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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建时间:2024-12-28 00:00:00当前位置: 主页 > 科学普及 > 法律讲堂 >

代素芹、金碧(海南)物业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

代素芹、金碧(海南)物业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01民终676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代素芹。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碧(海南)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路街道碧海大道29号恒大美丽莎营销中心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MA5TYGNP23。
  法定代表人:向明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晓薇,系该司法务。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代素芹因与被上诉人金碧(海南)物业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24)琼0108民初13199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代素芹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认定金碧(海南)物业有限公司为适格的被告主体资格;3.依法判令金碧(海南)物业有限公司赔偿代素芹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费用,总合计23749.8元及利息(利息从2023年12月1日起,以23749.8元为基数,按月利息1.1%计算到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4.一审、二审诉讼费由金碧(海南)物业有限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程序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诉讼程序严重违法。一审法院审理认定金碧(海南)物业有限公司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2010年3月1日,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成立,负责人是向明明,不是法定代表人,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注册资金0元,2018年8月2日,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的负责人变更(负责人等)变更前是徐飞,变更后是杨正东。2024年5月30日,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的负责人变更(负责人等)变更前是杨正东,变更后是向明明。金碧(海南)物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是向明明,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负责人是向明明,不是法定代表人,办公室地址都是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路街道碧海大道29号恒大美丽沙营销中心二楼,一样地址,这分明是一套人马,二个牌子,这分明逃避法律责任。海口市龙华区迎宾大道恒大文化旅游城小区物业办公室写着金碧(海南)物业有限公司牌子,代素芹现距离有6000多里地之遥,需坐飞机高铁等才能到达,毕竟代素芹所掌握的资源和能够采取的手段是有限的,如果要求代素芹在起诉时就提交金碧(海南)物业有限公司各方面的完整信息,则势必导致当事人投诉无门或增加不必要的诉累,一审法院以代素芹提供不全,金碧(海南)物业有限公司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为由,驳回代素芹诉讼请求不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二款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等法律规定,在遇到主体不适格的情形,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告知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建议原告变更被告。如果原告不同意变更被告,也不申请撤诉的,法院可依法判决。代素芹在一审期诉讼中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为被告申请书,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与金碧(海南)物业有限公司,具有法律上直接的利害关系,具有法律上承担共同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没有依职权告知代素芹变更被告。一审法院没有支持代素芹追加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为被告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第二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在第一审未参加诉讼,第二审法院可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予以调解,调解不成,发回重审。2024年3月份起诉时,一直到2024年11月份开庭前,从立案到调解阶段,金碧(海南)物业有限公司答辩状在2024年9月24日就给法院,一审法院在开庭前几天才电子送达代素芹,一审法院没有调查收集,也没有通知代素芹。一审法院只要打电话或应该调查收集证据,就能确认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的基本信息,依职权追加被告,就能查明事实,公正判决。
  二、一审法院审理超过诉讼审限,诉讼程序违法。2023年2月25日,代素芹网上立案,2024年3月20日,代素芹向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邮寄立案的起诉书、证据、委托书等材料,2024年6月27日,代素芹与该院法官电话沟通,这与2024年8月6日立案,这与事实不符,到2024年11月13日,才下达一审判决,本案己超过一审诉讼审限,一审法院审理诉讼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依照本章程序受理的案件,重大、疑难的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审理,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
