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新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容中耀合同纠纷案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民事判决书
(2016)粤民再字第97号
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东莞市新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许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定明、黎洲材,均为广东金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容中耀。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号码为×××9819()。
委托代理人:江秋,广东融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东莞市新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容中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9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裁定提审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在一审的意见
原告诉称 2013年1月17日,容中耀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09年11月,容中耀因其与浩兴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兴公司)的股东容中立、周玉伦就东莞市寮步镇比华利花园项目发生纠纷,通过广东金名律师事务所律师陆均力认识新江公司,新江公司愿意以l800万元受让容中耀对容中立和周玉伦的诉讼权益。双方于2009年11月3日在广东金名律师事务所签订《权益转让协议》,并由容中耀收取首期款200万元。而后,容中耀发现新江公司通过花言巧语诱骗容中耀以民事调解书的形式,将容中耀对容中立和周玉仑的另案诉讼权益转让给其,案号分别为(2010)东一法民二初字第2161号和(2009)东一法民四初字第170号,变相将支付给容中耀的200万元收回,并顺利成为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直至2011年8月25日,容中耀才知道新江公司早以3000万元债权包的形式将双方签订的《权益转让协议》所涉及的全部权益转让给陈健新,后新江公司被陈健新诉至法院,并由法院判决新江公司以《权益转让协议》所涉权益拍卖作为返还陈健新款项的资金来源。容中耀认为,新江公司无法履行《权益转让协议》约定的1800万元转让款的义务,造成容中耀的合同目的无法达成,且涉嫌构成欺诈,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新江公司逾期履行付款责任构成根本违约;2.新江公司立即支付转让款余额1600万元;3.新江公司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逾期违约金从2011年10月1日至付清时止;4.确认新江公司已经支付的200万元归容中耀所有;5.确认新江公司将案号为(2011)东一法终字第539号《民事判决书》和案号为(2011)东一法执字第725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中的权益优先抵偿支付转让款;6.新江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后容中耀于2013年3月7日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解除容中耀与新江公司双方于2009年11月3日签订的《权益转让协议》;2.确认新江公司因(2011)东一法执字第7258号及之一《执行裁定书》取得的全部权益无效,并恢复原状;3.确认新江公司因(2010)东一法民二初字第2161号《民事调解书》取得的全部权益无效,并恢复原状;4.确认新江公司支付给容中耀的200万元归容中耀所有;5.新江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新江公司一审答辩称:第一,容中耀变更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且本案应当追加陈建升、容中立、周玉伦、浩兴公司和东莞市寮步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寮步房地产公司)作为第三人。第二,容中耀要求解除案涉《权益转让协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新江公司不存在诱骗容中耀的行为,双方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协议,且容中耀在相关执行案件中亲自确认将相关权益转让给新江公司。第三,新江公司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未继续履行后续付款义务是因为容中耀不能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无法履行约定转让的协议,新江公司属于履行不安抗辩权,容中耀不能以此为由解除合同。第四,容中耀诉请确认相关民事调解书无效并非本案处理的范围,且没有事实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容中耀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比华利山庄花园系案外人浩兴公司挂靠案外人寮步房地产公司开发经营的房地产项目,容中耀系浩兴公司的股东,其与浩兴公司的其余股东周玉伦、容中立就比华利山庄花园的投资权益于2009年9月发生纠纷,并诉至一审法院,案号为(2009)东一法民一初字第9070号。