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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建时间:2017-08-02 00:00:00当前位置: 主页 > 科学普及 > 法律讲堂 >

福州高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鲍建成等民间借贷

福州高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鲍建成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闽民终29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高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五一北路106号新侨联广场27-28层。
  法定代表人:黄逸秋。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景峰,福建亚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鲍建成。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凌,福建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黄逸秋。
  原审被告:福建高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五一北路106号新侨联广场27-28层。
  法定代表人:黄逸秋。
  原审被告:福建省保诚合创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君竹路148号三层332号(自贸试验区内)。
  法定代表人:林岚。
审理经过  上诉人福州高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高景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鲍建成以及原审黄逸秋、福建高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高景房地产公司”)、福建省保诚合创担保有限公司(下称“保诚合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1民初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鲍建成诉称:2013年3月27日,鲍建成与黄逸秋、高景物业公司、保诚合创公司在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签订了一份《借款担保合同》,对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高景物业公司的连带担保责任、保诚合创公司的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借款担保合同》签订后,鲍建成于2013年3月28日将借款1000万元从鲍建成账户汇入黄逸秋指定的账户,黄逸秋向鲍建成出具了借款借据。因黄逸秋无法在2014年3月27日偿还借款本金,鲍建成与黄逸秋、高景物业公司、保诚合创公司于2014年6月3日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四方同意将借款期限顺延至2015年3月27日,高景物业公司和保诚合创公司同意其保证期间为顺延的黄逸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除上述变更条款外,《借款担保合同》的其他条款仍具有法律效力。高景房地产公司于2014年6月3日向鲍建成出具《担保函》,自愿为黄逸秋在《借款担保合同》和《借款担保合同补充协议》项下的责任和义务向鲍建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但黄逸秋并未于2015年3月27日归还借款本金,仅支付了利息720万元。
  2014年9月24日,鲍建成与黄逸秋、高景物业公司、高景房地产公司、保诚合创公司在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签订了另一份《借款担保合同》,对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高景物业公司、高景房地产公司的连带担保责任、保诚合创公司的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借款担保合同》签订后,鲍建成汇给黄逸秋910万元,黄逸秋向鲍建成出具了借款借据。2015年3月20日,保诚合创公司向鲍建成出具《关于延长担保期限的函》,同意将其担保期限延长至黄逸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但黄逸秋仅支付了利息180万元,此后的利息分文不付,亦拒绝于2015年9月23日归还借款本金。
  现鲍建成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黄逸秋向鲍建成偿还借款本金1910万元整并支付利息970060(以本金9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4月13日计至2015年9月23日)、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本金中的1000万从2015年3月28日起计至黄逸秋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2月28日为1800000元;本金中的910万元从2015年9月24日起计至黄逸秋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2月24日为546000元);2、判令黄逸秋承担因本案产生的律师代理费95500元;3、判令高景物业公司对黄逸秋的上述两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高景房地产公司对黄逸秋的上述两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保诚合创公司对黄逸秋、高景物业公司和高景房地产公司财产强制执行终结后仍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6、判令黄逸秋、高景物业公司、高景房地产公司、保诚合创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高景物业公司答辩称:其系本案担保人,对黄逸秋是否收到借款款项及其还款付息情况并不十分了解,但据了解黄逸秋一直都有还款付息,各方当事人在借款担保合同中已约定具体还款付息的账户,因此在黄逸秋缺席的情况下,鲍建成应提供银行流水清单以查清还款付息的具体情况;鲍建成提交的同城转账业务办理回单,仅能证明鲍建成办理了相关转账业务,并不能证明黄逸秋收到相关款项,因此鲍建成应提供银行相关证据如银行流水清单加以证明;《借款担保合同》中,关于司法送达地址约定的条款属于无效条款,法院应当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对各方当事人进行送达。
  保诚合创公司书面答辩称:1、其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鲍建成应当先对黄逸秋、高景物业公司、高景房地产公司的全部财产执行完毕后仍无法收回的债权承担补充清偿责任;2、高景物业公司、高景房地产公司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不得向保诚合创公司提出任何要求或主张。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
