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德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冯春生等物权保护纠纷再审案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粤民申4196号
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州市德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寺右新马路168号二楼19A室。
法定代表人:徐紫,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冯春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干林,广东四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丽丽。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干林,广东四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诚伯信息有限公司(原名广州诚伯信息有限公司、广东诚伯信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寺右新马路174号之一至三房。
法定代表人:程钦。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细妹,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广州市德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冯春生、杨丽丽、诚伯信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伯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1民终12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诉称 德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对冯春生、杨丽丽起诉的诉讼时效适用法律错误。冯春生、杨丽丽所属的五羊新城业主委员会于2013年11月6日、2014年2月18日、2014年2月22日三次致函诚伯公司表明,冯春生、杨丽丽在2013年11月6日已经知道诚伯公司占用了涉案商铺,但冯春生、杨丽丽于2016年8月4日才提起涉案诉讼,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主张租金的诉讼时效是一年,而二审判决将租金定性为租金收益性质的费用,进而适用两年的诉讼时效,于法无据。(二)二审法院判令德成公司向冯春生、杨丽丽支付2014年8月5日至2015年7月31日的租金收益性质的费用,所依据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自2014年5月16日起,诚伯公司向德成公司支付的是管理费而不是租金,也就是说自该日起,德成公司并没有代冯春生、杨丽丽收到过诚伯公司支付的租金。此外,二审判决对租金收益性质的费用计算标准错误。综上,请求提审本案,撤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冯春生、杨丽丽的全部诉讼请求,由冯春生、杨丽丽承担本案诉讼费等所有费用。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冯春生、杨丽丽提交意见称:(一)德成公司申请再审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6个月再审申请期限。2018年10月9日二审法院就本案作出终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在2019年4月9日前申请再审,但德成公司直到2019年4月19日或者更晚的时间才申请再审,已超过法律规定的6个月期限。(二)原审判决对“租金收益性质的费用”的诉讼时效、计算标准以及德成公司作为受托人应当依约将取得的收益返还冯春生、杨丽丽的事实认定清楚、说理论述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三)德成公司已实际收取了涉案房屋租金。德成公司提交的《证明函》在一审中已提交过,该《证明函》并未加盖公章,德成公司亦否认其真实性。根据一审法院2017年6月16日《询问笔录》,德成公司确认向诚伯公司收取了涉案房屋2013年6月16日至2015年7月31日的租金。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德成公司的再审申请。
诚伯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关于诚伯公司部分,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诚伯公司与德成公司2013年6月16日签订《铺面代理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诚伯公司系合法租赁涉案房屋。诚伯公司实际租赁时间为2013年7月至2015年7月,已经依约向德成公司支付了租赁期间的租金、管理费等费用,不需要承担任何违约或赔偿责任。
德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由诚伯公司开具的注明为“168号四楼管理费”的发票三张、由徐紫(代表德成公司)和司徒凤萍(代表诚伯公司)签名的《证明函》以及一审法院2017年5月12日《询问笔录》等证据,拟证明德成公司与诚伯公司共同确认自2014年5月16日起,所有的款项明细均以发票说明为准,也就是说德成公司向诚伯公司收取的是管理费而非租金。
诚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德成公司开具的涉案房屋租金收据、诚伯公司开具的涉案房屋租金及管理费发票、支票以及德成公司发出的承诺将租金如数转交给业主的函件,拟证明诚伯公司已依约向德成公司支付了全部租金。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物权保护纠纷,具有涉港因素。当事人对本案适用我国内地法律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二审判决对冯春生、杨丽丽起诉的诉讼时效在适用法律上是否存在错误;(二)二审法院判令德成公司向冯春生、杨丽丽返还出租涉案房屋取得的财产,所依据的事实证据是否充分。
关于二审判决对冯春生、杨丽丽起诉的诉讼时效在适用法律上是否存在错误。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冯春生、杨丽丽所属的五羊新城业主委员会与德成公司签订《五羊新城广场商铺委托经营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冯春生、杨丽丽与德成公司存在委托合同关系。而德成公司根据冯春生、杨丽丽的授权,将涉案房屋出租给诚伯公司,诚伯公司将涉案房屋租金交付德成公司,德成公司按照《协议书》约定,在扣除30%的费用及收益后,应将剩余70%返还冯春生、杨丽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规定,德成公司返还给冯春生、杨丽丽的财产,是基于双方委托合同关系而取得的,虽然该财产是由德成公司将涉案房屋出租给诚伯公司而产生的租金,但就德成公司与冯春生、杨丽丽而言,该笔财产的性质并非租金。委托人冯春生、杨丽丽请求受托人德成公司返还2013年12月15日至2015年7月31日出租涉案房屋取得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应适用二年的诉讼时效。冯春生、杨丽丽于2016年8月4日才提起本案诉讼,故对于2014年8月5日后的涉案财产,其诉讼时效并未超过;2014年8月4日及以前的涉案财产,其诉讼时效已过。二审法院关于诉讼时效的起算在法律适用上并无不当,德成公司关于二审法院对冯春生、杨丽丽诉讼时效适用法律错误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二审法院判令德成公司向冯春生、杨丽丽返还出租涉案房屋取得的财产,所依据的事实证据是否充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德成公司确认收取了诚伯公司自2013年10月16日至2015年7月31日的租金,德成公司提交的德亚国际有限公司开具的支票和银行账单,不能证明其已向冯春生、杨丽丽履行了返还财产的义务。德成公司在再审中提交的证据并非新证据,结合诚伯公司提交的证据及意见,德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推翻原审判决关于德成公司已实际收取涉案房屋租金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规定,德成公司应当将涉案房屋出租取得的财产返还冯春生、杨丽丽。对于返还财产的标准,《协议书》已有明确的约定,德成公司应从诚伯公司交付的租金扣除相应费用和收益后,依约返还冯春生、杨丽丽。二审法院判令德成公司向冯春生、杨丽丽返还出租涉案房屋取得的财产,具有充分的事实和证据证明,并无不当。
综上,德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广州市德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落款
审判长 杜以星
审判员 莫 菲
审判员 贺 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肖斯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