  三、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由于金碧(海南)物业有限公司没有尽到维修、维护小区内相应设施、设备的义务,没有定期检查和及时维修,没有设置警示牌,没有明显的标志标识,没有采取安全防护措施,造成小区内薄如纸污水井盖的严重破损。2023年3月24日,代素芹在小区捡玩具时,突然踩到薄如纸的污水窨井盖上后掉进污水窨井中,身体严重受伤,几个月不能下床活动。医院诊断代素芹为身体多处挫伤,胸部损伤,胸部挤压痛,左侧大腿肿胀,淤青,四肢肌力V级,胸部损伤。医院处理:注意休息,疼痛加重返院复查,不适随诊。本次事故造成代素芹的胸痛,腿痛,头痛,经常岔气等身体多处挫伤,造成经济损失和精神上严重伤害,至今伤未治愈,这与金碧(海南)物业有限公司行为过错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金碧(海南)物业有限公司和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应当承担民事赔偿法律责任和法律上承担共同连带赔偿责任。代素芹与金碧(海南)物业有限公司、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代素芹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根据民法典、民诉法等法律法规之规定,请求法院支持代素芹的上诉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金碧(海南)物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代素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金碧(海南)物业有限公司赔偿代素芹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费用,总合计23749.8元及利息(利息从2023年12月1日起,以23749.8元为基数按月利息1.1%计算到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金碧(海南)物业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外人张浩系海口市龙华区迎宾大道恒大·海口文化旅游城的业主,代素芹自述张浩系其女婿。2016年11月19日,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与张浩签订《恒大文化旅游城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由该公司为恒大·海口文化旅游城提供物业服务。2023年3月24日,代素芹掉进海口市龙华区迎宾大道文化旅游城小区内破损的窨井中,随后就医,代素芹认为金碧(海南)物业有限公司系该小区的物业提供方,未尽到安全保障的义务,要求金碧(海南)物业有限公司予以赔偿,金碧(海南)物业有限公司则主张其并非该小区的物业提供方,不同意赔偿,双方协商无果,代素芹遂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系金碧物业有限公司的分公司,金碧(海南)物业有限公司系金碧物业有限公司的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恒大·海口文化旅游城的物业提供方系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该公司系金碧物业有限公司的分公司,金碧(海南)物业有限公司虽为金碧物业有限公司的子公司,但子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主体资格,其并非系案涉《恒大文化旅游城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的合同主体,非案涉小区的物业提供方,代素芹以金碧(海南)物业有限公司系案涉小区的物业提供方为由,主张金碧(海南)物业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代素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3.75元(代素芹已预付),由代素芹负担。
  二审中,代素芹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涉案海口文化旅游城小区物业办公室的照片,拟证明:至今,涉案小区金碧(海南)物业有限公司的办公室的墙上写,海口文化旅游城物业服务中心,涉案的侵权地就在海口文化旅游城小区内,金碧(海南)物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向明明,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负责人是向明明,是同一个人,办公地点也是惊人的相同,充分说明,是一套人员,二个牌子,金碧(海南)物业有限公司就是具有适格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一审)金碧(海南)物业有限公司提供证据,拟证明协议的最后一页,金碧(海南)物业有限公司加盖的公章根本看不清什么单位,无原件核对,协议前面第一页,没有该协议(业主)张浩的签明,这不符合常理,不符合有关合同法的规定,代素芹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这是虚假的证据,法院不应认定支持。证据3.证明,拟证明:赵玉新是安阳市中原法律所的员工,每月平均工资4900元,因妻子代素芹在涉案小区掉窨井受伤请事假,从2023年3月25日至2023年5月25日,共扣发赵玉新工资9800元,不予发放。4.工资表(共6张),拟证明:赵玉新从2022年9月份至2023年5月份在法律所领取工资情况。证据5.执业证,拟证明:赵玉新在安阳市中原法律所工作。金碧(海南)物业有限公司质证称,代素芹提供的这些材料并不能证明海南金碧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与金碧(海南)物业有限公司是混同关系,金碧(海南)物业有限公司是独立的子公司,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法律主体与海南金碧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不一致,金碧海南物业公司不承接海口文化旅游城的物业服务项目。
  本院认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是金碧(海南)物业有限公司。对证据2,属于一审中已经提交并质证的证据,本院不予认证。对证据3、4、5,涉及到具体的赔偿责任,在本案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的情形下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代素芹主张金碧(海南)物业有限公司系案涉小区的物业提供方,由金碧(海南)物业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代素芹应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代素芹未能举证证明案涉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是金碧(海南)物业有限公司。根据金碧(海南)物业有限公司的举证,恒大·海口文化旅游城的物业提供方系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该公司系金碧物业有限公司的分公司,金碧(海南)物业有限公司虽为金碧物业有限公司的子公司,但子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主体资格,故代素芹起诉的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本案亦不存在应当追加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参加诉讼的情形,代素芹在一审庭审结束后申请追加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为本案被告,不符合法定程序。据此,一审法院驳回代素芹的诉请,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代素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立案执行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393.75元,由上诉人代素芹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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