该案经二审法院审理,于2011年8月1日作出终审判决,确认容中耀享有浩兴公司在比华利山庄花园不动产项目的投资权益。在该投资权益纠纷处理过程中,容中耀与新江公司于2009年11月3日签订一份《权益转让协议》,约定:容中耀将其投资开发的位于东莞市寮步镇比华利山庄花园的所有投资权益转让给新江公司;容中耀保证在诉讼终结时所转让的比华利山庄花园的投资权益包括但不限于:1.花园售楼处高层空地9640平方米、公园下方可建停车场713平方米,售楼处对面停车场连电房公园3670平方米,保证面积确实、产权清晰,有国土证,属于建设用地,可用于商品房开发,未设定抵押权;2.花园被征用公路土地8540平方米,保证面积确实,征用手续齐备,征地补偿款未支付,容中耀从未也不会单方放弃补偿或低于政府标准进行协商接受补偿;3.周玉伦等占用花园的售楼款等约600万元,保证属实且数额准确,并保证容中耀与周玉伦等人的私人债权债务纠纷金钱给付与此款项无关;4.新建未卖出楼宇1480平方米;容中耀同意新江公司用诉讼等合法方式实现上述权益,并配合协助新江公司受让权益;转让总价款为1800万元,签署协议后2天内先付定金200万元,剩余款项1600万元在判决生效后60日内一次性支付;容中耀在签署协议并收齐定金后不再享有该花园的任何权益,不会再处置任何比华利花园的财产,并在胜诉时配合新江公司对花园进行接管和变更诉讼,否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所有损失;新江公司应恪守协议,如中途无故撕毁协议,容中耀有权没收其已付定金并要求赔偿损失。2009年11月1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约定:容中耀就其与周玉伦等人的物权确认之诉与广东金名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合同,予以解除和终止,并由新江公司自行建立委托关系;新江公司确认容中耀收取的200万元除违反合同约定外均不予以退还。同时,《补充协议(一)》还约定了双方的联系方式,其中容中耀的联系地址为“香港九龙官塘道449号四楼”以及“东莞市旗峰路98号福民大厦11楼东莞市汇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袁朝晖”,新江公司的联系地址为“东莞市常平镇还珠沥村桔园二街16号许静”。2010年5月,双方在东莞市石龙镇诉调对接人民调解工作室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将容中耀在(2009)东一法民一初字第9070号案件中所能取得的全部权益归新江公司所有,并向一审法院申请对该调解协议进行司法确认。后一审法院作出(2010)东一法民四初字第170号民事调解书对此进行了确认。另外,容中耀、新江公司双方还就(2010)东一法民四初字第35号案件和(2010)东一法民四初字第36号案件确定的容中耀的全部权益转让给新江公司申请了司法确认,一审法院对此出具了(2010)东一法民二初字第2161号民事调解书。
双方签订《权益转让协议》后,新江公司仅向容中耀支付了200万元,剩余1600万元转让款一直未支付。2011年9月22日,新江公司出具《告知函》,载明因《权益转让协议》中约定的征用土地8540平方米的征地补偿款不存在、对周玉伦等占用售楼款600万元余元未提供证据、空地已被转卖他人存在开发障碍等以及比华利山庄存在约1500万元债务等原因,基于不安抗辩权,中止支付剩余转让款。新江公司以邮寄方式将上述《告知函》邮寄至容中耀位于“香港九龙观塘道449号四楼”的地址,但表示均因容中耀拒绝签收被退回。容中耀否认收到上述《告知函》,并认为新江公司只将《告知函》邮寄至香港而未联系其东莞的联络人属于故意违约。
一审法院另查明,2009年10月16日,浩兴公司与案外人东莞市广安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安公司)签订《房地产开发权益转让协议》,将比华利山庄花园所涉土地中的面积9284.824平方米(即《权益转让协议》约定的空地)的全部开发权益转让给广安公司。后广安公司以浩兴公司不能交付土地进行开发为由于2011年8月25日向广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继续履行《房地产开发权益转让协议》。广州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2月20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继续履行《房地产开发权益转让协议》。新江公司据此认为《权益转让协议》中约定的空地投资开发权益已不存在,阻碍其开发;容中耀则主张新江公司在签订《权益转让协议》时已经知晓该情况,理由是新江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为广东金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而该律师事务所代理了容中耀之前与周玉伦等人的投资权益确权诉讼,容中耀亦是通过该所认识新江公司的,故新江公司知晓该空地开发权益被周玉伦等人以浩兴公司名义转让的事实,容中耀不存在隐瞒。
2009年11月27日,容中耀向新江公司移交了数额共计2034500元的借款凭证,约定用于抵扣《权益转让协议》中约定的600万元的部分权益,多除少补,新江公司对此出具了《收据》。容中耀还提交了一份《担保书》,主张系履行剩余的400万元权益。该《担保书》系深圳正中药业科研开发有限公司出具,载明该公司同意借款400万元给广州华博投资有限公司,并保证款项支付至广州华博投资有限公司的账户支付给比华利山庄花园。新江公司对该《担保书》不予确认,表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2012年7月27日,新江公司向一审法院对东莞市寮步镇人民政府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认定寮步镇人民政府对比华利山庄花园约8540平方米的土地征用行为违法并赔偿损失。一审法院在审理该案过程中向东莞市国土资源局协查案涉土地的征用情况,东莞市国土局复函表示比华利山庄花园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所涉土地未办理过用地征收手续。新江公司据此认为《权益转让协议》中约定的被征土地补偿款并无依据,而容中耀坚持认为征地行为存在。
