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春燕与深圳市德业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再审案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民事判决书
(2019)粤民再353号
抗诉机关: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春燕,男,197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云梦县。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德业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深南大道某某东方新地苑裙楼201。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华强,广东金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张春燕因与被申诉人深圳市德业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业基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3民终16403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作出粤检民(行)监〔2019〕44000000160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作出(2019)粤民抗7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蓓、傅翔宇出庭。申诉人张春燕、被申诉人德业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理由如下:本案争议焦点为德业基公司应否向张春燕支付护理费。从已查明的事实可知,张春燕与德业基公司于2014年8月19日签订了《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该协议第二条约定:“德业基公司向张春燕支付工伤补偿金78270元(该款项包括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医疗护理费用、生活补助费等所有德业基公司应付款项),以终结双方工伤保险关系,张春燕不再就工伤事项向德业基公司主张任何权益。"经核算,上述约定的工伤补偿金78270元名义上虽包括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护理费等项目,但实际上该金额仅为张春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所依法应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这一项工伤保险待遇的赔偿数额,并未包含其他法定赔偿项目的金额,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关于用人单位承担工伤职工护理费的规定,实质上剥夺了张春燕依法应当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属于用人单位以合同形式规避法定义务之行为,侵害了劳动者合法权益,该约定因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在原审过程中,德业基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张春燕在明确知晓其法定权利的情况下放弃该权利。作为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项目和最低标准,德业基公司理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向劳动者履行支付全部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义务。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适用原则,本案《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应当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等劳动法律法规。有别于私法属性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劳动法律法规兼具公法与私法的双重属性,存在大量对劳动者基本权利保护的强制性规定,本案《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的内容应受这些强制法规定的约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后,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该《条例》的规定给予劳动者包括护理费在内的工伤保险待遇,其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系法定最低标准,目的在于维护劳动者生存权,保障劳动者基本生活。综上,本案《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第二条的约定在实质上免除了德业基公司的部分法定义务,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成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二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判令德业基公司无需向张春燕支付护理费属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申诉人张春燕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其再审请求是: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即判令德业基公司向其支付护理费16933元。
德业基公司再审答辩称,不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理由如下:一、本案二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错误。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是适用于同位阶的规定之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是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工伤保险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位阶高于《工伤保险条例》,故本案不存在适用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情形,二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并无不当。二、工伤补偿属于私权,应允许当事人自由处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张春燕就工伤补偿事宜已经和德业基公司达成协议,该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以尊重。三、张春燕与德业基公司达成的协议不存在无效、可撤销的情形。