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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建时间:2024-09-10 00:00:00当前位置: 主页 > 科学普及 > 法律讲堂 >

张某某、安徽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民事二审

张某某、安徽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04民终164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高新区金家岭合淮路西侧联华金水城B41-2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07872405XA。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职务不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淮南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山南新区泉山湖B41-4栋201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MA2RLB7UXL。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职务不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安徽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山物业公司)、安徽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淮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南山物业淮南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24)皖0403民初1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张某某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关于2018年10月11日至2023年11月10日加班费的判决;二、判决南山物业公司、南山物业淮南分公司支付超出工作时间加班费用72940元。事实与理由:张某某与南山物业淮南分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合同约定标准工时制,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的工时制度。但张某某在职期间每周工作时长已超出合同约定的标准工时制。考勤打卡记录及考勤与休假管理制度,均可体现是南山物业公司行为要求员工每天8小时工作时长,每周工作6天共计48小时。导致张某某在职期间每周产生超时4小时加班时长,南山物业公司、南山物业淮南分公司应支付张某某超时加班费用。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南山物业公司、南山物业淮南分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诉称  张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南山物业公司、南山物业淮南分公司支付其2023年7月份至2023年11月份的工资共计20675元;二、判令南山物业公司、南山物业淮南分公司补齐张某某2022年9月至2023年11月的社保金共计15712.92元并承担社保欠缴产生的滞纳金;三、判令南山物业公司、南山物业淮南分公司补齐张某某2023年9月至11月住房公积金共计600元;四、判令南山物业公司、南山物业淮南分公司支付张某某2019年至2022年年休假应休未休费用共计10760元;五、判令南山物业公司、南山物业淮南分公司支付其2018年10月11日至2023年11月10日超出工作时间加班费用共计72940元;六、判令南山物业公司、南山物业淮南分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5个月工资共计51331.5元(工作年限5年1个月,近一年平均工资9333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认定事实:南山物业公司系2013年9月18日成立,南山物业淮南分公司系2018年4月4日成立,系南山物业公司的分公司。南山物业公司、南山物业淮南分公司原先负责人均为芦浩,现均变更为潘安亮。2018年10月11日,张某某入职南山物业淮南分公司网云小镇项目,从事案场经理职务,于2018年12月11日转正。2021年10月11日,甲方南山物业淮南分公司与乙方张某某续签《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21年10月11日起至2024年10月10日止,工作岗位为项目经理,实行标准工时制,工资为1380元/月,甲方每月25日前向乙方支付上月度的工资。根据甲方效益和乙方绩效、加班情况向乙方支付上月度个人奖金……(二)乙方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节假日、婚假、丧假、产假等假期;乙方确因工作需要加班的,需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并经甲方书面批准后方可进行,否则一律视为其个人行为。
  张某某自2018年10月11日进入南山物业淮南分公司网云小镇项目从事案场经理职务,张某某向法院提交了住房公积金缴存使用证明显示:“开户时间:2019年1月21日,单位名称:安徽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淮南分公司”。张某某提交的国家税务总局个人所得税平台收入明细显示:2023年1月-2023年11月应发工资为112003.12元。张某某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其2019年实发工资为70779.35元,2020年实发工资为78633.23元,2021年实发工资为88426.66元,2022年实发工资为79554.67元。因南山物业淮南分公司拖欠2023年7月份至2023年11月份工资、并长期欠缴社保,张某某于2023年11月10日离职。
  2023年12月19日,张某某向淮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淮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与起诉状诉讼请求相同。淮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作出(2023)淮劳人仲不字第23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不属于受案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张某某于2023年12月19日签收。张某某遂于2023年12月29日向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一款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受用人单位委托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确认劳动关系,一般以书面劳动合同为准,对于关联公司混合用工的,要结合劳动关系特征具体判断。本案中,南山物业公司、南山物业淮南分公司系总公司与分公司的关系,两公司负责人系同一人,公司业务高度相同,均包含物业管理,张某某提交了与南山物业淮南分公司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住房公积金缴存使用证明、社保缴费证明、银行流水等可以确认张某某与南山物业淮南分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南山物业淮南分公司应当对劳动者承担用人单位责任。
  关于经济补偿金51331.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一款(二)项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该法四十六条(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该法第四十七条第一、三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例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中,因南山物业淮南分公司拖欠工资,张某某于2023年11月10日离职,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南山物业淮南分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查明,张某某在南山物业淮南分公司从2018年10月11日工作至2023年11月10日,工作年限为5年1个月,应当补偿5.5个月工资,合同解除前月平均工资为9333元【(个人所得税平台显示2022年12月-2023年11月应发收入合计112003.12元)÷12月】,因此,南山物业淮南分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51331.5元(9333元/月×5.5个月)。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10760元(2019年-2022年),《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该办法第十一条第一、二款规定,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本案中,张某某在南山物业淮南分公司累计工作年限5年1个月,累计工作满1年后每年有年休假5天。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其应享受的带薪年休假天数2019年-2022年均为5天。因未休年休假工资包含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而该项工资已正常发放,应予以扣除,故应按200%计算。因张某某未提交2019年至2022年的工资条,按照银行流水核算其工资。经核算,张某某要求未休年休假工资1076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超出工作时间加班费用(2018年10月11日-2023年11月10日),关于张某某诉请要求南山物业淮南分公司支付加班费的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从上述条款可知,主张加班费的劳动者有责任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就加班的事实存在提供证据或者就相关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提供证据。用人单位应当提供而不提供有关证据的,可以推定劳动者加班事实的存在,本案中,张某某提交的证据并未能全面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张某某要求补齐社保及公积金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五)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本案中,南山物业淮南分公司已经为张某某购买了社保及公积金,其享有账户,但因欠缴保险费等发生的争议,带有行政管理属性的性质,故对该诉请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的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一款、第四十六条(一)项、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安徽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淮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张某某2019年至202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0760元;二、安徽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淮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张某某经济补偿金51331.5元;三、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安徽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淮南分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一审未认定张某某超出工作时间加班费用72940元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张某某上诉称其按照每周超4小时计算,2018年10月11日至2023年11月10日超出工作时间加班费用共计72940元。经审查,张某某与南山物业淮南分公司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为1380元/月,甲方每月25日前向乙方支付上月度的工资。根据甲方效益和乙方绩效、加班情况向乙方支付上月度个人奖金……(二)乙方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节假日、婚假、丧假、产假等假期;乙方确因工作需要加班的,需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并经甲方书面批准后方可进行,否则一律视为其个人行为”。根据本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张某某主张其每周多加班4小时,但未提交表示其收到过南山物业淮南分公司书面的加班指令,亦未证明其收到过相关的口头加班指令。张某某的工作是“网云小镇项目”物业经理,其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月工资为1380元,但其在南山物业淮南分公司工作期间实际收入的月工资金额均远远高于1380元/月,而张某某不能对其工资高于1380元/月的具体构成和计算方式中未包含加班费作出合理说明。张某某提交的一部分“月度汇总表”上虽然有显示“周六正常”,但并非只其一人如此,且同时该表上亦有显示“上班迟到”“休息”“请假”“加班”等,包括涉案“员工刷卡记录表上”的打卡记录亦不是每个工作日均有满勤的打卡显示,因此,涉案证据均无法直接证明张某某实际存在其所称的每周均加班4小时的情况,故一审对张某某该项诉请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张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江志珍
审 判 员 魏 宁
审 判 员 李德彪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陆漫漫
书 记 员 徐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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