另外,2010年10月20日,新江公司与陈健升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购买比华利山庄花园的所有投资权益,其中陈健升应支付新江公司投资款项3250万元,新江公司承诺在2011年3月1日前将比华利山庄所有投资权益转移到陈健升指定的公司名下。签订协议后,陈健升通过转移债权的形式履行了投资义务,后陈健升于2011年3月31日以新江公司违约为由起诉至广西融安县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的《合作协议书》,并要求新江公司返还投资款和支付违约金等37972500元。广西融安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3日对该案作出民事判决,确认了上述事实,并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的《合作协议书》,由新江公司返还陈健升投资款3250万元和利息损失。2011年10月10日,广西融安县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以陈健升与新江公司就前述案件达成以物抵债和解协议为由,裁定将比华利山庄花园的十套未出售商品房以及比华利山庄花园所涉国有土地的产权、使用权交付给陈健升抵债。前述比华利山庄花园的十套未出售商品房以及比华利山庄花园所涉国有土地目前均登记在寮步房地产公司名下,均未发生变更。
一审法院再查明,容中耀于2012年3月19日就本案向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起诉,后新江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经二审法院终审裁定,本案移送一审法院进行审理。一审法院受理该案后,重新给双方指定了举证期限。容中耀于2013年3月5日签收了新江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后,于2013年3月7日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一审法院再次向双方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后开庭审理。
一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容中耀未在一审法院第一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变更诉讼请求,但由于其系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才收到新江公司提交的证据副本,故其根据新江公司提交的证据情况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并无不妥,且一审法院对此亦再次对新江公司重新指定了举证期限,故一审法院依容中耀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对本案进行审理。另外,本案是合同纠纷案件,容中耀、新江公司系合同双方当事人,并不涉及第三人。虽然合同约定的相关投资权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有第三人参与,但案涉合同的具体履行是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权利义务关系,而且,相关第三人参与的纠纷均有生效的裁判文书对相关事实予以认定,本案的实体处理并不涉及第三人,亦无需第三人参加诉讼查清事实。对新江公司申请追加陈建升、容中立、周玉伦、浩兴公司和寮步房地产公司为本案第三人,一审法院不予追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新江公司至今未支付剩余转让款是否属于履行抗辩权。
从《权益转让协议》的内容可知,系容中耀、新江公司双方对比华利山庄花园投资权益的转让,容中耀作为出卖方,其享有获得项目投资权益转让款的权利,但同时,其亦具有向新江公司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投资权益的义务,否则,新江公司作为买受方,可以在对方存在履行瑕疵的情形下履行抗辩权,中止相应的支付对价的义务。从本案情况分析,容中耀确实存在履行瑕疵的情形,新江公司据此主张履行抗辩权存在合理性,原因如下:第一,《权益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转让的投资权益包括比华利山庄花园的空地开发使用权,但是,该空地在容中耀、新江公司双方签订案涉《权益转让协议》前已经被浩兴公司转让给广安公司,且生效的仲裁裁决书裁决浩兴公司与广安公司继续履行转让协议,即该空地使用权的开发权益已经转移给广安公司,新江公司无法实现其对该空地使用权的开发。对此,容中耀以新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为广东金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该所曾代理容中耀处理比华利山庄花园投资权益确权纠纷一案并介绍容中耀、新江公司相识为由提出新江公司知晓该空地使用权的转让情况,新江公司予以否认,而容中耀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新江公司对此知晓的充分证据,其主张依据并不充分。第二,《权益转让协议》中约定的被征土地补偿款,在新江公司另案起诉寮步镇人民政府的案件中,东莞市国土资源局回函表示在比华利山庄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范围内并无用地征收手续,故容中耀明确表示的土地征用行为和土地补偿款并不确定。第三,《权益转让协议》中还约定了包括周玉伦等占用花园的售楼款等约6000000元的债权,但容中耀仅提交了其向新江公司交付约2000000元债权票据的证据,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已经向新江公司履行了全部债权的移交。综上,在《权益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的四项具体权益中,有三项存在严重的履行瑕疵,容中耀并未能按照协议内容交付约定的权益,已先行构成违约,新江公司在此情况下,未继续向容中耀支付剩余的转让款,符合履行抗辩权的条件,并不构成违约。