  2013年3月27日,鲍建成与黄逸秋、高景物业公司、保诚合创公司在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签订了一份《借款担保合同》,约定:黄逸秋向鲍建成借款10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2014年3月27日止,利息按照月利率3%计算;高景物业公司自愿为黄逸秋向鲍建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黄逸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鲍建成提供给黄逸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鲍建成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拍卖费、差旅费等);保诚合创公司自愿为鲍建成在向黄逸秋主张债权且穷尽执行手段后且要求高景物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仍未得到清偿的部分向乙方提供一般保证,保证期间为黄逸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范围为:鲍建成提供给黄逸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鲍建成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拍卖费、差旅费等);黄逸秋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向鲍建成付清借款本息构成违约,鲍建成有权按照逾期支付款项每日1.5‰的标准收取违约金;若合同项下争议确实需要通过诉讼解决的,各方确认仅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享有管辖权,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进行裁判;败诉方应承担胜诉方必要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等。
  2013年3月28日,鲍建成汇入黄逸秋账户两笔款项,共计1000万元。同日,黄逸秋向鲍建成出具了借款借据,确认收到1000万元。
  2014年6月3日,鲍建成与黄逸秋、高景物业公司、保诚合创公司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四方同意将借款期限顺延至2015年3月27日,高景物业公司和保诚合创公司同意其保证期间为顺延的黄逸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除上述变更条款外,《借款担保合同》的其他条款仍具有法律效力。同日,高景房地产公司向鲍建成出具《担保函》,自愿为黄逸秋在《借款担保合同》和《借款担保合同补充协议》项下的责任和义务向鲍建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黄逸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鲍建成提供给黄逸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借款担保合同》和《借款担保合同补充协议》而发生的费用以及鲍建成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拍卖费、差旅费等)。
  2014年9月24日,鲍建成与黄逸秋、高景物业公司、高景房地产公司、保诚合创公司在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另签订了一份《借款担保合同》,约定:黄逸秋再向鲍建成借款100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利息按照月利率3%计算,黄逸秋应在每三个月的第一天向鲍建成一次性支付该三个月的利息,第一笔三个月(2014年9月24日至2014年12月23日)的利息90万元,黄逸秋同意鲍建成直接在提供的借款中扣回;高景物业公司自愿为黄逸秋向鲍建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黄逸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鲍建成提供给黄逸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鲍建成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拍卖费、差旅费等);高景房地产公司自愿为黄逸秋向鲍建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黄逸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鲍建成提供给黄逸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借款担保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鲍建成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拍卖费、差旅费等);保诚合创公司自愿为鲍建成在向黄逸秋主张债权且穷尽执行手段后且要求高景物业公司和高景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仍未得到清偿的部分向乙方提供一般保证,保证期间为黄逸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黄逸秋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向鲍建成付清借款本金和(或)利息构成违约,鲍建成有权按照逾期支付款项每日1.5‰的标准向黄逸秋收取违约金;若合同项下争议确实需要通过诉讼解决的,各方确认仅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享有司法管辖权,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进行裁判;败诉方应承担胜诉方必要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等。同日,鲍建成向黄逸秋账户共汇入910万元。黄逸秋向鲍建成出具了借款借据。
  2015年3月20日,保诚合创公司向鲍建成出具《关于延长担保期限的函》,同意将其担保期限延长至黄逸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6年1月,鲍建成因本案与福建汇成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费95500元。
  庭审中,鲍建成确认黄逸秋已还清第一笔借款2013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7日借款期间的利息合计720万元;关于第二笔借款利息,黄逸秋已付至2015年4月12日合计180万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鲍建成与黄逸秋之间尚有其它经济往来。
  本案审理期间,鲍建成向原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并提供担保。原审法院依法作出(2016)闽01民初115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冻结黄逸秋、高景物业公司、高景房地产公司名下价值人民币1260万元的财产;查封担保人侯青铃名下相应价值的房产。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黄逸秋为美国公民,本案系涉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准据法。
  黄逸秋向鲍建成借款的事实,有《借款担保合同》、银行汇款凭证、《借据》等为据,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借款本金,鲍建成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可以证明其实际支付了第一笔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第二笔借款本金910万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因鲍建成与黄逸秋之间存在其它经济往来,故高景物业公司主张根据鲍建成与黄逸秋之间的银行往来情况,黄逸秋已还款本息合计1307.5万元,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应根据鲍建成自认,确定黄逸秋的还款情况。关于第一笔借款1000万元,鲍建成自认黄逸秋已还清借款期间内利息720万元,现其主张被告应偿还第一笔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自2015年3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第二笔借款910万元,鲍建成主张黄逸秋偿还尚欠本金91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鲍建成自认黄逸秋已还清2015年4月12日前利息180万元,现鲍建成主张自2015年4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间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鲍建成主张黄逸秋应自2015年9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第二笔借款逾期付款违约金,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鲍建成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95500元,黄逸秋应依约支付给鲍建成。高景物业公司、高景房地产公司自愿作为黄逸秋本案借款本息等的连带保证人,其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诚合创公司承诺对本案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依法其应当对黄逸秋、高景物业公司、高景房地产公司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
