伍炫蓉诉龙湖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08民初598号
当事人 原告:伍炫蓉。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蕾蕾,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湖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经纪技术开发区金沙大道560号时代天街商业中心B2-0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1555157442X。
法定代表人:陈家喜。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丰,上海建纬(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伍炫蓉与被告龙湖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龙湖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蕾蕾、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396690.2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22日,原告因前一晚加班至凌晨,故睡至下午1点多醒来。刚迈出卧室房门,便因木地板泡水过滑直接重重摔倒。原告第一时间将摔伤及木地板泡水告知被告,物业姜主管及物业管家上门查看并清理。经了解,木地板泡水的直接原因系所在楼栋主排水管道堵塞后被告未及时疏通,导致主管道返水至原告家中的厨房及客厅。物业清理完毕后,原告在朋友陪伴下前往浙二医院急诊就诊。后经复查诊断为胸椎压缩性骨折。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并建议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第一,被告在案涉事故发生后和原告积极协商处理,且双方签署的处理单也确定一次性解决本案事故。原告对该方案是知悉和接受的,不应再另行主张赔偿责任,第二,被告在清理案涉管道前已经向小区业主通过群发公告栏通知清理管道的相关事宜,且提示的可能会存在的问题。原告在自己家中行走未尽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因自身过错造成伤害损害,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原告的诉请没有相关的依据。事故发生后,原告在8月22日、25日检查都并未发现相关的问题,其后直到9月份才发现问题。不能够证明案涉原告所诉称的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就原告伤残的申请鉴定被告不认可不同意。第四,本案存在公众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如果被告需要承担责任,应当将保险公司纳入到本案被告当中,三方一起协商解决。原告主张赔偿金额事实、合同、法律依据。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被告与原告伤情无直接因果关系,即使法院认为被告应承担责任不应超过50%。
原告为证明案件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非车险简易赔扫描件案处理单(责任险版)》;2、《赔付协议、收条与垫付说明》;3、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急诊、门诊病历;4、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检查报告;5、浙江省医疗收费票据、浙江省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6、2020年2月5日业主群聊天记录;7、2020年8月22日业主群聊天记录;8、2020年8月21日、11月26日与物业经理聊天记录;9、原告家中户型图及摔伤位置显示;10、银行流水;11、户籍证明;12、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函;13、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24号。
被告对上述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3、4、5、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6、7真实性不认可。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1-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6、7为打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被告对上述证据10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13关联性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8-12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为证明案件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清理管道污垢群发通知、公告;2、非车险简易赔案处理单、《赔付协议、收条与垫付说明》;3、龙湖集团2020年度公众责任险保险单;4、统计调查结果;5、刑事判决书;6、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函。
原告对上述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确收到通知短信;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经审查,被告对上述证据1-3均可提供原件,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6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杭州市滨江区江南望庄5-1203室的住户。2020年8月21日,被告通过业主微信群发及张贴公告的方式通知业主,载明:在8月22日重点清理管道污垢,届时会从楼顶水管往下冲水,可能会造成低层管道返水,需要家里有人在家。
2020年8月22日,被告为清理管道污垢,从楼顶管道往下冲水,造成底层管道返水,致使原告家中返水。原告因地面湿滑摔倒受伤。原告摔倒受伤后被送至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治疗,诊断为胸椎压缩性骨折。经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于2020年8月22日因外伤致胸椎骨折,已构成九级伤残,由本次外伤与其骨质疏松共同作用所致,并建议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
被告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出具《非车险简易赔案处理单》,载明:2019年8月22日:被告管辖小区江南望庄的5-1203房间,因楼栋主排水管道堵塞后被告未及时疏通,导致主管道反水至该户户内,使业主室内装修/财产等受损,需要维修和赔付。此次事故为我方责任造成,应由被告向业主赔付相应损失,请现申请理赔。索赔金额为4836.4元。后被告拟定《赔付协议、收条、垫付说明》,载明:鉴于2020年8月22日在杭州市滨江区江南望庄园区内因被告责任,造成5-1203家里返水,地板被泡事故,导致伍炫蓉受到损失。兹经双方共同协商,同意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4836.4元由被告承担。上述款项由物业支付后,本事故就此了结,被告对此事故将不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原告未在协议落款处签字。
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残疾赔偿金2095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88863元、护理费11848元、营养费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906.5元,医疗费4445.38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1450元。以上共计353500.8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作为物业管理者,是否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在本案中,被告在从楼顶管道向下冲水,未采取安全有效的防范措施,致使原告家中返水而未及时清理,致使原告滑倒受伤,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被告在《非车险简易赔案处理单》、《赔付协议、收条与垫付说明》中也确认自身负有责任。故被告作为物业管理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身安全附有一定注意义务。故原告应当自负部分损失,本院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情况,比例酌情确定为30%。故被告应赔偿的金额为247450.62元(353500.88元×70%)。就被告提出的已与原告协商解决本案纠纷的抗辩意见,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就被告主张将追加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的申请,无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龙湖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伍炫蓉247450.62元;
二、驳回原告伍炫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50.36元,减半收取3625.18元、保全费1545元,共计5170.18元,由原告伍炫蓉负担1119.3元,被告龙湖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负担4050.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落款
审判员 沈一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徐心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