭审中,渝进公司举示谈话录音一份,拟证明童俊麟承认于2010年4月份签订了退股协议,其已退出了公司,该退股协议存放在中间人张宝全手中,张宝全陈述已经将该协议遗失。童俊麟质证认为该录音为非法录音,听不出来是自己的声音,该录音谈话记录只有渝进公司的盖章,并未取得童俊麟认可;2010年4月份赵成进出狱后要求自己退股,拟定了一个退股协议,自己在协议上签了字,协议放在张宝全那里;当时说如果继续合作下去,退股协议就作废,且公司此后也没有召开股东会谈我退股的事情,自己参与的公司项目直到2011年才结束。一审庭审后,童俊麟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间提交鉴定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在渝进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后,童俊麟与重庆华洋实业有限公司、阳毅、陈志立、邹富琳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童俊麟依法受让渝进公司的股份后成为渝进公司的合法股东。股权转让后,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北区分局对渝进公司的股东变更事项予以核准登记,童俊麟为渝进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依法享有渝进公司的股东资格,该院予以确认。
关于渝进公司辩称童俊麟在变更国籍后未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工商登记信息存在虚假,其取得的股权无效问题。该院认为,童俊麟取得外国国籍与其股东身份间的关系属于行政管理范畴,在行政机关未对童俊麟股东身份进行变更登记前,童俊麟依法具有渝进公司的股东身份。故对渝进公司辩称童俊麟因变更国籍而丧失股东身份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渝进公司辩称童俊麟与渝进公司已经签订《退股协议》,童俊麟不再享有股东资格的问题。虽然童俊麟认可自己在2010年4月份签订过《退股协议》,但双方均未明确陈述该协议的具体内容,亦未举示该协议,且双方在签订《退股协议》后一直未实际履行协议,童俊麟至今仍是渝进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现童俊麟明确表示该协议已经作废,双方亦不能就该协议内容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双方签订的《退股协议》事实上已无法履行。且基于公司资本不变原则,童俊麟无权将公司股份退回公司。综上,一审法院认为童俊麟系渝进公司的股东,其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依法予以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依法确认童俊麟为重庆渝进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东。一审案件受理费40元,由重庆渝进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童俊麟已向一审法院预缴受理费,重庆渝进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40元直接支付童俊麟,一审法院不作清退。
渝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驳回童俊麟对渝进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童俊麟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仅凭童俊麟自行提供的护照就认定其于2008年7月加入加拿大国籍,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安机关的笔录能证明童俊麟与赵成进签订有转股协议,与渝进公司一审提交的录音资料相互印证,证明双方已就股权的转让履行了相关书面手续;二、原审法院因事实不清导致法律适用不当。1、一审法院未查清股权转让时童俊麟身份的情况下,径直认定童俊麟具有渝进公司股东资格而未丧失股东资格,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渝进公司认为:童俊麟因国籍变更导致股权受让无效,童俊麟无股东资格可丧失。2、赵成进与童俊麟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真实、合法,且已生效,因协议遗失,致使渝进公司股东变更登记无法办理,未完成股东变更登记,不影响认定童俊麟不具有渝进公司股东资格,一审仅以童俊麟单方反悔,就否认该股权转让的存在,属于适用法律不当。3、童俊麟与赵成进签订的是股权转让协议,不是退股协议,双方约定将童俊麟持有的股权还给赵成进。
童俊麟在二审中辩称:请求驳回渝进公司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1、童俊麟的国籍问题并不影响其取得渝进公司股东资格,童俊麟2008年6月30日取得渝进公司股东资格时,仍系中国国籍,童俊麟在变更国籍后,虽未进行工商变更登记,但仅是不能对抗第三人而已,其股东资格仍然存在;2、童俊麟国籍变更并不必然导致股权转让协议无效;3、渝进公司并无直接证据证明童俊麟与赵成进签订的退股协议内容合法并已生效,且该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能“退股”,该协议也未实际履行。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供。
二审经审理查明:渝进公司系成立于1996年8月8日的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6月30日,童俊麟分别与重庆华洋实业有限公司、阳毅、陈志立、邹富琳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分别约定由童俊麟受让邹富琳所持有的渝进公司3.13%的股权,受让阳毅所持有的渝进公司13.74%的股权,受让重庆华洋实业有限公司所持有的渝进公司0.875%的股权,受让陈志立所有的渝进公司2.25%的股权,转让价格均为0元。另,渝进公司认可童俊麟已载入该公司股东名册,渝进公司工商档案中童俊麟仍被登记为该公司股东。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法律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法律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童俊麟国籍的变更,是否导致童俊麟受让渝进公司股权的行为无效?2、童俊麟与赵成进之间签订的协议是否导致童俊麟不具有渝进公司股东资格?针对两争议焦点,本院评析如下:
关于自然人受让中国企业法人中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以获得公司股东资格,我国法律对自然人的国籍并未作出限制性规定。我国法律也未规定:自然人取得前述类型公司股东资格后,因国籍变更而丧失股东资格。因此,2008年6月30日,童俊麟分别与重庆华洋实业有限公司、阳毅、陈志立、邹富琳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分别约定由童俊麟受让邹富琳、阳毅、重庆华洋实业有限公司和陈志立所持有的渝进公司的股权,转让价格均为0元。前述股权转让协议系合同中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童俊麟受让前述股权的行为,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为有效。
童俊麟受让渝进公司股权后,已被载入渝进公司股东名册,且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为该公司股东,因此,童俊麟已具有了该公司股东资格。即使嗣后童俊麟国籍变更,也不导致其股东资格丧失。
关于渝进公司在本案中提及的童俊麟与赵成进之间签订的协议,本院认为,渝进公司并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该协议中具有关于股权转让的具体权利义务内容,该公司也未举证证明该协议已履行。此外,渝进公司现也认可该公司工商档案中童俊麟仍被登记为该公司股东。本案中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存在童俊麟丧失股东资格的法定情形。因此,本院认定童俊麟现仍为渝进公司的股东。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判决结果均正确,应予维持。渝进公司关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重庆渝进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钟 拯
审 判 员 章兴东
代理审判员 黄清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彭松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