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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建时间:2017-03-15 00:00:00当前位置: 主页 > 科学普及 > 法律讲堂 >

四川景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蒋立兴确认劳动关

四川景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蒋立兴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川01民终1188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景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6号丰德国际广场3栋501号。
  法定代表人:熊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立兴。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小峰,四川中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四川景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灿物业)因与被上诉人蒋立兴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16)川0116民初5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景灿物业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景灿物业与蒋立兴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景灿物业从未与蒋立兴建立劳动关系。景灿物业招聘员工时均填写员工入职登记表并制作员工花名册,蒋立兴未在员工花名册之列,也未填写员工入职登记表,其并非景灿物业员工。蒋立兴举证的证据非原件,非真实证据。《接(报)处境登记表》虽为原件,但其记载内容并非完全真实,一审法院认定上述证据并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错误。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蒋立兴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景灿物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景灿物业与蒋立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位于成都市××西航港的景茂雍水岸是景灿物业管理的小区。2016年6月7日,蒋立兴向成都市双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蒋立兴与景灿物业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7月5日,仲裁委作出确认蒋立兴与景灿物业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裁决书。景灿物业不服该仲裁裁决书,于2016年7月1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景灿物业与蒋立兴不存在劳动关系。
  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为:蒋立兴是否于2016年3月8日至2016年4月15日在景茂雍水岸担任保安?根据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航空港派出所出具的“接(报)处警登记表”、“双流区公安分局治安调解协议书”以及对曾再勇和蒋立兴作的“询问笔录”,能够证实:2016年4月15日21时许,在成都市××西航港雍水岸小区门口,该小区业主曾再勇与小区保安蒋立兴发生纠纷,致蒋立兴受伤;2016年4月21日,曾再勇与蒋立兴的女儿蒋晓英在成都市双流区公安分局航空港派出所达成调解协议:“一、蒋立兴委托女儿蒋晓英全权处理此事。二、曾再勇承担蒋立兴的医疗费及其他所有费用人民币70000元(大写柒万元圆整),已当面交付。三、蒋立兴不再追究曾再勇等人的一切法律责任(包括刑事、行政责任)。四、双方不再因此事发生任何纠纷。”结合蒋立兴在接受一审法院询问时陈述其是经景灿公司的经理杨波招聘进入景灿公司担任保安,与其一起在雍水岸担任保安的有林开树、刘双全、廖文兵、黄万银、王萍等人,这与景灿物业向提交的“雍水岸3月工资发放确认表”中部分人员名字相符,以及蒋立兴提交的“景灿物业秩序员服装照片”、“景茂.雍水岸项目小区秩序部排班表(2016年4月)”,上述各项证据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蒋立兴从2016年3月8日至2016年4月15日在景茂雍水岸担任保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蒋立兴于2016年3月8日至2016年4月15日在景灿物业管理的景茂雍水岸小区担任保安,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蒋立兴从其入职起至离职与景灿物业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景灿物业主张蒋立兴未在其管理的雍水岸小区担任保安,但仅以其提供的“雍水岸工资发放表”、“雍水岸在职人员花名册”、“雍水岸离职人员花名册”证明蒋立兴的名字不在之内,一审法院认为,该部分资料均系景灿物业单方制作,且并未提供考勤表、社保证明、财务报表、监控视频等证据材料来佐证其主张,且景灿物业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并不能推翻蒋立兴所提交的证据材料,故对景灿物业要求确认其与蒋立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确认景灿物业与蒋立兴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元,由景灿物业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二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景灿物业是否与蒋立兴存在劳动关系。