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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建时间:2017-05-16 00:00:00当前位置: 主页 > 科学普及 > 法律讲堂 >

东莞市尚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杨柳珍合同纠纷

东莞市尚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杨柳珍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19民终128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尚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新城市中心区东莞市商业中心三期工程3号办公楼711号。
  法定代表人:李美丽。
  委托代理人:陈伟浩,广东环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柳珍。
  委托代理人:陈骞,广东百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东莞市尚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柳珍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11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柳珍起诉请求:1.判令确认东莞市石排镇莲湖新村首届业主委员会代表杨柳珍与尚佳公司于2010年12月15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已解除。2.判令尚佳公司返还已收取的代理费用5109.1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一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东莞市石排镇莲湖新村首届业主委员会与东莞市尚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15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已解除。二、东莞市尚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杨柳珍返还办证费用5109.1元。三、驳回杨柳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已由杨柳珍预交),全部由尚佳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11260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尚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尚佳公司无须返还办证费5109.1元。事实与理由:(一)未能办理房产证的过错在于业主,造成尚佳公司无法依照承诺的时间完成办证手续。1.从尚佳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尚佳公司已经在2012年12月31日为缪惠良、张中立两位业主办理完房产证手续,该证据是东莞市住改办公室出具,文件证实缪惠良、张中立以购买住房缴款的方式就可以办理出房产证,但到目前为止该两位均未交纳以上款项,致使房产证无法办理。2.根据尚佳公司提交的证据,东莞市房产管理局再次确认缪惠良、张中立两位业主缴纳房改款项,就可以办理房产证。而余下196户由产权单位及石排镇政府向市政府提出申请,以市政府批示的最低限价为准,按二手房转让程序办理房地产权证。取得以上文件之后,尚佳公司多次要求业主向其产权单位石排镇政府申请,但到目前为止业主的产权单位一直没有递交任何申请,致使办证程序无法进行。无法办证的原因在于产权单位拒不配合,因此无法在约定时间内办理产权证的过错在于业主与产权单位没有全力配合。(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损害尚佳公司合法权益。根据尚佳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尚佳公司已经将主要委托事项主要义务基本履行完毕,剩下的工作流程在于业主一方与产权单位自行推进。在此情形下,委托事务基本处理完毕,业主一方不能再行使解除权,因此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作为解除合同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规定及案涉委托代理合同第四条约定,业主单方解除委托合同或委托事项不能完成的时候,业主也应当支付相应的报酬给尚佳公司,业主没有权利要求退回,原审判决尚佳公司全部退回没有法律依据。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杨柳珍答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维持。由于尚佳公司的原因致使无法完成办证事宜,据此业主有权解除委托代理合同并要求退还办证费。在办证过程中,业主与原业主委员会一直积极履行协助义务,按照尚佳公司的要求提供各项资料,但尚佳公司一直拖延,未能协调好各方工作,导致无法推进后续办证程序。后尚佳公司于2013年12月20日向业主发出《致石排镇莲湖新村小区业主的一封信》,但承诺到期后尚佳公司仍无法完成承诺事宜,在长达近五年的时间里,尚佳公司未能帮业主办理出房产证,已构成根本违约。2014年6月3日原业主委员会代表业主向尚佳公司发函要求退还办证费,至此双方委托代理合同已解除。(二)原审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尚佳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及委托代理合同第五条约定,以及《致石排镇莲湖新村小区业主的一封信》也提到如未能完成办证工作,按照合同约定在2014年6月10日退还全部款项,该承诺是尚佳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尚佳公司应退回办证费用。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尚佳公司在2013年12月20日向莲湖新村小区的业主发出《致石排镇莲湖新村小区业主的一封信》,承诺在2014年5月底前完成全部办证工作,未能完成房产证工作的,按照合同约定在2014年6月10日退回收到业主委员会的款项。该信函内容清晰明确,是尚佳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现尚佳公司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办理出房产证,故尚佳公司应按其承诺返还办证费用。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尚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尚佳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李 倩
审判员 徐华毅
审判员 杨洁萍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冯文娟
胡春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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