由于双方的《权益转让协议》中未约定合同解除的条件,双方对合同解除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且新江公司的行为属于履行抗辩权,不构成违约,容中耀亦无证据证明新江公司存在欺诈行为,在此情形下,容中耀诉请解除《权益转让协议》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新江公司是依生效的法律文书取得(2011)东一法执字第7258号执行裁定书和(2010)东一法民二初字第2161号民事调解书的相关权益,该原因行为的效力并非本合同纠纷处理的范畴,对容中耀的该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至于新江公司已经支付的200万元定金,由于双方仍处于继续履行合同的状态,容中耀以解除合同为前提要求确认该款项归其所有无需退还,一审法院不予处理。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于2013年8月1日作出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1385号民事判决:驳回容中耀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7800元,由容中耀自行负担。
当事人二审的意见
二审上诉人诉称 容中耀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称:(一)新江公司主张容中耀转让的标的物有权利瑕疵与事实不符。理由是:1.东莞市寮步镇横坑村委会已经出具书面证明给容中耀,证明征用土地及补偿款项确实存在。该证据已移送给新江公司,如果容中耀没有付清土地出让金,东莞市国土局不可能颁发案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给容中耀。2.容中耀在合同签订后就已经将债权凭证交付给新江公司,新江公司也通过诉讼方式予以主张并为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容中耀对合同标的物的移交并无不当。3.浩兴公司与广安公司的交易是在容中耀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的,由周玉伦经手,与容中耀无关。(二)一审法院认定新江公司符合不安抗辩权处理不当,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理由是:1.容中耀并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关于不安抗辩权的任何一种情形。首先,容中耀不存在四项法定丧失履行合同债务能力的情形。其次,新江公司距合同签订三年后,直到2011年9月22日才向容中耀的东莞地区联系人发送《告知函》,已经超过了“合理期限”。再次,新江公司受让合同标的物后,没有保持合同标的物的现状,已经将其作价3000多万元转让给陈建升。2.一审法院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进行说理,却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规定,援引说理的法律与所附录的法律不一致。(三)容中耀和新江公司签订《权益转让协议》后,因新江公司无力履行等情形,完全符合解除的法定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并结合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可知,本案至少符合两项法定合同解除条件:1.新江公司以3000万元将《权益转让协议》的合同标的转给陈建升,而且收取了陈健升的资产包为支付对价,该行为已经明确表明新江公司已不打算履行支付剩余款项1600万元给容中耀。2.从容中耀诉周玉伦的终审判决胜诉并发生法律效力至今已经两年,新江公司没有实际履行,容中耀转让案涉项目的目的已完全落空,所以本案符合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依法应予解除。(四)新江公司完全不具备交易的能力,涉嫌经济诈骗,容中耀已经就此向公安机关报案,案件正在进行中,请法院予以核实。容中耀据此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解除容中耀与新江公司于2009年11月3日签订的《权益转让协议》,确认新江公司因案号为(2011)东一法执字第7258号及之一《执行裁定书》取得的全部权益无效,并恢复原状;确认新江公司因案号为(2010)东一法民二初字第2161号《民事调解书》取得的全部收益无效,并恢复原状;确定新江公司已支付给容中耀的200万元归属容中耀所有;2.新江公司承担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新江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二审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法院查明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判决理由、结果