对此,本院做如下评述: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从该规定可以看出,劳动关系的成立必须同时具备上述三项情形,劳动关系的内容包括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工作时间、劳动报酬、劳动安全卫生、规章制度、劳动保险、职业培训等。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形成长期稳定的用工关系,包括财产关系及人身隶属关系,即劳动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支付报酬;劳动者必须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
  首先,蒋立兴为证明其在景灿物业工作,提交了双流区公安分局的《接(报)处境登记表》、《询问笔录》、《治安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明2016年4月15日,蒋立兴在成都市××西航港景茂雍水岸小区门卫工作时被业主曾再勇打伤。虽然景灿物业对上述证据中的事实不予认可,但该事实是公安机关在景茂雍水岸小区第一时间接警处理,并对案件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充分调查的基础上形成的。且公安机关组织双方达成了《治安调解协议书》,说明公安机关已对蒋立兴在从事景茂雍水岸小区门卫时受伤的事件进行了处理。景灿物业主张蒋立兴受伤只是在景茂雍水岸小区门口发生的事件,与景茂雍水岸小区无关的说法与公安机关的调查相矛盾。虽然2016年6月7日蒋立兴申请仲裁的申请书上载明其在景茂雍水岸郦府项目部工作,但该陈述也无法对抗发生在申请书书写之前的蒋立兴受伤事件中由公安机关确定的蒋立兴在担任景茂雍水岸小区门卫时受伤的事实。且蒋立兴除在申请书中载明其在景茂雍水岸郦府项目部工作外,其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显示是与景茂雍水岸小区有关,一审中蒋立兴也明确陈述其工作的地点为景茂雍水岸小区,故不排除蒋立兴所述的其代理人对其工作的项目部名称有所混淆的可能性。
  其次,蒋立兴提交了景茂雍水岸小区秩序部排班表(2016年4月)和制服照片用以证明其受景灿物业的管理。排班表中反映的蒋立兴的上班时间与2016年4月15日蒋立兴发生受伤事件的时间能相互吻合,且该表中注明的上班时间段与景灿物业陈述其安排该小区保安的排班时间、作息一致。蒋立兴提交的排班表中所涉及的人员除蒋立兴外,均在景灿物业的员工花名册中,且这些人员的工作部门均为秩序部。景灿物业虽否认该排班表的真实,但直至二审审理时也未提交该公司在该小区的排班时间表予以反驳。关于制服的问题,景灿物业仅以制服为照片而非原物不予质证,但也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景灿物业的制服与蒋立兴提交的照片不一致。蒋立兴还提交了银行交易明细证明景灿物业为其发放工资的事实,景灿物业二审中主张该交易明细中的账号并非景灿物业发票上载明的账号。对此,本院认为,景灿物业如对蒋立兴在一审中提交的银行流水中的“对方账号”有异议,在二审中应提交该公司向员工发放工资的记录用以证明该公司从未为蒋立兴发放过工资,但其未提交任何反驳证据。
  蒋立兴的上述证据是其作为劳动者所能提交的证据的合理范围,已经尽到其举证责任,证明其在景灿物业提供劳动,受景灿物业的管理,由景灿物业向其发放劳动报酬。景灿物业仅以其单方制作的员工花名册,以及蒋立兴未填写入职登记表、未在员工花名册之列就主张蒋立兴不是该公司员工。本院认为,是否建立劳动关系应以用工双方是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用工关系作为评判依据,而非仅凭是否填写入职登记表、是否员工花名册之列的形式要件作为评判依据。景灿物业否认蒋立兴在景茂雍水岸小区担任保安工作,但未提交该公司向员工发放工资的第三方银行流水证据予以证明,也未提交该公司在该小区的排班记录加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证明责任。景灿物业认为蒋立兴提交的排班表中的其他人员是在景灿物业的排班表是对外公开的,但即便人员名单是公开的,蒋立兴若非景灿物业内部人员,不可能知道该公司的交接表具体时间。蒋立兴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达到证明其在景灿物业的景茂雍水岸小区担任门卫工作。其提供的劳动是景灿物业的业务组成部分,并获得了相应劳动报酬,蒋立兴在该公司工作中受该公司管理人员的管理。蒋立兴与景灿物业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必要情形,蒋立兴在景灿物业工作期间,与该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景灿物业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四川景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陈进梅
审判员  郑小茂
审判员  夏旭东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曾 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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