法律、行政法规并未禁止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工伤补偿事宜进行协商,双方的协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张春燕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自己对法律知识的无知为理由主张存在重大误解,该理由不能成立。在签订协议之前,张春燕于2014年7月30日提起劳动仲裁,其请求事项共六项,其中第一项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8250元,第二项为治疗工伤期间的护理费5040元,六项合计99300元。这说明张春燕对工伤补偿标准是清楚的,其主张自己对协议约定的78270元仅包括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不知情,咨询社保机构后才得知,难以令人信服。退一步说,即使存在可撤销的情形,张春燕也未在一年的除斥期间内提出撤销请求,撤销权已消灭。四、从法律实践的社会效果上看,轻易否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达成的一次性补偿协议,会导致用人单位失去与劳动者协商的动力和积极性,不利于对劳动者的权利进行及时的救济,最终将更不利于保护劳动者。综上,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2016年3月21日,德业基公司向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起诉称,德业基公司与张春燕发生劳动合同纠纷,经南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德业基公司认为深南劳人仲案[2015]2646号仲裁裁决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张春燕的护理费在双方签订的《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中已经结清,德业基公司无需再向张春燕支付任何护理费。德业基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令德业基公司无需向张春燕支付护理费16933元,张春燕承担本案诉讼费。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张春燕于2010年12月25日入职德业基公司,工作岗位是停车场收费员,张春燕与德业基公司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4年1月26日至2014年6月23日,张春燕在职期间月平均工资为2217元。张春燕在职期间已办理工伤保险。张春燕于2012年5月18日因公受伤,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12月3日作出深人社认字(南)〔2012〕第441310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张春燕属于工伤,单位名称为德业基公司。广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4年8月1日作出粤劳鉴再字〔2014〕0563号《省级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再次鉴定张春燕伤残等级为柒级。张春燕的工伤医疗费结算情况:由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收费处作出的《张春燕工伤结算说明》记录,“第一次住院治疗5689.67元,其中电脑工伤记账5633.67元,个人自费缴费56元"“第二次住院治疗2964.03元,其中手工工伤记账12018.03元,个人自费缴费946元"。2014年8月19日,张春燕与德业基公司签订《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
2015年11月,张春燕因与德业基公司工伤待遇等争议,向深圳市南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德业基公司向张春燕支付垫付的工伤医疗费1002元、工伤治疗康复期间护理费37800元、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6月26日扣除的伙食费4500元、2012年5月18日至2012年10月17日停工留薪期工资11085元、因德业基公司在张春燕受伤后仍要求继续上班导致伤情加重的损失及德业基公司未积极对张春燕进行救治的损失8000元。深圳市南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月12日作出深南劳人仲案[2015]2646号仲裁裁决:一、由德业基公司支付张春燕护理费16933元;二、驳回张春燕提出的其他仲裁请求。德业基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张春燕主张住院及全休期间的护理费,并提交两份《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为证。《出院证明书》记录张春燕第一次住院治疗时间为2013年5月6日至2013年5月14日,共计8天;第二次住院治疗时间为2013年5月26日至2013年6月15日,共计20天;两次住院后均需全休三个月,留陪护壹人。德业基公司对张春燕提交的两份《出院证明书》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张春燕是在仲裁委拿复印件找到朱伟民医生,由朱伟民医生在《出院证明书》上手写添加“留陪护一人",而《出院证明书》备注栏已经明确“如有涂改无效",且张春燕两次住院治疗医生均不是朱伟民。张春燕对此回应称,朱伟民系运动医学科的主任,该院规定,如需修改《出院证明书》必须由科室主任签名盖章,因此张春燕才找朱伟民医生做出上述修改,朱伟民医生修改后,医院也加盖了公章对修改内容予以确认。
德业基公司主张张春燕的护理费在双方签订的《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中已经结清,德业基公司无需再向张春燕支付任何护理费。德业基公司提交《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予以证明。该《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第二条载明:“就乙方(张春燕)工伤事项,甲方(德业基公司)向乙方支付工伤补偿金人民币78270元(该项包括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医疗护理费用、生活补助费用等所有甲方应付款项),就此终结双方工伤保险关系。乙方不再就工伤事项向甲方主张任何权益。"张春燕对该《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不予认可,主张该协议书是受到德业基公司欺诈而签订,且赔偿金额明显低于法定标准,对张春燕来说不公平。张春燕表示,其曾于2014年8月申请劳动仲裁,后德业基公司要求张春燕撤诉,并承诺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向张春燕支付赔偿款,张春燕信以为真,与德业基公司签订《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并撤回仲裁申请。签订《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时德业基公司并没有明确各个赔偿项目的具体金额是多少,张春燕作为农民工也不清楚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只是相信了德业基公司的话,以为是按照法定标准计算的。但2015年7月张春燕到社保局办理工伤保险偿付核定时,要求工作人员帮张春燕核算一下赔偿金额,此时才得知德业基公司赔偿给张春燕的78270元仅为法定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项,并未包含医疗费、护理费及生活补助费。