二审法院经审查,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二审法院另查明:1.容中耀与新江公司二审确认,剩余款项1600万元在判决生效后60日内一次性支付,是指(2011)东中法民一终字第53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于2011年8月2日生效。2.容中耀为证明新江公司涉嫌经济诈骗,申请二审法院向东莞市公安局寮步公安分局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调查取证。二审法院向东莞市公安局寮步公安分局调取容中耀报称诈骗案件相关资料经双方质证后,新江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相关笔录不能证明容中耀主张的内容。容中耀对相关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资料显示,东莞市公安局于2013年10月22日对该案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对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及公告,容中耀对债权转让协议公章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认为合法性应与是否支付对价及资产包的实际可变现能力来认定其实际价值。新江公司质证后,对债权转让协议及公告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主张债权转让协议及公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3.案涉《权益转让协议》第3条约定,容中耀同意新江公司用诉讼等各种合法方式实现该受让权益,并应配合、协助新江公司实现受让权益,包括配合进行诉讼,提供相关材料、证明,办理财务移交、过户等。第7条约定,容中耀在签订该协议并收齐定金后不再享有该花园的任何权益,不会再处置任何比华利花园的财产,并在诉讼胜诉时配合新江公司对花园进行接管,并按新江公司要求在需要时变更新江公司为诉讼原告。4.一审法院于2010年10月15日作出(2009)东一法民一初字第9070号民事判决,主文为:一、确认浩兴国际有限公司位于东莞市寮步镇的“比华利山庄”不动产项目的投资权益归原告容中耀所有。二、确认周玉伦、容中立不享有“比华利山庄”不动产项目的投资权益。三、周玉伦、容中立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交还“比华利山庄”不动产项目相关的账册及印章给容中耀。四、驳回容中耀的其他诉讼请求。5.二审法院于2011年8月1日作出(2011)东中法民一终字第539号民事判决,主文为:一、撤销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09)东一法民一初字第907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二、变更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09)东一法民一初字第90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确认容中耀享有浩兴国际有限公司在东莞市寮步镇的‘比华利山庄’不动产项目的投资权益。”三、变更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09)东一法民一初字第907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确认周玉伦、容中立不享有浩兴国际有限公司在东莞市寮步镇的‘比华利山庄’不动产项目的投资权益。”四、驳回容中耀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转让权益的是容中耀,不是浩兴公司,一审法院将本案定为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不当,本案系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容中耀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根据容中耀二审的上诉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案涉《权益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一)》是否合法有效;(二)新江公司主张其有不安抗辩权理由是否成立;(三)容中耀各项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对此,该院作如下分析:
(一)关于案涉《权益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一)》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首先,容中耀主张新江公司涉嫌经济诈骗,但公安机关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的是不予立案通知书,容中耀据此主张新江公司有诈骗行为证据不足,对该主张不予采纳。其次,容中耀与新江公司二审确认,案涉《权益转让协议》中约定的“剩余款项16000000元在判决生效后60日内一次性支付”是指该院(2011)东中法民一终字第539号民事判决。该约定足以证明新江公司与容中耀签订案涉《权益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一)》时,已经清楚容中耀与容中立、周立伦就案涉“比华利山庄”的权益发生纠纷,并诉诸法院解决。鉴于此,双方签订合同时也不存在重大误解,而案涉合同亦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因此容中耀与新江公司签订的《权益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一)》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该《权益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一)》享有权利及履行义务。
