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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建时间:2022-09-26 00:00:00当前位置: 主页 > 科学普及 > 法律讲堂 >

业委会任期届满后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福建省繁荣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圣淘沙花园(海润花园)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再审案
——业委会任期届满后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裁判要旨】业委会任期届满后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应从两个角度进行分析,一是业委会的权源及性质,二是业委会备案的性质及对业委会主体资格的影响。《物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了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但其第六章“法律责任”部分并未对未备案的情形予以规制,故应当将第十六条中的备案理解为程序性要求,属行政主管部门单纯接受备案的行为,未备案对于业委会的诉讼主体资格并不产生影响。
  案号 原一审;(2019)闽0103民初3774号 原一审再审:(2020)闽0103民监8号 再审一审:(2020)闽0103民再13号 再审二审:(2021)闽01民再39号
  【案情】
  原告:福建省繁荣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繁荣顺公司)。
  被告: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圣淘沙花园(海润花园)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圣淘沙业委会)。
  2019年8月14日,繁荣顺公司向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涉案福州市物业服务合同成立并生效;2.判令履行案涉福州市物业服务合同,依法与繁荣顺公司办理圣淘沙花园物业移交手续。
  2018年1月24日,圣淘沙业委会为甲方,繁荣顺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福州市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繁荣顺公司提供物业服务,合同为期3年,从2018年4月24日起至2021年4月23日止。但因原物业服务企业不愿退出,导致无法正常移交。
  【审判】
  2020年3月16日,福州市台江区法院作出(2019)闽0103民初3774号民事判决:1.确认福州市物业服务合同成立并生效;2.驳回繁荣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
  2020年6月2日,台江法院作出(2020)闽0103民监8号民事裁定,以(2019)闽0103民初3774号民事判决确有错误为由,裁定再审本案。
  2020年11月30日,台江法院作出(2020)闽0103民再13号民事裁定,以福州市台江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出具的业主委员会备案证明载明的圣淘沙业委会的任期于2018年1月25日已届满,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撤销(2019)闽0103民初3774号民事判决,并驳回繁荣顺公司的起诉。
  繁荣顺公司提起上诉。
  2021年4月22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闽01民再39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繁荣顺公司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福建高院于2022年8月4日作出(2021)闽民申375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福建高院于2022年9月26日作出(2022)闽民再304号民事裁定:撤销一、二审裁定,指令台江区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福建高院再审认为,本案的审理涉及对两个问题的判断,一是业主委员会的权源及性质,二是业主委员会备案的性质及对业主委员会诉讼主体资格的影响。第一,从业主委员会的权源及性质看,首先,根据物权法七十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业主委员会成员选任、更换、任期及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均由业主以业主大会的形式共同决定。据此而言,业主委员会成立及成员的选任体现的是全体业主的整体意志,是业主自治权行使的结果,也是对外代表全体业主、维护全体业主整体利益的载体、手段、形式,故业主委员会应当属于民事诉讼法四十八条规定的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其他组织范畴,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包括作为原告起诉及作为被告应诉。其次,在全体业主未经法定程序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的情况下,即使业主委员会成员任期届满,但业主委员会这一载体、手段、形式仍然存在,且从全体业主共同利益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权利义务纠纷解决这一目的看,业主委员会及成员的存续之法律效力仍应当予以认可,否则,不利于全体业主整体利益之维护,也不利于物业管理秩序稳定,势必违背全体业主的根本利益。据此,不能仅以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为由,否定其诉讼主体资格。第二,关于备案的性质问题。《物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根据本案原二审查明的事实,圣淘沙业委会任期至2018年1月25日届满。但是,从《物业管理条例》条文体系看,首先,该条例第六章“法律责任”部分并未对未备案的情形予以规制,按通常理解,应当将《物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中的备案理解为程序性要求,是业主委员会成立后便于行政机关监督管理的一项措施,对业主委员会的合法性或成立不应直接产生法律后果;从另一个角度看,行政权通常具有主动性,而在《物业管理条例》未规定不备案不利法律后果的情形下,应当将行政主管部门单纯接受备案的行为,理解为是行政主管部门履行职责的行为,不是行使权力的行为。由上述逻辑,可以得出即使业主委员会备案证明载明的业主委员会任期已届满,并不能当然认为业主委员会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结论。其次,从产权视角看,商品房销售、交付后,专属部分商品房及项下分割的土地使用权归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所有,共用设施及设备部分分割的土地使用权归全体业主所有。因所有权的核心权能是基于真实意思表示的处分权,除非法律、行政法规有强制性规定,否则应尊重所有权人基于整体利益而为的团体意思表示。从这个角度论,在现行法律、行政法规未就备案进行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下,备案也不应对业主委员会的成立及合法性产生影响。
  【评析】
  本案涉及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后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问题,现行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对于业主委员会备案登记的性质以及任期届满后业主委员会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均无明确规定。本案的裁判说理为解决因业主委员会不能成为被告或原告致矛盾纠纷久拖不决、无法及时处理之僵局提供了思路,对于依法及时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
  一、备案登记不是业主委员会主体资格的确认程序
  关于业主委员会成立、成员更换及任期,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民法典二百七十七条规定:“业主可以设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成立的具体条件和程序,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居民委员会应当对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和协助。”《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第十八条规定:“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就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业主委员会的组成和成员任期等事项作出约定”;第十九条规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无论是法律还是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业主委员会成立、成员更换及任期均属业主大会自行决定的事项,政府主管部门只对业主委员会的选举、成立提供指导和协助,而不对业主委员会的法律地位进行确认或者否定。《物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一款规定:“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三十三条规定:“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文件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办理备案手续:(一)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选举的情况;(二)管理规约;(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四)业主大会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上述规定仅体现对业主委员会备案登记的程序和要求,但并未明确备案登记的性质,亦未规定没有备案登记的法律后果。国务院法制办在《对关于〈物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请示的答复》(国法秘函[2005]439号)中,指出《物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一款规定对业主委员会的备案是一种告知形式,不具有行政许可的性质。由此可知,对依法成立的业主委员会进行备案登记仅是一种告知性、公示性备案,在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对备案性质均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形下,笔者倾向于认为行政主管部门对依法设立的业主委员会进行备案,仅仅是登记存档备查,而非一种行政确认或者行政许可,是否经过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不影响业主委员会的主体资格。
  二、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不影响其诉讼主体资格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8月20日发布的《关于金湖新村业委会是否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请示一案的复函》、于2005年8月15日发布的《关于春雨花园业委会是否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的复函》,明确了业主委员会符合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条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但是,每一届业主委员会一般有具体任期,对于任期届满后的业主委员会是否继续履行职责,以及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并无明确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规定作为依据。福建省建设厅《关于加强业主大会制度建设的若干意见》(2006年12月29日)第十条规定:“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委员产生之前,原业主委员会委员继续履行职责。”《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2008年修订)第三十四条三款规定:“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不得继续履行职责。”虽然各地对于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后是否继续履行职责有不同规定,但是并未明确不能继续履行职责等同于丧失诉讼主体资格,目前司法实践中亦未形成统一意见。笔者认为,如前所述,业主委员会自依法选举产生之日起成立,是否经过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不影响已经依法成立的业主委员会的主体资格。业主委员会的任期及职责范围系经业主大会共同决定,其在履行职责范围内作为当事人参加民事诉讼活动时自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成员换届选举属于业主委员会内部组成人员的变动或组织变更,在新一届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前,原业主委员会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在未超越职责范围内,其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行使相应诉讼权利。
  俞裕锭;朱彤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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