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瑞丽、萧县胡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民事判决书
(2021)皖13民终186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瑞丽。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张瑞丽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胡亮公司向其支付91403元。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未对投资即收益进行审计、核算,并由此判令胡亮公司返还50%款项属于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首先,胡亮公司向其出具的欠条具有终局性、独立性、结算性,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其次,胡亮公司虽辩称出具欠条收到胁迫,不仅未提供证据证明,也与常理不符。最后,在庭审查明案涉欠条不存在胁迫的情形下,一审法院否认欠条的法律效力,将给类案树立错误的裁判规则,导致民事交易处于不确定状态,不利于鼓励交易诚信。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胡亮公司答辩称:1、张瑞丽提供的欠条不能真实反映案件情况,涉案欠条是在张瑞丽带领其丈夫黄纪伟、王岩及黑恶势力人员李长松及其妻子张萍,其中李长松带着锁,张瑞丽带着刀威胁恐吓要求闫家维出具的欠条,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的证人笔录能够证实。2、张瑞丽也没有提供能够证明涉案欠条具体结算的原始凭证,虽然一审提交了所谓的凭证,但是没有胡亮公司会计人员签字,也没有胡亮公司负责人签字盖章,更没有提供为此花费的支出凭证从而证实欠条确实是闫家维受到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张瑞丽上诉。
胡亮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张瑞丽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胡亮公司与张瑞丽不存在劳务关系。案涉小区原先是由徐州巨易物业公司承包,后因该公司管理不到位,遭到该小区业主反对并要求更换。该小区所在社区负责人找到胡亮公司人员闫家维要求其继续承包案涉物业管理事宜。张瑞丽得知后找到闫家维,表明希望承包该小区物业事宜。2017年7月,张瑞丽与江苏巨易物业公司协商一致,张瑞丽以江苏巨易物业公司总经理助理的身份承包该小区物业管理工作,随后张瑞丽雇佣人员独自开展该项活动。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张瑞丽借用胡亮公司的名义进行投资管理。胡亮公司与张瑞丽也不存在合伙关系,一审法院认定胡亮公司与张瑞丽既存在劳务关系,又存在合伙关系前后矛盾。双方也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张瑞丽于庭审中举证的原始记账凭证无胡亮公司负责人的签字。不能作为其投资106403元的依据。一审法院对胡亮公司提出的异议予以支持,判决中又认定张瑞丽投资106403元,前后矛盾。
张瑞丽答辩称:胡亮公司的上诉请求全部不能成立,1、无论双方基于合伙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均不影响结算单的法律效力,结算单具有总局性独立性,在没有证据能证明胡亮公司出具结算单存在强迫的情形下应当予以认定,胡亮公司抗辩结算单系收到胁迫与事实不符。合肥市公安局关于本起案件的刑事调查结论为不存在强迫行为,涉案当事人李长松也不构成黑恶,李长松被定性的罪名是聚众斗殴,结算单的形成过程是双方自愿达成,尤其是胡亮公司在2019年6月6日已经实际履行15000元,其在2019年的9月7日闫家维再次向张瑞丽丈夫黄纪伟的通话中表示钱到账,立马继续支付余款。胡亮公司之所以在2020年才对结算单提出异议,其主要是因为其在扫黑除恶背景下企图浑水摸鱼,抵赖合法有效的债务。综上,胡亮公司的上诉请求明显不能成立。
张瑞丽向一审法院请求:判决胡亮公司支付张瑞丽款91403元,并从2018年7月2日起按年息6%计付利息至付清款之日止。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份,胡亮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闫家维聘请张瑞丽为其公司负责萧县汉字苑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此后张瑞丽为胡亮公司在该小区从事物业管理,期间,胡亮公司未支付张瑞丽工资款后经双方结算,胡亮公司于2018年7月1日为张瑞丽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张瑞丽汉字苑投资款106403元,注:包括其中工资款24000元垫付款”此后经张瑞丽催要,胡亮公司于2019年6月6日偿还张瑞丽15000元,该笔款项未注明还款性质,尚欠91403元未付为此,张瑞丽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从张瑞丽提供的欠条及当事人双方庭审陈述来看,能够证明张瑞丽借用了胡亮公司的名义,在涉案汉字苑小区进行了投资及管理,张瑞丽给胡亮公司提供了劳务,胡亮公司拖欠张瑞丽工资款24000元的事实现张瑞丽要求胡亮公司支付工资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张瑞丽诉请给付工资款及投资款共计106403元,因投资款系双方因合伙或共同经营期间产生,即是经营行为,投资行为必然会产生经营风险,双方未对双方投资及收益进行审计核算,依据公平原则,支持返还投资款的50%,即41201.5元(106403元-24000元)×50%;胡亮公司已经偿还的15000元应当扣除,胡亮公司还应偿还原告50201.5元(24000元+41201.5元-15000元)。关于胡亮公司辩称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劳务关系,欠条系在张瑞丽协同他人对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闫家维进行胁迫的情况下写的,不能提供充足证据予以佐证,故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关于张瑞丽主张胡亮公司从2018年7月2日起按年息6%计付利息至付清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所欠款项为劳务工资款及投资款,且双方并未对逾期支付做出约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规定,判决:1.胡亮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瑞丽工资款50201.5元2.驳回张瑞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22元,由胡亮公司负担1000元,张瑞丽负担1222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张瑞丽提供闫家维和黄纪伟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2020年9月份闫家维还同意支付。胡亮公司发表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该证据仅载明“我哥,钱到账,立马付你”的字样,无法表明系偿还本案款项。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瑞丽提起诉讼主要依据系一份胡亮公司原法人闫家维出具的欠条,欠条明确载明欠张瑞丽工资、垫付共计款1066403元,对此欠条形成的前因,张瑞丽已明确系其被聘为胡亮公司管理汉字苑小区的物业工作过程中,胡亮公司所拖欠的工资及其垫付的其他费用。胡亮公司主张欠条系在张瑞丽等人逼迫其出具,对其主张其提供了合肥公安局调查笔录,但从公安机关调查笔录的内容不能反映该欠条出具系相关人员逼迫所为,公安机关经审查后也未对胡亮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胡亮公司也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案涉欠条的诉讼。故,胡亮公司上诉认为该欠条系胁迫所为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证明。对于张瑞丽上诉认为一审法院既认定了欠条的真实性又判决支持部分款项不当的问题。审理认为,案涉欠条的出具因胡亮公司未有证据证明系逼迫所写。应认定该欠条系胡亮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胡亮公司应依据借条相关款项偿还欠款。一审法院判决胡亮公司偿还部分款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鉴于欠条出具后,胡亮公司于2019年6月偿还了张瑞丽15000元,胡亮公司尚欠张瑞丽91403元。
综上所述,张瑞丽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胡亮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20)皖1322民初506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20)皖1322民初506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萧县胡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瑞丽欠款91403元;
三、驳回张瑞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2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22元,由萧县胡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王玲玲
审判员 张 奥
审判员 李 震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