(二)关于新江公司主张其有不安抗辩权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首先,新江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其有不安抗辩权,则须证明容中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即:(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但根据焦点一的认定,新江公司与容中耀签订案涉《权益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一)》时,已经清楚容中耀与容中立、周立伦就案涉“比华利山庄”的权益发生纠纷,并诉诸法院解决。即新江公司明知容中耀转让的权利具有不确定性,须待法院最后的裁判结果方能确定。而且根据权益转让协议第3条、第7条,双方对容中耀履行合同的方式进行了约定,结合容中耀与新江公司签订案涉权益转让协议后,通过民事裁定、民事调解等方式配合新江公司取得浩兴公司比华利山庄投资权益的行为,容中耀已经按该转让协议善意履行。其次,容中耀仅为浩兴公司的股东,新江公司通过案涉协议能取得的充其量也只是容中耀在“比华利山庄”不动产项目的投资权益,对浩兴公司名下的资产,新江公司并不会因为容中耀履行案涉协议而取得直接的处分权,此亦属新江公司签订合同时即明知。而且根据公司股东权益的性质,股东的投资权益是不固定的,要根据浩兴公司的经营状况来确定股东的投资权益。新江公司主张容中耀交付的标的物有瑕疵,但股东投资权益的不确定性是股东投资权益的根本属性,新江公司以此主张容中耀交付的权益有瑕疵,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采纳。综上,新江公司主张其不履行付款义务系基于不安抗辩权,没有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该院(2011)东中法民一终字第539号民事判决于2011年8月2日生效,新江公司在该案生效后长达两年时间无正当理由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转让款,构成根本违约,容中耀请求解除该合同,该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容中耀各项诉讼请求能否支持的问题。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容中耀关于确认新江公司因(2011)东一法执字第7258号及之一《执行裁定书》取得的全部权益无效,并恢复原状;确认新江公司因(2010)东一法民二初字第2161号《民事调解书》取得的全部权益无效,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依据以上的法律规定,容中耀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进行主张,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其次,容中耀与新江公司在2009年11月1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一)》,约定新江公司确认容中耀收取的200万元除违反合同约定外均不予以退还。现容中耀签订合同后实施的系列履行行为没有违反权益转让协议中的相关约定,容中耀请求确认新江公司支付给容中耀的200万元归容中耀所有,符合《补充协议(一)》的约定,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容中耀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成立部分,该院予以支持,其余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该院予以纠正。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九十九、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二审判决:一、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1385号民事判决;二、解除容中耀与新江公司于2009年11月3日签订的《权益转让协议》;三、确认新江公司支付给容中耀的200万元归容中耀所有;四、驳回容中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7800元,由容中耀负担35340元,由新江公司负担824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7800元,由容中耀负担35340元,由新江公司负担82460元。
当事人在再审期间的意见
