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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建时间:2024-09-05 00:00:00当前位置: 主页 > 科学普及 > 法律讲堂 >

某某嘉实(天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大榭分公司

某某嘉实(天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大榭分公司与孙某某劳动争议二审判决书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14民终198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嘉实(天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大榭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MA7MRXYDX6。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宁大榭开发区滨海南路111号西楼A1349-8室。
  负责人:刘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
审理经过  上诉人某某嘉实(天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大榭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绥中县人民法院(2024)辽1421民初2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某某嘉实(天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大榭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24年3月11日至2024年6月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因关键事实认定不清,导致作出错误判决,核心理由如下:本案被上诉人于2024年3月9日向上诉人提交离职申请书、双方于2024年3月10日签署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但一审法院未对该两份关键证据予以审查,仅以被上诉人承认双方曾经存在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日期的笔误而单纯片面的认定双方在2023年11月29日至2024年6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此属于枉顾案件事实的错误判决。首先,一审法院未依法认证上诉人提交的由被上诉人本人签字确认的离职申请书的真实性,属于遗漏重要事实未查明。而后,其径行否认有日期笔误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的效力,更不符合常理。如一审判决书第三页第6行一审法官对上诉人抗辩内容描述中将2024年写成了“2014年”,严肃如法院判决书也存在笔误情形,一审法院却完全不理睬上诉人所说明的日期笔误,置有被上诉人亲笔签字的离职申请和解除协议而不顾,严重损害了上诉人合法权益。此外,一审判决第四页第6行,一审法官严重违背公平审判的原则,随意臆造被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点,以混淆本案事实,而做出有利于被上诉人的判决,此对上诉人明显不公平。诚如上诉人在一审中所述,上诉人自认的出发时间、打卡时间及交通事故时间存在矛盾,能印证双方自2024年3月11日已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请贵院就本案关键事实予以查明,并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孙某某辩称,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公正,应当维持;上诉人无理,其上诉请求和主张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依据如下:一、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事实有上诉人向一审提交的书面劳动合同证明;认定"根据被告提交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载明,原告与被告劳动合同期限为2023年11月29日起2024年6月1日止,该合同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在此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判决"确认本案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正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维持。二、上诉人无理,其上诉请求和理由违背事实,应驳回。上诉称:"被上诉人于2024年3月9日向上诉人提交离职申请书,双方于2024年3月10日签署了解除劳动关系议书"违背事实,事实真相是:上诉人为达到非法目的,伪造证据,要求入职前,必须在有关材料上先签本人名,否则不让上班。该合同约定期限6月1日,怎么可能发生提前三个月提交离职申请?明显违背常理。该申请手写日期2024年3月9日,不是答辩人亲笔写的,答辩人当庭申请笔记鉴定真伪,上诉人怕伪造证据露馅,当庭承认日期不是答辩人写的,是其公司的人写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手写日期2023年3月10日,更能证明上诉人伪造证据,2023年3月10日,答辩人没有去上诉人处上班,怎么可能签署解除劳动关系协议?明显是伪证。答辩人当庭要求法庭依法处罚,追究上诉人伪造证据,妨碍诉讼的违法行为。上诉人当庭承认是其工作人员写的,以笔误为借口,想逃避法律制裁。"离职申请书"、"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是上诉人事先电脑打印的,没有日期,手写日期决定是否生效的关键,上诉人写日期足以证明是伪造证据的非法行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给予处罚。请依法支持答辩人的上述答辩意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孙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双方系劳动关系;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11月17日,被告招用原告到某某石油绥中36-1原油处理厂做绿化工作。据被告提交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载明:甲方(用人单位):某某嘉实(天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大榭分公司,乙方(劳动者):孙某某,劳动合同期限为固定期限,自2023年11月29日起2024年6月1日止,安排乙方从事绿化保洁岗位工作,劳动报酬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甲方于次月15日至月末前支付乙方工资。另查明,2024年3月11日早7时左右,原告因交通事故被他人驾驶的重型半挂车撞伤,原告曾经通过微信向被告单位主管庞某某请假。另查明,在诉讼期间,被告当庭承认双方曾经存在劳动关系,但被告提出原告已申请从被告单位离职了,并提交了一份签订日期为2023年3月10日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原告对此坚决否认,认为日期严重不符,纯属于被告方虚假填写。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微信聊天记录、劳动合同等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该院审查,可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交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载明,原告与被告劳动合同期限为2023年11月29日起2024年6月1日止,该合同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在此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提交的签订日期为2023年3月10日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其日期与原告实际入职时间相矛盾,不具有真实性,不能证明被告抗辩主张。综上,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在上述劳动合同期间内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合同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本案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5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新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孙某某与某某嘉实(天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大榭分公司(2023年11月29日至2024年6月1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载明,期限为2023年11月29日至2024年6月1日。上诉人主张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已于2024年3月10日解除,并为此提交一份日期为2023年3月10日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对此被上诉人予以否认,并称在入职时单位让签署一些空白表格,姓名是其本人所写,但日期不是其本人所签。一审庭中,上诉人称日期可能由其工作人员所写。根据被上诉人提供其与主管庞某某(佳近)近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通过微信方式向其主管庞某某(佳近)报告请假,并告知发生交通事故事宜,后续就伤情检查报告和相关票据进行沟通,便于发给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及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一审法院结合在案证据及庭审情况,对该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书的真实性未予认定,判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本案诉讼后被上诉人与庞庞某某(佳近)微信聊天记录(时间为一审庭审后),对庞某某(佳近)提出的被上诉人曾提出不干的情况,被上诉人并未予正面回答,上诉人提交的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上班打卡时间、交通事故时间是否矛盾并不影响本案劳动关系的确认。
  综上,某某嘉实(天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大榭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某某嘉实(天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大榭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杜红娟
审判员 侯秀菲
审判员 曾 琳
二〇二四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宋金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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