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约定德业基公司赔偿张春燕78270元,虽然列明了该赔偿款包括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医疗护理费用、生活补助费用等,但确实未明确写明各项赔偿项目的具体金额。经核算78270元确为张春燕应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项,并未包含其它赔偿项目。张春燕主张签订协议书时,对赔偿金额存在重大误解,考虑本案相关实际情况,一审法院对张春燕的该项主张予以采信。德业基公司根据该协议书主张无需向张春燕支付护理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次,张春燕提交的《住院证明书》有医生签名、盖章并加盖了医院公章,一审法院对其予以采信。根据上述《住院证明书》,张春燕第一次住院时间为2013年5月6日至2013年5月14日,共计8天,第二次住院时间为2013年5月26日至2013年6月15日,共计20天,两次住院治疗结束后,均需全休三个月,住院及全休期间需陪护一人,张春燕共计需陪护132天,德业基公司应向张春燕支付护理费共计16933元(116.01元/天×26天+131.29元/天×l06天)。
关于医疗费、返还伙食费、工伤停工留薪工资、未积极救治损失,仲裁裁决对张春燕上述仲裁请求均不予支持,张春燕未对此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对上述仲裁裁决项予以确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一审法院作出(2016)粤0305民初3074号民事判决:一、德业基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春燕护理费16933元;二、驳回德业基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德业基公司负担。
德业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决无需支付张春燕护理费16933元;3.由张春燕承担诉讼费。德业基公司认为,张春燕的请求均已超过仲裁时效,一审法院并未予以处理。
二审法院查明,德业基公司于二审审理中补充认为,张春燕并未在法定的一年内提出撤销双方签订的《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张春燕主张,其于2015年7月到社保办理保险偿付核定时,发现其与德业基公司签订的《终止劳动关系协议》赔偿数额仅包括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但在二审调查中确认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张春燕与德业基公司于2014年8月19日签订《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二条载明:就张春燕工伤事项,德业基公司向张春燕支付工伤补偿金人民币78270元(该款项包括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医疗护理费用、生活补助费用等所有上诉人德业基公司应付款项),就此终结双方工伤保险关系;张春燕不再就工伤事项向德业基公司主张任何权益。张春燕主张该协议第二条的赔偿金数额仅包括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对赔偿金额存在重大误解为由,对协议书的赔偿数额不予认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的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或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法院变更或撤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一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张春燕主张其于2015年7月才知道存在撤销《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的情形,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撤销权的行使期限应从2014年8月19日《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签订之日起计算。此外,所谓重大误解,是指行为人因为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情形。一审判决认为行为人对法律规定的了解程度是认定重大误解的考量因素,缺乏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张春燕未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张春燕主张撤销《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并请求德业基公司支付护理费,依据不足,二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德业基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二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二审法院于2016年10月10日作出(2016)粤03民终16403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5民初3074号民事判决;二、德业基公司无需支付张春燕护理费16933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人民币15元,由张春燕负担。
本院再审期间,德业基公司在再审庭审中提交了张春燕于2014年向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的申请书、增加/变更仲裁请求申请书作为新证据,拟证明张春燕在与德业基公司签订《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前已知悉其权利,78270元包含了《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第二条所列举的全部款项,张春燕不存在重大误解。张春燕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确认其真实性,但认为上述证据的原件应该在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存档,不可能在德业基公司手上;张春燕根本不知道其在仲裁申请书请求事项第一项所写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8250元是什么意思,是其不认识的一个律师为了赚钱帮忙计算的。
张春燕在再审庭审中称没有新证据提交,提交了《深圳市工伤保险参保人实用手册》,主张当时双方签订协议时,德业基公司给张春燕看这个手册并表示是按照其中的规定进行赔偿的。德业基公司不认可张春燕的该主张。
本院确认德业基公司提交的张春燕于2014年向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的申请书、增加/变更仲裁请求申请书的真实性。其中仲裁申请书载明:张春燕于2014年7月30日提交仲裁申请,在请求事项部分手写写明:“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8250元;2.治疗工伤期间的护理费5040元;……6.住院医疗费本人支付1002元。总合计:98298元+1002元=99300元";在请求事项所依据的事实、理由、证据及计算方式部分手写写明:“1.一次性劳动就业补助金,2013年深圳职工平均工资60%计算,七级伤残25个月,5218×60%×25=78250;2.住院期间护理费,两次住院28天,两次手术均为软骨取样本,内踝截骨手术操作后复位、钛合金钉固定外加石膏固定,一级护理深圳标准180元/天,180×28=5040……"增加/变更仲裁请求申请书载明:张春燕于2014年8月7日提交增加仲裁申请,在请求事项部分手写写明:“增加治疗工伤期所需的支具费用190元,增加治疗工伤药店购药费用156.40元。"