再审申请人诉称 新江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新江公司构成根本违约,容中耀不构成违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容中耀与新江公司在2009年11月3日签订《权益转让协议》后,容中耀并未依约定向新江公司履行交付相关投资权益的义务,具体表现如下:1.《权益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比华利山庄花园的空地开发使用权,在签订协议前已经被浩兴公司转让给广安公司;2.因东莞市国土资源局回函表示在比华利山庄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范围内并无用地征收手续,而使被征土地补偿款变得不确定;3.协议约定的约600万元债权,尚有400万元的债权票据没有交付给新江公司,仅交付约200万债权票据;4.1480平方米新建未卖出楼宇的所有权,由于容中耀的不配合,至今无法过户。除此之外,寮步房地产公司提交的比华利山庄花园项目情况说明显示,容中耀在比华利山庄花园项目中的债务已高达1500多万元(如按《权益转让协议》第4条的约定抵扣,新江公司根本就无须向容中耀支付后续的1600万元转让款)。容中耀的上述一系列行为己明显构成先行违约。在此情况下,新江公司未向容中耀继续支付剩余转让款,完全符合履行抗辩权的条件,并不构成违约。二审判决认为新江公司己构成根本违约属主观臆断。(二)二审判决存在严重的程序错误。在《权益转让协议》签订后,容中耀与新江公司于2010年5月依据《权益转让协议》向一审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一审法院为此作出了(2010)东一法民四初字第170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于2010年5月20日生效。在(2011)东中法民一终字第539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容中耀于2011年8月9日再一次在(2011)东一法执字第7258号案件的笔录中确认,已将其与周玉伦、容中立及第三人东莞市寮步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的案件(一审9070号、二审539号)中所取得的全部投资权益归新江公司所有,为此,一审法院依法作出了(201I)东一法执字第7258号之一、之二、之三等执行裁定书。也就是说,涉案《权益转让协议》的相关内容已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书和执行裁定书所确认。现容中耀要求解除上述《权益转让协议》,实质上就是要撤销己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和执行裁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容中耀要求解除《权益转让协议》的诉请,只能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而非普通程序进行主张。可是二审法院越俎代庖,不仅受理了容中耀解除《权益转让协议》的上诉请求,而且还作出了与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和执行裁定书相矛盾的判决。二审判决开了一个以普通程序代替审判监督程序来撤销经双方确定已生效的裁定和调解书的先例,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在程序上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错误,判决不公,申请再审请求:l.依法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容中耀承担;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容中耀再审答辩称:(一)二审判决认定新江公司根本违约,容中耀不构成违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权益转让协议》签订后,容中耀通过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0)东一法民四初字第170号民事调解书,将(2009)东一法民一初字第9070号、(2011)东中法民一终字第539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浩兴国际有限公司位于东莞市寮步镇的‘比华利山庄’不动产项目的投资权益归容中耀所有”的权益,交付给新江公司。新江公司据此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依法确认了新江公司的执行权益,并依法采取了相应的执行措施。至此,容中耀已完全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交付义务,新江公司也实际取得了“比华利山庄花园”全部投资权益。根据协议约定,新江公司应于(2011)东中法民一终字第539号判决生效后60日内一次性支付1600万元,该判决系于2011年8月2日生效,新江公司本应于2011年10月2日之前支付剩余款项,但直至2013年1月17日,容中耀就本案提起诉讼时,新江公司仍未支付剩余转让款。新江公司在获得“比华利山庄花园”全部投资权益后,于2010年10月20日与陈建升签署《合作协议书》,将该权益95%作价3250万元转让给陈建升,并已收到对方支付的250万元现金及价值3000万元的债权权益。
根据以上事实,新江公司在获得协议约定之权益,并通过转让该权益获得了巨额投资收益的情况下,仍不履行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甚至在原审期间以《告知函》的形式明确表示不再支付剩余转让款,其根本违反协议约定的行为,致使容中耀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二)新江公司行使不安抗辩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不符合法定的及时性要件,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
