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远市华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周少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1802民初14904号
原告:清远市华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新城凤翔大道十五号华府花园首层商铺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802594017941A。
法定代表人:陈家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清锋,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少健,女,汉族,1973年4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凤翔大道15号华府花园一幢2003号,公民身份号码:440106197304010388。
原告清远市华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少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清远市华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清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少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清远市华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 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用水费51.75元(从2021年9月至2021年9月);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公摊水费4.14元(从2021年9月至2021年9月);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公摊电费30.07元(从2021年9月至2021年9月);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垃圾费10元(从2021年9月至2021年9月);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85.35元(从2021年9月至2021年9月);6.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合共181.31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清远市华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根据协议约定“本协议当事人甲方:清远市华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乙方:姓名周少健……乙方所购房屋基本情况:类型:商住楼,坐落位置:清远市新城凤翔大道15号华府花园1-2003号,建筑面积65.65平方米……第一条,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二、乙方的权利义务……4、依据本协议向甲方交纳物业管理费用及其它合理应分摊费用……第四条,物业管理服务费用(不包括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大中修、更新、改造的费用),一、乙方交纳费用时间:自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房屋交付使用次日起开始计收;若业主提前收楼,则从收楼之日起。业主办理收楼手续时可预交三个月的管理费;二、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计收管理费(不含公共水电费分摊),具体交纳办法如下:1、高层住宅(带电梯)自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房屋交付使用次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按建筑面积1.3元/月/平方米计收(不含公共水电费,公共水电费由业主分摊);2014年7月31日之后如调整价格按物价局定价,并物业公司需提前30日在小区公示。2、办公、商铺按建筑面积3.5元/月/平方米计收(不含公共水电费,公共水电费由业主分摊).......3、公共水电按实际发生进行分摊……三、乙方出租物业时,物业管理服务费、水电费等其它费用由乙方交纳;四、乙方转让物业时,须交清让之前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水电费等其它费用;五、本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收取和使用采用包干制形式。六、每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采取银行代扣或交纳现金的方式进行交纳,每次交纳费用时间:1、银行转账为当月10日;2、现金缴付为当月10日前;如遇节假日顺延……第六条,代收代缴收服务,受有关部门或单位的委托,甲方可提供水费等代收缴服务(代收代缴费用不属于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收费标准按政府规定执行……第九条,其他约定事项……二、在业主委员会未成立或未重新聘用物业管理公司时,本协议继续有效。三、在本协议生效期间发生产权转让,乙方有义务要求受让业主与甲方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否则,乙方与受让业主就本协议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第十条,违约责任……四、乙方违反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从次月首日起每天按欠费总额的3‰缴付滞纳金,并采取以下催交措施:1、通过法律诉讼程序进行催交;2、甲方多次催交无效后,有权将乙方所欠管理费之有关资料于社区范围内进行公布;3、按照物业管理有关条例,甲方有权将拖欠管理费用的业主有关资料在当地房屋管理所备案,在未交清所欠管理费及其它费用之前该物业不可转让或出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被告已经累计拖欠原告181.31元。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清远市华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的约定,已经构成了根本性违约,且为了尽快解决欠费问题,原告向被告催告缴费,但是被告仍不予支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等法律规定,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周少健未作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清远市新城华府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2年5月18日起至华府业主委员会成立时止。2014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为涉案房屋提供物业服务至2017年7月31日止。被告于2014年3月17日入住华府花园二幢1103号房。2019年12月20日,清远市华府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依法成立并备案。
2020年5月6日至20日,清远市华府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召开了第二次业主大会,决定是否续物业服务合同或通过招投标公司重新选聘物业服务公司,经公开招投标,清远市鸿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中标成为华府花园新的物业服务企业。
2020年5月18日,原告与清远市华府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发出《联合公告》,业委会与原告达成一致决定,华府物业继续服务并收取物业管理费到2020年7月31日止。
2020年8月1日,清远市清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原告发出《关于责令退场的通知》,通知中称华府花园业委会于2020年7月22日对原告发出《关于做好华府花园物业公司交接的函》,要求原告于2020年7月31日前与新物业公司做好交接工作,并于2020年8月1日起由新物业公司对小区实施物业管理服务。该局要求原告按业委会要求按约定于8月1日退出华府花园物业服务区域,并根据《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向业主委员会移交相关资料和财务,并配合新的物业公司做好交接工作。
因原告未在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退出物业管理区域,2020年11月20日,清远市清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原告作出城区建罚字【2020】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原告十五个工作日内撤出物业管理区域,并处行政处罚80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在(2020)粤1802民初12782号清远市华府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与清远市华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第三人清远市鸿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20)粤1802民初12782号民事判决,判决清远市华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出清远市华府花园小区的物业服务区域并向清远市华府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移交物业服务用房和相关设施等。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粤18民终179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清远市华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按生效判决执行,根据清远市华府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的申请,本院对该案进行强制执行,执行案号(2021)粤1802执5893号。2021年9月29日,本院根据(2020)粤1802民初12782号生效判决确认的事项将清远市华府花园小区的物业服务用房及相关设施全部交付给该小区业主委员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判断原告诉求的物业服务费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四十九条中不得请求物业服务费的情形。
根据民法典释义,物业服务合同终止的物业服务人需要退场的,如果经协商仍不能解决问题,原物业服务人仍然认为双方合同未依法解除,则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对合同是否解除予以确认。如经确认双方合同已经终止,则原物业服务拒绝交接无正当理由,其不得请求合同终止后的物业费;如经确认双方合同未终止,则因双方合同继续有效,原物业服务人拒绝交接不应承担责任。
本案中,案涉小区召开了业主大会,通过决议选聘新物业服务公司,并通知原告在指定时间办理交接,原告亦同意在该时间点进行交接。期间届满后,原告未按照通知及联合发文的时间进行交接,亦未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对合同是否解除予以确认。相反,案涉小区的业主委员会要求被告进行撤场,并就此提出诉讼,该案件过法院审理后,均判令原告应当撤场,举重以明轻,原告的案涉物业服务合同亦属于已终止的情形。此外,原告与涉案小区业主委员会于2020年5月18日发出《联合公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2020年7月22日,该业主委员会向原告发出《关于做好华府花园物业公司交接的函》,要求原告于2020年7月31日前与新物业公司做好交接工作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合同通知解除的要求。综上所述,根据(2020)粤1802民初12782号及(2021)粤18民终1791号判决书的认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本院认为原告与涉案小区的物业服务合同在2020年7月31日已终止,对于终止后的事实物业服务,业主自愿缴纳物业费的,是其对于自身权利的处分,但原告未在约定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退出物业服务区域,将物业服务用房、相关设施等交还给业主委员会,配合新物业服务人做好交接工作,其无权请求业主支付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的物业费,为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1年9月物业服务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费、公摊费用及垃圾处理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费用分摊、收益分配等事项,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业主专有部分面积所占比例确定。案涉公摊费用、水费、垃圾处理费系小区公共区域、公共设施实际支出的必要费用,原告亦提供相关票据证明其已实际垫付,被告也同意支付公摊费用,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21年9月水费51.75元、公摊费用34.21元及垃圾处理费10元的请求,合计95.96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九百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少健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清远市华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95.96元(2021年9月水费51.75元、公摊费用34.21元及垃圾处理费10元);
二、驳回原告清远市华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清远市华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2元,被告周少健负担1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邓 楠
二○二三年一月九日
法 官 助 理 黄慧婷
书 记 员 李家豪
二○二三年一月九日
法 官 助 理 黄慧婷
书 记 员 李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