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保平、何学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民事裁定书
(2018)粤民再20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保平,1956年10月3日出生,男,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何学海,1958年12月26日出生,男,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泽荣,男,196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广梅,女,196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冯添德,男,196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琼兰,女,197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东英,女,1958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钟容佳,男,198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运玲,女,52岁,香港居民,系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粮所背26号402房业主,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小辉,男,195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彩虹,女,1969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织女,女,1969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运钦,男,1956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骆秋荣,男,1958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谢明锋,男,39岁,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桂君,男,194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蔡小民,男,198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
上述申请人诉讼代表人:王保平,系本案申请人之一。
上述申请人诉讼代表人:何学海,系本案申请人之一。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国京,男,1956年10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龚利红(杨家伟妻),女,住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远辉,男,住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建波,男,55岁,住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
再审申请人王保平等17人为与被申请人杨国京、龚利红、陈远辉、黄建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13民终10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经审查,王保平等17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条件,故本院作出(2017)粤民申10278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保平等17人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一、二审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案符合法定的再审事由。一、二审裁定认为本案争议主要问题是谁有权收取物业服务费、谁可以主张相应的权利,由于王保平等17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已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不成立业主委员会,且王保平等17人并不是小院的全体业主,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已经取得全体业主的授权,故不能作为全体业主的代表提起本案诉讼。但是,申请人从一开始主张的就是物业收益权,并且没有作为全体业主的代表提起本案诉讼,而是以自然人的身份提起诉讼。申请人已提交证据证明在起诉之前已经就是否参与起诉交由各业主自主选择。甚至在计算相关损失时,已主动与未起诉的业主的那部分分离。因此,本案只存在申请人以自然人身份主张权益的事实,没有代表全体业主提起诉讼的事实。二审裁定认为王保平等17人的合法权益尚未从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中分离出来之前,无权以自己的名义向被申请人主张物业费及其他损失,而申请人在提出诉求时已主动依法分割权益,符合《物权法》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三条允许按份共有的规定。二、本案一、二审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符合法定的再审事由。1.违反法律适用规则。一、二审裁定适用《物业管理条例》,但该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而本案中并不存在物业服务企业,只是业主自主管理,故一、二审裁定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申请人依据的权利来源于《物权法》与《民法通则》的规定,而一、二审裁定用不能调整自主管理模式且法律地位明显低于《物权法》与《民法通则》的《物业管理条例》来否定申请人的正当权利,显然违反法律规定。《物权法》第八十一条规定:“业主可以自行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小院选出的管理班子应当视为其他管理人,因此管理方式可以由业主自由选择,而不是强行规定必须成立业主委员会。《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被申请人违约,是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故申请人请求物权收益保护,但一、二审裁定却擅自变更成“杨国京等人未按照王保平等人主张的金额缴纳物业服务费”,侵害了申请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物业管理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并非强制性规定,自主管理模式也不属于禁止性活动。一、二审裁定以非强制性的规定作为依据,将合法的自主管理模式硬与成立业委会相对立,完全漠视业主的意愿。小区24户中有两户是香港居民,有的业主实际已搬走,无法成立业委会,法院应当充分认识与理解社会存在的普遍现状,应当尊重秩序与公平,而不是偏袒违约者。申请人在一审时即已举证被申请人曾经按照约定缴纳停车费,被申请人也未否认。一、二审法院却错误适用法律依据,使违约行为逃避追究。本案一、二审法院还存在未按时送达法律文书等情形。综上所述,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支持申请人的起诉请求。
经再审查明,王保平等17人以杨国京、龚利红、陈远辉、黄建波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称,澳头粮所背26号院为了满足业主的需要,多年前拆除了原来的球场,改建成停车场,实行停车场地占用收费,以作为一部分运作费用,最初是每月50元,后来降到每月40元。院内聘有一个管理员,按月发工资1000元,负责看护车辆、院区的卫生打扫及绿化等,规定每天早上开门,晚上关门(见光盘8历史公示材料中的《总公司宿舍楼管理员工作职责》)。公约一直沿续至今,得到了大多数人的遵守,被告也曾按公约缴纳过各自费用,这些民事行为符合《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五十六条、五十七条、《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职责”和《物权法》第七十八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的规定。涉及车位场地占用收费的决定,是业主开会决定的,对上述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由于各被告拖欠停车场地占用费,为维护大多数业主的共同利益,原告曾多次贴出公示催讨,也曾请水司工会主席调解,均无结果。2015年12月30日业主开会决定以共同起诉欠费人的方式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享受了包括原告在内掏钱支付的管理费用、共有设施收益所带来的相关服务却不缴纳费用,致使长年物业积累的维护基金在短短三年内均因用来支付管理员的工资及水电费等而消耗殆尽,继而侵占了原告等的共同利益并侵害了共有权,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杨家伟、龚丽红、陈耀忠、黄建波因拒缴停车场地占用费分别赔偿原告917.29元、917.29元、1048.33元、439.17元。2.要求被告杨家伟、龚丽红、陈耀忠、黄建波因侵害原告收益权分别赔偿原告投资机会损失117.41元、117.41元、134.19元、56.21元;3.判决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因为本次维权而付出的劳力成本与合理费用2000元(象征性收取),按比例分摊,杨家伟、龚丽红、陈耀忠、黄建波相应分别承担552.24元,552.24元,631.13元,264.39元。4.判决被告按比例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业主大会应当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第十条规定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但是,只有一个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原告王保平等人作为澳头粮所背26号院的大部分业主在未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情况下起诉被告主张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有关权益不符合以上法律规定,王保平等人不具备本案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王保平等17人不服上诉,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认为,结合一、二审裁定驳回起诉、上诉的理由和王保平等17人申请再审的理由,本案现争议焦点为王保平等17人提起本案诉讼是否符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一条规定:“业主可以自行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第七十六条规定:“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本案中,王保平等17人所在的小区粮所背26号院业主共24户,且户型面积相差不大,王保平等17人的住房面积和业主人数已满足“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且人数过半的业主同意”的法定条件,故王保平等17人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十条“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但是,只有一个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的规定,本案中澳头粮所背26号院的业主人数较少,且因部分业主在本案中作为被告,双方的诉讼行为已表明无法共同作出一致决定。因此,在澳头粮所背26号院未成立业主大会且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管理小区的情形下,小区业主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自行管理小区,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且人数占总人数过半的王保平等17位业主可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可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全体业主提起诉讼。本案系基于对小区的物业管理和公共利益而提起的诉讼,故王保平等17人是代表全体业主提起诉讼,其所主张的权利归属于全体业主。王保平等17人认为其只能代表自己,不能作为全体业主的代表提起本案诉讼的再审申请理由欠妥,但王保平等17人代表全体业主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一审裁定驳回起诉、二审裁定予以维持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王保平等17人认为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再审申请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粤1391民初980号民事裁定和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13民终1088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 判 长 江 萍
审 判 员 苏大清
审 判 员 王晓琴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法官助理 邓金华
书 记 员 李小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