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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建时间:2020-11-30 00:00:00当前位置: 主页 > 科学普及 > 法律讲堂 >

海南富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冯亿等提供劳务者

海南富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冯亿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琼96民终281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富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海秀中路138号中平广场C栋501室。
  法定代表人:丁其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金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翠霞,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庆,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生态软件园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老城高新技术示范区疏港南路。
  法定代表人:谢庆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思。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玲。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海南富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南生态软件园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软件园公司)、被上诉人冯亿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澄迈县人民法院(2020)琼9023民初9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富达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2020)琼9023民初987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冯亿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不服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2020)琼9023民初987号民事判决,现依法提起上诉,具体上诉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上诉人与冯亿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上诉人作为物业服务公司,与被上诉人冯亿无劳动以及劳务合同关系,双方是互相独立个体。在被上诉人冯亿与被上诉人软件园公司双方的劳务关系中,上诉人是完全不相干的主体,上诉人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仅仅因上诉人介绍双方认识,双方达成了劳务关系,就判令上诉人承担责任于法不符、于理不通。二、本案中,被上诉人软件园公司是业主单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软件园公司仅存在物业合同关系。被上诉人软件园公司因清洗外墙工作需要,便询问上诉人是否有相应的技术人员,因上诉人没有此类技术人员,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找到施工队彭克江并告知其与被上诉人软件园公司进行联系,其双方协商后一致才进场施工,双方能否达成一致是双方的意思表示,上诉人并没有参与和干涉,也没有收取介绍费,双方是否订立劳务合同,是否解除劳务合同均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仅仅是好意施惠,衔接和介绍双方而已,该行为不是物业管理行为,更不是被上诉人冯亿、被上诉人软件园公司之间劳务合同关系的一部分,因此上诉人不是原审中适格的被告,上诉人无过错,不应作为该劳务关系中损害责任承担的主体。三、被上诉人冯亿主张的二次医疗费用,无法证明确实与本案有关,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上诉人请求应予以驳回。综上,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冯亿承担30%赔偿责任事实与法律认定错误,应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冯亿辩称,一、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认定法律关系正确,二审法院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上诉人与软件园公司就涉案雨棚外墙清洗业务已经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并实际履行,被生效判决确认。2.丁其方作为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而非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称的公司职员,其因承揽业务产生的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3.上诉人在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琼96民终1311号案中曾以相同的理由对被上诉人提起上诉并被驳回,本次再次提起上诉,纯属滥用诉讼权利和拖延时间。二、被上诉人主张的医疗费有事实根据。三、一审认定的护理费标准为100元每天,低于生效判决确认的103元每天,应予调整。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软件园公司因清洗海南生态软件园B区雨棚外墙需要,经联系被告富达公司相关人员后,彭克江负责召集包括原告在内的4人一起完成清洗工作。2017年6月3日,原告在清洗过程中不慎摔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七医院治疗。原告曾于2017年9月19日向一审法院起诉[案号为(2017)琼9023民初1887号],经一审法院审理认定被告软件园公司、富达公司和彭克江分别按30%、30%、15%承担赔偿责任判决(该案上诉后,经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维持原判)。该判决认为关于后续治疗费尚无发生,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于2019年5月6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二八医院进行第二次住院治疗8天。住院医疗费12423.87元,出院医嘱建议全休3个月并加强营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此提起诉讼即为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对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12423.87元,有医院的正式发票佐证,一审法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8天=800元;3.营养费:50元/天×60天=3000元;4.护理费:100元/天×98天=9800元;5.交通费:67元。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6090.87元。二、关于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关于二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二被告各承担赔偿责任30%计算。被告软件园公司、富达公司应各承担的赔偿数额为29090.87元×30%=7827.2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软件园公司及海南富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各自分别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冯亿7827.26元;二、驳回原告冯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元,由被告软件园公司和被告富达公司各负担50元,原告冯亿承担65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软件园公司在一审判决后已向被上诉人冯亿支付7827.26元。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和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冯亿提供劳务过程中所受伤害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经由生效的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琼96民终131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软件园公司、富达公司和彭克江分别按30%、30%、15%承担赔偿责任。富达公司没有证据推翻生效判决,故对上诉人不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另外,据冯亿提交的病历资料,本次冯亿住院手术系腰椎骨折内固定取出手术,是上次冯亿提供劳务受伤行腰椎骨折内固定术后的必然发生的治疗。上诉人主张冯亿的二次医疗费用无法证明确实与本案有关,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各项赔偿数额问题,上诉人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一审的认定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富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元,由上诉人海南富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王思

审判员
王咸

审判员
蓝海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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