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美道诉中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民事裁定书
(2017)粤民申9635号
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美道。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宏,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娟芬,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街道振华路飞亚达大厦八楼、九楼。
法定代表人:石正林,董事长。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张美道因与被申请人中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1民终19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诉称 张美道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事实认定有误。1.对是否存在新的物业管理合同,不能正确加以认定。2.对物业收费标准的认定依据不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住宅物业服务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对于没有约定合同价款的,应以合同履行地的市场价为计算依据,涉案的房产为住宅,法院应以一级服务的收费标准计算物管费用。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判令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本案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广东国际大厦业主委员会与中航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于2010年9月25日到期,虽然双方未继续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但中航公司继续按照上述合同为案涉大厦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张美道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大厦业主大会在上述合同到期后作出选聘或者续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决定,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业主委员会在合同到期后曾要求中航公司退出物业服务区域。因此,一审判决根据《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张美道支付物业管理费并无不当。张美道以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为由认为中航公司无权向其主张物业管理费缺乏法律依据,二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至于物业服务收费标准问题,另案生效判决中查明的《广州市物价局关于中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已说明,由于案涉物业性质比较复杂,同时具有公寓、商用、住宅等多种性质,目前广州市物价局对该类型物业的物业服务收费没有实行政府指导价格管理。一审根据上述《意见》及案涉《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判决张美道按照约定的每月14.85元/平方米标准交纳物业管理费并无不当。张美道认为中航公司应按照政府指导价收取案涉物业管理费的主张缺乏依据,二审对张美道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妥。
综上,张美道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张美道的再审申请。
落款
审判长 赵 虹
审判员 赖尚斌
审判员 王 凯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罗伟恒
书记员方佳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