  黄逸秋、高景房地产公司、保诚合创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
  黄逸秋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鲍建成第一笔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3月28日起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黄逸秋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鲍建成第二笔借款本金人民币910万元及利息(以9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4月13日计至2015年9月23日)、逾期付款违约金(以9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9月24日起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黄逸秋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鲍建成律师费损失95500元;
  福州高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福建高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判决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福州高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福建高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黄逸秋追偿;
  五、福建省保诚合创担保有限公司在对黄逸秋、福州高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福建高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判决债务不能履行部分承担保证责任;福建省保诚合创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黄逸秋追偿。&某xB;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435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黄逸秋、福州高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福建高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福建省保诚合创担保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原审被告高景物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第一次庭审公告程序不合法。原审被告黄逸秋是美国公民,而美国是《海牙送达公约》的成员国之一,原审法院未按照该公约的规定方式对黄逸秋进行送达而径自公告送达,显属程序违法。(二)原审第二次庭审送达程序违法。虽然黄逸秋、高景房地产公司未参加第一次庭审,但并不意味着其同时放弃全部的抗辩权。原审法院在第二次庭审前未按照法律规定,在开庭前三日通知其第二次开庭的时间和地点。因此,原审法院在两次开庭前均未依法向黄逸秋和高景房地产公司送达开庭传票,明显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系案涉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对实际借款人黄逸秋的还款情况并不清楚,因其未能到庭参加诉讼,导致无法查清还款付息情况,这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鲍建成答辩称:(一)原审被告黄逸秋虽为美国公民,但其在案涉两份借款担保合同中均确认其地址为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五一北路106号新侨联广场C座701室,并确认基于任何法律程序向其该地址发出通知或传票即视为送达,且其并未提供其美国地址,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的前提是有证据证明受送达人在其所在国的地址,若其所在国的地址无法确定,上诉人主张按照海牙送达公约规定的方式送达显然是荒谬的。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对其公告送达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审法院2016年6月27日庭审是6月6日庭审的延续,是该案审理的整个程序的一个阶段,对于6月6日开庭法院已经公告送达,黄逸秋已经放弃对该案件的应诉权利,也就不需要再次对其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三)上诉人无权对公告程序提出异议,作为公告送达的受送达人,黄逸秋与高景房地产公司均未对公告程序是否合法提出异议,上诉人并非受送达人,无权对公告程序提出异议。
  上诉人在二审接受本院调查时称其与黄逸秋联系不上,不知其下落。
  二审过程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另查明,各方当事人于2014年9月24日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首部载明黄逸秋的住址为福州市,高景房地产公司的住所地为福州市五一北路106号新侨联广场27-28层。第十一条第二款约定:“本合同一方发往其他方的通知,均应发往本合同首页列明的住所地,直到其他方书面通知更改该住所地为止,只要按上述住所地发送,则视为在下列日期送达……甲方(即黄逸秋)、丙方(即高景物业公司)、丁方(即保诚合创公司)、戊方(即高景房地产公司)均同意,基于任何法律程序而向其发出的通知或传票,只要发送至本合同首页列明的住所地,即视为送达。”原审法院一审按照上述合同约定住址通过法院专递方式向黄逸秋及高景房地产公司送达有关法律文书,但均被邮局以“原址无此人”为由退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第3条规定,当事人在纠纷发生之前约定送达地址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地址作为送达诉讼文书的确认地址。原审法院已经按照上述合同约定的黄逸秋和高景房地产公司的地址向其送达有关法律文书,但均被退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因受送达人的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因此,原审法院向黄逸秋送达的有关法律文书应视为已经送达。其次,《海牙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第一条规定,该公约适用于民商事件向外国送达诉讼或非诉讼文件的情形,而上述合同约定的黄逸秋送达地址在中国国内,故该公约并不适用于本案。第三,原审法院在通过法院专递送达有关法律文书被退回后通过公告送达的方式向黄逸秋和高景房地产公司送达有关法律文书,通知其于举证期满后第三日即2016年6月6日到庭参加诉讼,但黄逸秋和高景房地产公司均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原审法院于2016年6月27日继续开庭,未再次通过公告送达传票,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福州高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及其它诉讼费用按照一审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林泽新
代理审判员  陈小霞
代理审判员  魏孜孜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吴仕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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