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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建时间:2019-12-06 00:00:00当前位置: 主页 > 科学普及 > 法律讲堂 >

孙丽娜、青岛汕富物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

孙丽娜、青岛汕富物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02民终979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丽娜。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志利(孙丽娜之夫),住青岛市市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汕富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香港东路87号。
  法定代表人:栾瑞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思玮,山东森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娉娉,山东森嵘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丽娜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汕富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汕富物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2民初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丽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志利,被上诉人汕富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思玮、张娉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孙丽娜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孙丽娜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汕富物业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以考勤表为打印件且系孙丽娜单方制作无原件核对,汕富物业公司予以否认为由认定孙丽娜主张加班费证据不足,属于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孙丽娜提交的考勤记录复印件足以证明存在加班事实和未享受年休假的事实。汕富物业公司拒绝提供由其保管的孙丽娜签字的原始考勤记录和请假条来核对考勤表复印件,汕富物业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二、一审以汕富物业公司单方制作的会计凭证为依据认定孙丽娜主张的防暑降温费,无事实依据,该证据认定错误。汕富物业公司每月为孙丽娜发放的工资中未包含防暑降温费。三、一审采信汕富物业公司提交的通知、费用报销单、收款收据、厨师工资单等证据认定汕富物业公司提供了午餐,不属于扣发工资,该认定错误。孙丽娜的工资银行流水明细和原始工资发放单据都证明汕富物业公司无故扣发孙丽娜2017年1月至2017年7月工资2000元。综上,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依法改判支持孙丽娜的上诉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汕富物业公司辩称,孙丽娜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孙丽娜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2015年11月2日至2017年8月25日周末加班费17466.67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4400元、防暑降温费7个月共计980元;2、2017年1月至7月工资差额2000元;3、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8560元;4、诉讼费由汕富物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3日,孙丽娜入职汕富物业公司,同年11月17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在职期间双方共签订两份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劳动时间为2015年11月17日至2017年11月16日。2017年8月26日,孙丽娜向汕富物业公司提出辞职,当日即离开汕富物业公司,汕富物业公司为孙丽娜缴纳社会保险至2017年8月份。
  2015年11月至2017年7月期间,汕富物业公司为孙丽娜实发工资情况如下:2707元、2391.20元、2645.6元、2445.6元、2645.6元、2645.6元、2479.92元、2617.97元、2617.97元、1659.97元、1805.97元、2617.97元、2455.97元、2536.97元、2336.97元、2236.97元、2263.97元、2263.97元、2244.71元、2073.36元、2212.56元。
  2015年11月至2016年12月孙丽娜工资中均含有午餐补贴300元,2017年1月午餐补贴为100元,2017年2月至7月工资中无午餐补贴金额。
  2015年11月至2017年7月,孙丽娜每月工资中均含有高温补贴50元。
  2017年8月11日,青岛市崂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孙丽娜的劳动仲裁申请,孙丽娜要求裁决汕富物业公司向其支付:1、2015年11月2日至2017年8月4日周末加班费60000元;2、2015年11月2日至2017年8月4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0000元;3、2015年11月2日至2017年8月4日防暑降温费1120元;4、2016年8月工资差额960元、9月工资差额812元,2017年1月至2017年7月工资差额每月300元,合计工资差额3872元;5、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2000元。2017年11月1日,青岛市崂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青崂劳人仲案字[2017]第556号裁决书,裁决:汕富物业公司支付孙丽娜2017年1月至2017年7月期间的工资差额2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5514.66元;驳回孙丽娜的其他各项仲裁请求。后,孙丽娜、汕富物业公司均不服裁决,先后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孙丽娜、汕富物业公司就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争议焦点如下:1、孙丽娜是否存在加班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孙丽娜应对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结合孙丽娜就该事实提供的证据,其中考勤表系孙丽娜单方制作、考勤记录表打印件无原件核对,汕富物业公司均否认真实性,故孙丽娜的举证缺乏真实性,一审法院难以采信。孙丽娜以张贵斌书面证言主张休息日加班及考勤表真实,因该证人诉讼未出庭,故不能认作本案证据。孙丽娜以请假条(汕富物业公司提交仲裁证据)与2016年9月、10月份会计凭证中所载的缺勤工资能相互佐证为由,主张孙丽娜存在休息日加班事实,因请假条未在诉讼中举证,亦不能认作本案证据。