本院再审庭审中,法庭询问张春燕对其在一审期间所称的在2015年7月到社保局办理工伤保险偿付核定时才知道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数额,是否有证据证明;张春燕称其在2014年8月19日与德业基公司签订《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和《授权书》《委托书》,当时德业基公司让其回老家养伤,说帮其去社保局办理社保,2015年其伤好一些后,才回到深圳到社保局核定;德业基公司问张春燕其账户是否收到社保局转入的工伤保险待遇的款项,张春燕称收到,但是具体多少钱其不清楚。
本院再审对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8月28日,张春燕以与德业基公司达成庭外和解为由书面向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撤回仲裁申请。同日,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深劳人仲定[2014]336号仲裁决定书:准予张春燕撤回仲裁申请。2014年9月5日,深圳市社会保险经济管理局南山分局作出关于张春燕的《深圳市工伤保险偿付核定单》,其中列明的偿付项目及金额为住院伙食补贴(个人帐户)156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个人帐户)3279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个人帐户)18784.8元,合计53151.8元。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再审争议的焦点是:德业基公司是否应向张春燕支付护理费16933元。张春燕主张,德业基公司应向其支付护理费,理由是:双方于2014年8月19日签订《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时,德业基公司向其表示是按照规定进行赔偿,其本人不清楚法定赔偿标准,因为相信德业基公司,所以才签订了该协议;其在2015年7月到社保局办理工伤保险偿付核定时,才得知德业基公司根据《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第二条向其支付的78270元仅为法定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未包含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德业基公司不能通过协议来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德业基公司主张,其不应向张春燕支付护理费,理由是:其与张春燕于2014年8月19日签订《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双方已结清护理费。对此,本院具体评析如下:
德业基公司是否应向张春燕支付护理费16933元,取决于张春燕与德业基公司于2014年8月19日签订的《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第二条的约定是否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涉案《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的效力,应根据上述规定来认定。
关于《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第二条的约定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问题。强制性规定排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当事人在合同中不得通过合意排除其适用。保障劳动者最基本劳动条件的关于最低工资、工作时间、劳动安全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属于强制性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不得通过合意排除其适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和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工伤职工在符合所规定的情形时,由用人单位支付护理费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但上述规定并不禁止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就护理费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数额进行协商。张春燕主张《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第二条的约定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缺乏法律依据。
关于张春燕签订《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第二条时是否存在重大误解的问题。张春燕主张其不清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赔偿标准,因为德业基公司向其表示会按照规定赔偿,所以才签了该协议。张春燕在2014年7月30日的仲裁申请书中手写的其主张的一次性劳动就业补助金的计算方法为“5218×60%×25",该计算方法与《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用人单位向七级伤残职工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方法相同,其手写的计算结果78250元虽存在误算,但与正确计算结果78270元仅相差20元,张春燕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视为其知道手写内容的意思。对张春燕提出的其不清楚所写内容意思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而且,行为人对法律规定的了解程度并非认定重大误解的考量因素,二审判决纠正一审判决在法律适用上的错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涉案《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第二条约定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重大误解的情形,应当认定有效,二审判决确认德业基公司无需向张春燕支付护理费16933元,并无不当。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再审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3民终16403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永明
审判员 谭 甄
审判员 何曲伟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艾荣
书记员林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