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准谦等诉广州万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民事裁定书
(2014)粤高法民申字第2527号
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龙准谦。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吕宝英。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万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法定代表人:陈维超,经理。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龙准谦、吕宝英因与被申请人广州万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万宁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479号民事判决(下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诉称 再审申请人龙准谦、吕宝英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遗漏了原业委会成员冯建成等人与万宁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各业主利益的事实。一审法院从调取的《关于广州市番禺区裕景花园第三届业主委员会备案的通知》中已证实了,涉案小区原业委会于2005年6月15日任期届满后,已无权代理广大业主与万宁公司签订各种合同,任期届满后与万宁公司签订的合同都为无效合同。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无效正是基于冯建成等人已失去了主体资格,无权代理各业主行使各种民事行为,但却未查明原业委会成员冯建成等人与万宁公司恶意串通的事实。(二)一、二审适用法律错误。一、二审均认为物管费收费标准调整为1.3元/月/平方米符合社会现实,这是错误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条明确规定“物业服务合同被认定为无效的,物业服务企业已提供服务的……根据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项目和服务质量,参照当时政府部门制订的指导价计算物业费。”业主们对万宁公司提供的服务恶评如潮。服务人员、设备及设施等严重短缺,违建严重,盗窃事情时有发生。根据合同等价交易原则,万宁公司提供如此劣质的服务还向再审申请人索取高额的物管费,实属不当。请求立案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人民法院对再审申请的审查,应当围绕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的规定,本院对再审申请人龙准谦、吕宝英提出的再审事由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进行审查。根据龙准谦、吕宝英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请求,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被申请人万宁公司按1.3元/平方米/月的标准收取物业服务费是否合理的问题。
本院查明 经查,万宁公司曾某准谦拖欠涉案房屋自2009年7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为由,向一审法院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龙准谦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及自2009年8月至物业管理服务费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一审法院就该案的受理案号是(2012)穗番法民三初字第598号,并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一审判决,该院认为,万宁公司实行的物业管理费标准1.3元/平方米/月与现社会普遍上涨的消费水平相持衡,故对该物业管理费标准予以确认。龙准谦不服该一审判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该案的受理案号为(2013)穗中法民五终字第632号,并于2013年5月6日作出终审判决,判决驳回了龙准谦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该判决已生效。上述事实表明,现仍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穗中法民五终字第632号民事判决已经确定万宁公司可以按照每月每平方米1.3元的标准收取涉案小区的物业管理费。即,万宁公司按1.3元/平方米/月的标准收取物业服务费是否合理的问题已经在生效判决中得到了解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因此,一、二审法院判令龙准谦、吕宝英按照上述生效判决所确认的物业管理费标准缴纳拖欠的费用,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至于龙准谦、吕宝英提出撤销万宁公司与涉案小区业业委会在2007年1月18日和2009年12月28日签订的合同和补充协议以及确认万宁公司提高物业管理费的行为是无效民事行为等请求,因上述请求龙准谦、吕宝英在一审时并无提出反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4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故二审法院对龙准谦、吕宝英在二审才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审理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并无不当。龙准谦、吕宝英可另循其他途径主张权利。
综上,再审申请人龙准谦、吕宝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龙准谦、吕宝英的再审申请。
落款
审 判 长 庄幼英
代理审判员 杨 洪
代理审判员 廖云海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袁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