  因此,孙丽娜主张汕富物业公司支付2015年11月2日至2017年8月25日周末加班费17466.67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4400元的诉请,因无有效证据,无法认定孙丽娜加班事实,故对该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2、汕富物业公司应否支付防暑降温费。
  针对汕富物业公司提交的原始会计凭证,孙丽娜提出因有部分封存不足采信,经查,该证据出示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真实性孙丽娜无有效反驳证据,一审法院对原始会计凭证予以采信,根据该证据,2015年11月至2017年7月期间汕富物业公司已将防暑降温费按每月50元的标准向孙丽娜发放,已发放总额高于“非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140元、全年按6月至9月共4个月计发"的法定标准。
  因此,孙丽娜主张汕富物业公司支付防暑降温费7个月共计980元的诉请,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3、汕富物业公司停发午餐补贴是否属于扣发工资。
  孙丽娜明确其主张的2017年1月至7月工资差额2000元系指午餐补贴,即2017年1月200元、2月至7月300元/月,对此,汕富物业公司提出因2017年1月中旬起,统一发放员工午餐,故取消了午餐补贴,并提供了《通知》、《费用报销单》、收款收据、财务凭证、厨师工资单加以证实,孙丽娜虽予否认,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孙丽娜提出其自行解决午餐而未享用汕富物业公司提供的员工统一午餐,故应享受午餐补贴,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汕富物业公司取消该项补贴不属于扣发工资。
  因此,孙丽娜主张汕富物业公司支付2017年1月至7月工资差额2000元的诉请,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孙丽娜主张因汕富物业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从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汕富物业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8560元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汕富物业公司主张无需向孙丽娜支付2017年1月至7月工资差额2000元、经济补偿5514.66元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第九条、《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鲁劳社[2006]44号)第一条、《关于调整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鲁人社发〔2015〕45号)第一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一、驳回孙丽娜主张青岛汕富物业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11月2日至2017年8月25日周末加班费17466.67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4400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孙丽娜主张青岛汕富物业有限公司支付防暑降温费7个月共计980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孙丽娜主张被告青岛汕富物业有限公司支付2017年1月至7月工资差额2000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孙丽娜主张青岛汕富物业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560元的诉讼请求;五、青岛汕富物业有限公司无需向原告孙丽娜支付2017年1月至7月工资差额2000元;六、青岛汕富物业有限公司无需向孙丽娜支付经济补偿金5514.66元。案件受理费共计20元,由孙丽娜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孙丽娜提交的考勤表系复印件,其主张加班费,未完成初步举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汕富物业公司提交的通知、费用报销单、收款收据、财务凭证、厨师工资单等证据可以证明汕富物业公司自2017年1月中旬起为职工提供午餐,孙丽娜主张其自己携带午餐或者回家就餐,其以此为由主张午餐补贴,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孙丽娜主张未休年休假工资,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处理,本院不予处理。关于防暑降温费,根据《山东省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鲁人社发[2015]45号,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调整为:从事室外作业和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200元;非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140元。全年按6月、7月、8月、9月共4个月计发,列入企业成本费用"的规定,孙丽娜作为室内工作人员,汕富物业公司应当按照每月140元标准支付孙丽娜2016年6月至2017年8月期间共7个月的防暑降温费。汕富物业公司提交的会计凭证显示,其按照每月50元标准向孙丽娜支付了2015年11月至2017年8月期间的防暑降温费,汕富物业公司发放防暑降温费的方式不符合上述规定,孙丽娜对此亦不予认可,汕富物业公司应当向孙丽娜发放2016年6月至2017年8月期间共7个月的防暑降温费差额630元(140元×7个月-350元)。一审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因防暑降温费属于福利待遇,并非劳动报酬,且孙丽娜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汕富物业公司拖欠其劳动报酬,其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孙丽娜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一款、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2民初15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六项;
  二、撤销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2民初1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青岛汕富物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孙丽娜2016年6月至2017年8月期间防暑降温费差额630元;
  四、驳回孙丽娜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及其他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一审案件受理费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30元,由被上诉人青岛汕富物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孙 琦
审判员 安太欣
审判员 齐 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于遨洋
书记员 王冉冉
书记员 于国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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