首先,《权益转让协议》约定的权益是真实存在的,这有浩兴公司与寮步镇房产公司签署的合同、比华利山庄《国有土地使用证》、寮步横坑居委会《证明》、新江公司出具的《收据》及《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为证。其次,“比华利山庄花园”系浩兴公司挂靠寮步房地产公司开发经营的房地产项目,容中耀虽系浩兴公司股东,但其与浩兴公司其他股东周玉伦、容中立就“比华利山庄花园”投资权益存在纠纷。以上事实,新江公司在签署《权益转让协议》时就已明知。因为,新江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投资人为黄金华、陆均力,陆均力又系广东金名律师事务所实际控制人和合伙律师,该律师事务所既是比华利山庄花园项目的法律顾问,也是容中耀与周玉伦、容中立关于“比华利山庄花园”投资权益纠纷案件的委托代理人。新江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投资人完全具有专业的法律风险评估及防范意识,对正在涉诉的“比华利山庄花园”投资权益购买的投资风险也具有专业的认知,而浩兴公司及“比华利山庄花园”项目当时由周玉伦、容中立等股东掌控,也正是因为周玉伦、容中立等股东已经或正在侵犯容中耀投资权益的情况下,容中耀才委托了广东金名律师事务所通过法律途径维护权益。最终,基于尽快回收资金、降低风险和损失的考虑,容中耀才以极低的价格将“比华利山庄花园”的全部投资权益转让给新江公司。可见新江公司签订协议时,对受让的“比华利山庄花园”投资权益存在不确定性、风险性,及正在或已经受到侵害的事实是明知的,其在受让投资权益后,作为新的权利主体,在投资权益受到侵害时,完全可以依据法律武器进行维权,向侵权者主张权益。
最后,新江公司主张的所谓“不安抗辩”的时间为2011年9月22日,此距合同签订近两年,且是在其将投资权益转让并获取了千万利润之后提出。甚至在明知容中耀长期居住、工作在大陆,其香港的联系地址已经存在联系障碍,故意违反协议约定的通知方式,绕开容中耀在协议中指定的大陆联系方式及联系人不予通知,直至本案诉讼后容中耀方才获悉。
(三)二审判决程序合法、涉案《权益转让协议》与(2010)东一法民四初字第170号民事调解书存在因果关系,两者不存在任何冲突和矛盾,新江公司主张二审法院程序违法、错误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新江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及判决理由和结果
经审理,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为新江公司未按照涉案《权益转让协议》的约定,向容中耀支付剩余1600万元转让款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容中耀能否据此主张解除《权益转让协议》并要求确认新江公司已支付的200万元归其所有。根据《权益转让协议》的约定,新江公司向容中耀支付1800万元转让款主要对应的四项权益:1.高层空地9640平方米、停车场用地713平方米、商品房开发用地3670平方米;2.被征用的8540平方米土地的补偿款;3.售楼款等约600万元债权;4.新建未卖出楼宇1480平方米。但实际上,上述四项权益中,有三项权益存在严重瑕疵,主要表现在:1.在《权益转让协议》签订之前,该协议中约定的空地中的9284.824平方米的全部开发权益,已由浩兴公司转让给广安公司;2.根据东莞市寮步镇人民政府在新江公司提起的另案诉讼中出具的复函,比华利山庄并无用地征用手续,《权益转让协议》中约定的征地款并非确切存在;3.《权益转让协议》中约定的售楼款等约600万元债权,容中耀仅提交约200多万元的债权票据。由此可见,《权益转让协议》所约定的权益与客观实际严重不符,容中耀履行出让方的义务存在重大瑕疵,新江公司在此情况下有权行使不安抗辩,中止按照《权益转让协议》约定,向容中耀支付剩余转让款1600万元。
容中耀主张浩兴公司与寮步镇房产公司签署的合同、比华利山庄《国有土地使用证》、寮步横坑居委会《证明》、新江公司出具的《收据》及《仲裁裁决书》足以证明《权益转让协议》约定的权益真实存在显然不能成立,且容中耀该主张与其关于新江公司在签订《权益转让协议》已经明确知道协议中的权益存在不确定性及权益正在或已经受到侵害的主张相悖,本院对此不予以采信。同时,《权益转让协议》已经明确约定包括上述四项权益,容中耀作为出让方,负有保证该四项权益符合协议约定的义务,故容中耀以新江公司在签订《权益转让协议》时,已经明确知道协议约定的权益正在或已经受到侵害为由,主张新江公司无权行使不安抗辩权于法无据。此外,根据《权益转让协议》的约定及(2011)东中法民一终字第539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时间,新江公司在支付剩余1600万元期限届满之前,于2011年9月22日向容中耀出具《告知函》,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支付剩余转让款的行为并不存在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形,容中耀主张新江公司行使不安抗辩权不具有及时性与事实不符。至于新江公司与案外人陈建升签订《合作协议书》的内容及履行情况与本案无关,其两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不影响新江公司对容中耀行使不安抗辩权。因此,容中耀主张解除《权益转让协议》并要求确认新江公司已付200万元归其所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新江公司的再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二审处理欠妥,本院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942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1385号民事判决。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17800元由容中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洪望强
代理审判员 闵 睿
代理审判员 秦 旺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田 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